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179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中簡字第179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7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中當事人欄「被告甲○○○○○○、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甲○○○○○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李悌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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