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2645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10月22日下午4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范智達
  書記官 簡素惠
  通 譯 楊雅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數額為原告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4年2月1日
,到期日為96年5月5日,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20,000
元,付款地為台北市○○○路○段○○○號2樓,利息按年息10%
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詎到期後經原告提
示未獲付款,屢經催討未果,迄今尚積欠389,985元未清償
,為此依法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
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應照票據文義擔保付款。又發票人
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息自發票日起算
。分別於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1條、第124條準用第28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票票款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簡素惠
法官范智達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簡素惠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
合計4,1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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