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8年度彰簡救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彰簡救字第11號
聲 請 人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來盛 律師
相 對 人 彰化縣花壇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彰化縣花壇鄉農會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
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
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
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
證據以釋明之。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
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
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
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又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
經濟上之信用(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臺抗字第
152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
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
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再者,
「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
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
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
亦定有明文。是法院仍得就當事人資力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
之訴訟救助要件進行審查,非絕對受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審酌之拘束。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無業或年歲已高,離開職場退休甚
久,已無收入並無資力,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經查:聲
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現由本院98年度彰
簡字第483號審理中,其中聲請人乙○○向財團法人法律扶
基金會彰化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後准予扶助
,固有該基金會彰化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審查表在卷可稽
。惟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49,09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750元,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349,0
90元及利息,係屬可分之債,故聲請人每人應負擔之裁判
費僅1,250元。依上開審查表記載,聲請人乙○○係任職於
銀燕公司擔任外務工作,每月所得17,000元;且依本院職權
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聲請人乙○○
尚有土地及汽車等財產,其中土地價值為280,261元,足見
聲請人乙○○目前尚有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及技能
,亦尚未達窘於生活、乏經濟信用之程度,其顯有相當之資
力,要難認為其已符合法律扶助之要件。另聲請人丙○○、
丁○○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
已有不符。況依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記載,聲請人丙○○在彰化縣花壇鄉有多筆不動產、
汽車及投資,財產總額高達2,857,689元;而丁○○在彰化
縣花壇鄉亦有土地及汽車、投資所得,其財產總額為282,26
1元,堪認其2人並無不能繳納裁判費之情形。故本件不符合
訴訟救助之要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應予駁
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