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重上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重上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9年度重上字第181號上訴人永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錦飛 上訴人和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連科 共同訴訟代理人 柳正村 律師被上訴人清水紡織印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宗源 訴訟代理人 蔡壽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八一四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提起拆屋還地事件之民事訴訟,係請求上訴人永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隆公司)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下湳子小段254-15地號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780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屋工廠及B部分面積273平方公尺之樓房、磚造鐵皮屋工廠及通道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上訴人和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自前項建物遷出等語,而上開建物係上訴人永隆公司所有,該公司法定代理人王錦飛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訴外人 王施秀花王溪村 之子,此為被上訴人不爭執之事實。次查,王施秀花已另訴提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98年度訴字第2814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之訴訟,就王施秀花、王溪村、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共有之同段254-12、254-
13、254-14、254-15等地號土地請求合併為裁判分割,且王施秀花、王溪村及被上訴人於該訴訟中提出之分割方案均係將同段254-15地號土地之大部分分歸王施秀花、王溪村所有,此有被上訴人於該訴訟提出之民事答辯三狀影本附卷可稽,則該分割共有物事件倘經判決將同段254-15地號土地(或其中一部分)分歸王施秀花、王溪村所有確定,則本件上訴人永隆公司即可保留系爭建物之一部分,是本件拆屋還地事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係以臺中地院98年度訴字第2814號分割共有物事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是上訴人聲請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自應予准許。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8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饒鴻鵬
法官李平勳法官張瑞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100年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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