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交簡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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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交簡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交簡字第27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前科補充:「被告甲○○○曾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8年3月13日起,至99年3月12日屆滿(不構成累犯)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甲○○○前因違背安全駕駛至交通危險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案。詎其猶未知警惕,深刻反省自身行為之不當,並尊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因注意與反應能力降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執意酒後駕車並肇致車禍,罔顧公眾安全,且經測試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65毫克,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422號被告甲○○○女5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巷○○○號2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酒醉不得駕車,竟於民國98年12月8日晚間7時30分許,在百福社區某餐廳飲用藥酒,迄同日晚間8時許,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區○○○路往七堵方向行駛,迄於同日晚間8時40分許,途經基隆市○○區○○○路8之1號前時撞擊自工建西路往五堵方向由 林淑珠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林淑珠受有前胸壁挫傷、右膝挫傷及大片撕裂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甲○○○亦受傷送醫。經醫院對甲○○○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高達348.6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為1.65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之自白;(二)證人林淑珠之指訴;(三)長庚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四)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六)現場照片18張。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
書記官陳亭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