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7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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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70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864、10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建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交付本人之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詐欺 朱元通 部分,無罪。
事實
一、黃建維為 秉耕 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秉耕公司)實際負責人,明知秉耕公司於民國102年1月間已經營不善,且於102年1月14日已因資金不足,而有退票紀錄,公司已無清償能力,詎其竟基於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2年2月初某日(於農曆過年前),向文心機電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文心機電公司)負責人 鍾季汝 之配偶 黃俞曉 佯稱:秉耕公司要向銀行貸款購買廠房,秉耕公司需要有客票,才能讓銀行相信秉耕公司有營業、有生意往來,希望能以秉耕公司的支票與文心機電公司的支票互換,提供銀行參考、取信,銀行才會核准貸款予秉耕公司云云,致黃俞曉陷於錯誤,再轉知鍾季汝,由鍾季汝與黃建維接洽,依序開立並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支票9張,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088,200元予黃建維,黃建維則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發票人秉耕公司之支票9張予鍾季汝收執,惟黃建維收受文心機電公司開立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支票後,隨即將支票提示兌現或轉交予他人,以此方式詐得文心機電公司共計1,088,200元現金;嗣於102年3月間,鍾季汝發現秉耕公司之機器已搬走,黃建維亦避不見面,察覺有異,經提示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9張支票,均因存款不足而退票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元通、鍾季汝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且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本件證人鍾季汝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其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至於上開證人等於偵查中之證詞與其他階段之證詞有不相符合之處,乃證據證明力取捨之問題,與證據能力無關。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前3條之情形外,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此係因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製作之上開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上不間斷而規律之記載,一般均有會計等人員校對,記錄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較小,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在法庭上再重述過去之事實或數據,實際上有其困難,二者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是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上開業務文書應均具有證據能力。查卷附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見102年度偵字第9864號卷〈下稱偵9864號卷〉第20至23頁反面)、臺中商業銀行太平分行102年6月27日中太平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支票存款交易明細、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102年8月7日中區國稅大屯銷售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秉耕公司營業稅進消項憑證明細資料等(見本院卷第12至23頁、第61至78頁)、存摺交易明細資料(見偵9864號卷第7、12頁)係銀行或金融機構之從事業務之人根據電腦先前所儲存之資料製作而予以列印,此項資料係根據事業主體於通常之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正確性較高,且上開證據查無不可信之情況,與本案犯罪事實復具有關聯性,是上開文書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書面證據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依其證據目的不同,而有不同之屬性,有時為供述證據,有時則屬物證性質,亦有供述證據與物證兼而有之情形。如以書面證據記載內容之事實作為供述證據者,亦即以記載之內容確定某項事實,而與一般人陳述依其感官知覺所認知之見聞事實無異者,應依人證程序檢驗該書面證據;若以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須依物證程序檢驗(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301號判決參照)。卷附之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支票、本票、借據等證據(見偵9864號卷第8至10、1
3、16至18、40至44頁、102年偵字第10029號〈下稱偵10029號卷第7至11、23至31頁〉),於本案僅用以證明上開文書書面證據本身物體確實存在,並非用以證明上開文書所載之內容為真實,是上開證據之性質係屬書證,而非屬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上開書證有何違法取得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四、至本案其餘據以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建維(下稱被告)固坦承向文心機電公司黃俞曉說秉耕公司需要客票取信銀行,以利秉耕公司向銀行辦理貸款,同時亦以秉耕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支票,與文心機電公司開立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支票相互交換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向文心機電公司拿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支票,是要向文心機電公司購買機器,再以機器及文心機電公司的9張支票去向銀行辦理設定抵押貸款,後來因為文心機電公司未依約將機器組裝,導致無法向銀行辦理機器抵押貸款;互換支票時,雙方約定秉耕公司開立支票的日期在文心機電公司開立支票的日期前,讓文心機電公司可以先兌現,後來因為文心機電公司機器無法組裝交貨,且當時伊有向地下錢莊借貸,所以才將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支票拿去兌現,交換支票時,雙方說好支票是可以兌現,故伊沒有詐欺取財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為秉耕公司名義及實際負責人,秉耕公司於102年3、4
月間結束營業,秉耕公司前向臺中商業銀行太平分行申辦開立支票存款戶(帳戶:秉耕公司、帳號:六一一五八號),該支票存款戶亦於102年1月14日因存款不足而有退票紀錄等事實,業據被告所不否認(見偵9864號卷第27頁反面),並有公司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秉耕公司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15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見偵9864號卷第20至23頁)、臺中商業銀行太平分行102年6月27日中太平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2至23頁),此部分事實與客觀事證相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即文心機電公司負責人鍾季汝於偵訊中證稱:102年2
月初,被告到公司,要文心機電公司跟秉耕公司交換票,說這樣銀行才會相信有生意往來,才會貸款,雙方同意換票。以文心機電公司的支票跟被告換秉耕公司的支票,當時,被告還要文心機電公司將支票上的禁止背書劃掉,說這些支票是讓銀行相信被告有跟客戶往來等語(見偵10029號卷第15頁正面);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當時為何要做支票互換的用意?)我先生說基於生意上的往來,也當被告是朋友,認為沒有關係,所以才會與被告互換支票。被告騙我們說這樣做公司信譽才會好,因為他們公司有取得客票。」、「(問:被告提出交換支票的要求目的為何?)因為被告跟我先生講,他可能要去向銀行借款買廠房,這樣子銀行知道他有客票,這樣信譽才會好,銀行比較可能會借款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正面、第144頁反面)。證人黃俞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本件的9張支票,你們是何時互相交換支票?)確切時間我不是很確定,他都是陸陸續續,因為他在銀行那邊有些可以用客票,銀行可以給他一些融資的額度,他需要我們這邊提供一些客票給他,他所開的票到期日,應該在我們所開的票的到期日前三天兌現,確保我們的票不會先行去支付。」、「(問:本件這9張支票,你們講好互相開票之前你們的約定內容是如何?比如說這個支票要做什麼用,或者是能不能提示或是其他?)基本上是被告需要我們公司的票,被告開的支票到期日會在我們開的支票到期日的前三天。確保被告所開的票他能夠自己支付。」、「(問:本件被告找你說要用交換支票的方式,他當時是如何跟你講?如何約定?)他一樣說要做一個向銀行借款,我也曾經問他公司的狀況,他說以前廠內的機器貸款,也都有陸續清償,借票的情形,融資的額度,過了幾月以後就會改善這種情形。」、「(問:開支票時,有無與被告約定不得轉出嗎?)只是約定要給銀行做為融資額度擴張的信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正面至170頁正面、171頁反面)。觀以證人鍾季汝、 黃俞曉上開 證述內容,足見被告取得文心機電公司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9張支票,乃因被告告以秉耕公司要向銀行辦理貸款,需提供秉耕公司收取之客票,證明秉耕公司有營業往來,以供銀行參考核貸,秉耕公司亦同意開立秉耕公司的支票給文心機電公司,雙方互換支票,只是提供秉耕公司向銀行辦理貸款,融資額度擴張之參考,秉耕公司開立支票發票日期必先於文心機電公司開立支票發票日期,基此,文心機電公司始同意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9張支票給被告。
⒉另參以證人黃俞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你剛才說
與被告有業務往來,是指與文心機電有業務往來?)有一些機械委託被告加工,曾經幫被告維修廠內的機械設備,也有賣他中古機械。」、「(問:在何時賣被告中古機械?)大概99年11月。」、「(問:被告公司有無向你們購買過機械或機器?)並沒有從我這邊買新的機械,他是透過我與另外的機械廠購買,我們曾經與創元機械廠的往來,被告是幫創元機械廠做機械加工,文心機電也幫創元機械廠做電控的外包工作,文心與秉耕都有貨款被創元機械廠倒了。所以創元機械廠也都有積欠我們二家的貨款,所以才由秉耕出面向創元購買機械攤提貨款。」、「(問:
你剛才說秉耕向創元買機械,是由何公司使用這部機械?)是由秉耕使用及保管,由秉耕向銀行貸款,並將機械抵押給銀行,然後再將錢還給文心機電的貨款。」、「(問:你剛才說99年因為有創元積欠文心機電貨款?)99年是中古機械買賣。創元拿機械來抵債是100年的事情。」、「(問:你剛才說100年拿機械抵債與102年2月間支票交換有無關聯?)完全沒有關係。」、「(問:被告或是他們公司是否曾經在102年1月或2月間,向你們公司說要購買機器?)被告他有說要買,但我們沒有賣給他。」、「(問:他有說要買何種的機器?)要購買我們廠內庫存的機器。」、「(問:被告說要購買你廠內的庫存機器說要做何用?)被告說要去貸款用,他說有新接到一些客戶,一方面是他營運的需要。一方面要以這部機器做貸款。」、「(問:為何當時沒有賣機器給被告?)因為這機器我們還有做施工及配套安裝的工作,所以沒有賣給被告。」、「(問:兩家公司互相交換支票,與被告要向你們買機器有何關係?)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正面至168頁正面)。依證人黃俞曉上開證述內容,足證於99年間,創元公司因均積欠秉耕公司及文心機電公司貨款,由秉耕公司以秉耕名義向創元公司買機器抵償貨款,再由秉耕公司以機器向銀行設定抵押貸款,將貸款金額部分還給文心機電公司,該機器向銀行辦理設定抵押一事,是在99年間發生,與本件文心機電公司與秉耕公司交換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一事無關連,且文心機電公司於102年1月、2月間並無販賣任何機器給秉耕公司,是被告辯以收受文心機電公司開立之9張支票是要辦理機器抵押設定,因文心機電公司無法組裝機器,導致秉耕公司無法辦理機器抵押設定貸款一節,難以採信。
⒊再稽以卷附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法務部-票據
信用資訊連結作業(見偵9864號卷第20至23頁)、臺中商業銀行太平分行102年6月27日中太平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2至23頁),足見秉耕公司申辦之臺中商業銀行太平分行申辦開立支票存款戶(帳戶:六一一五八號),該支票存款戶於102年1月14日已因存款不足而退票紀錄,最近一年退票張數有68張,最近一年退票金額共計6,558,464元。而一般公司資金運籌上,為能充分靈活運用,在買賣交易上,支付貨款之方式,或以現金、或以遠期支票支付,但仍有預留一筆現金以應急,惟觀以秉耕公司支票存款交易明細資料(就交換票據部分),秉耕公司於101年6月間共開立11支票、於101年7月間共開立33張支票、於101年8月間共開立31張支票、於101年9月間共開立30張支票、於101年10月間共開立56張支票、於101年11月間共開立67張支票、於101年12月間共開立67張支票、於102年1月間共開立65張支票,秉耕公司自101年7月起至102年1月止,開立支票共計293張,顯見秉耕公司自101年7月份起,即積極以支票支付貨款或債務;再參以被告自承因資金不足,向地下錢莊借貸,需軋支票(見偵9864號卷第27頁反面、28頁反面),及秉耕公司上開期間開立支票之張數,暨退票金額高達6,558,464元等情觀之,足見秉耕公司於101年下半年度起,即有現金不足,財務上已有困境,需向地下錢莊借貸,以因應支票票款,迨至102年1月14日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益徵秉耕公司至遲於此102年1月14日在經濟上有處於無支付能力之困境。
⒋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
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而何種行為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施,其具體方式亦不外二種情形:其一為「締約詐欺」,即被告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自訴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其行為方式均屬作為犯,而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也著重在被告取得物品之過程中,有無實施該當於詐騙行為之積極作為;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意即被告於訂立契約、而取得投資款之際,自始即抱著將來無履約之誠意,打算只收取告訴人給付之款項,將之據為己有,無意依約履行依合夥契約應盡之分配利潤義務。其行為方式多屬不純正不作為犯,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故在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是偏重在被告取得物品後之行為,而由事後之作為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易字第3989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明知文心機電公司於102年2月間,並未出售機器給秉耕公司,亦知悉秉耕公司於102年1月14日已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無法支付秉耕公司開立之支票票款,已無清償能力,卻仍於102年2月初某日(於農曆過年前),向黃俞曉佯稱:秉耕公司要向銀行貸款購買廠房,秉耕公司需要有客票,才能讓銀行相信秉耕公司有營業、有生意往來,希望能以秉耕公司的支票與文心機電公司的支票互換,提供銀行參考、取信,銀行才會核准貸款予秉耕公司等語,暨嗣後被告以秉耕公司名義開立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支票,均因存款不足而退票等情,顯見被告刻意隱瞞秉耕公司已有退票,在經濟上已無清償能力,並在客觀上積極虛構上開不實內容,致證人黃俞曉信以為真,被告之目的無非係在取得文心機電公司支票,俾利其提示兌換現金而挪為他用,被告主觀上確實有不法意圖甚為灼然。
⒌另依卷附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102年8月7日中
區國稅大屯銷售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其所附之秉耕公司101年度營業稅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61至78頁反面),可知秉耕公司於101年度進項營業金額(尚未抵扣營業稅)共計5,884,382元、101年度銷項營業金額(尚未抵扣營業稅)共計9,666,841元;惟參諸上開秉耕公司最近一年退票金額則有6,558,464元,均與上開進、銷項金額均不符,且報稅資料是否與公司實際經營狀態相同,則端賴公司帳目是否如實記載及申報,故被告辯以秉耕公司有營業正常,有營業報表可證一節,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要難採信。是被告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所經營之秉耕公司於102年1月14日因存款不
足,而有退票紀錄,且秉耕公司並無向銀行辦理貸款之情,竟施用本件詐術,騙取告訴人鍾季汝及其配偶黃俞曉,順利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支票,並將之提示兌換現金或交付他人,致文心機電公司受有財產上之損失,金額非微,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雖於偵查中有與告訴人鍾季汝達成調解(見偵10029號卷第21頁反面至22頁正面),惟迄至本院審理終結前,尚未依調解條件履行,亦未賠償文心機電公司之損失,難認有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乙、無罪部分(即詐欺朱元通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自101年6月11日起至102年1月7日止,接續向朱元通佯稱:秉耕公司業績很好,接了很多單,但因收的貨款還沒有進來,為軋票需要資金周轉云云,營造業績良好之假象,向朱元通借款,致朱元通誤信秉耕公司運作良好,僅是一時周轉不靈,因而陷於錯誤,陸續借款共計180萬5000元予黃建維,黃建維並開立發票人為秉耕公司,票號為TPA0000000、TPA0000000、TPA0000000、TCB0000000號之支票4張、發票人為黃建維之本票2張,並簽立借據3張供擔保(詳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證據能力之說明: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另涉犯前揭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朱元通於偵訊中之指訴及其所提出之如附表三所示被告開立之秉耕公司支票及以個人名義簽立之本票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向告訴人朱元通借款,及陸續以秉耕名義或自己名義開例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支票、本票給告訴人朱元通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秉耕公司收到客票大都3個月,伊要買一些材料、五金耗材、支付薪資,因一時現金軋不過,所以才向告訴人朱元通借錢周轉,伊也有還錢及利息,告訴人朱元通也有到秉耕公司察看公司營運狀況,伊只是週轉不靈,並沒有詐欺等語。
五、經查:㈠刑事法上之詐欺,除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外,係
以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若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入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參照最高法院83年度臺非字第65號、85年度臺上字第311號、86年度臺非字第252號、87年度臺上字第3540號判決意旨)。又按詐欺罪之成立須以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如以土地向人抵押借款,必須該土地之價值與抵押借款之金額顯不相當,始克成立(參照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853號判決意旨)。是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在加害人部分,主觀上需有不法之意圖,客觀上需有施以詐術之行為,而被害人部分,主觀上需因加害人之施以詐術行為而陷於錯誤,客觀上需交付財物或為財產上之處分,且因而受有財產上實質之損害等要件均需符合,始有該罪之成立至明。
㈡本件被告於101年6月11日、同年7月間分別向告訴人朱元通
借款20萬元、22萬元、15,000元,並以秉耕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支票給告訴人朱元通;復於101年12月25日、102年1月2日、同年1月4日、同年1月7日分別向告訴人朱元通借款40萬元、7萬8千元、60萬元、40萬元,並以秉耕公司名義開例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支票及如附表三編號5、6所示之借據給告訴人朱元通等事實,業據證人朱元通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見偵9864號卷第26頁反面至28頁反面、本院卷第138頁正面至142頁正面),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26頁正面、147頁反面、173頁反面),並有告訴人朱元通所提出之台新銀行存摺簿及交易明細、支票4張(影本)、臺中銀行存款簿及交易明細、本票2張、借據3份等在卷可佐(見偵9864號卷第6至18頁),此部分事實與客觀事證相符,應堪認定。
㈢依據證人朱元通於偵訊中證稱:被告向伊借錢時,說公司需
要資金周轉。在101年4、5月間,被告也有向伊借錢,都有還,金額大都是20萬元左右,借款模式就是開立公司支票給伊等語(見偵9864號卷第26頁反面);復本院審理中證稱:
「(問:被告為何要向你借錢?)他都說他的票軋不過來,人家開票給他,票期還沒有到,需要資金週轉。」、「(問:有講好何時還款?)有。我是先借錢給他讓他週轉,事後請被告開他秉耕股份有限公司支票給我,票期要到了,又打電話給我先不要拿去銀行提示。」、「(問:被告為何要叫你不要去銀行兌現?)他說戶頭錢不夠。」、「(問:被告向你借錢時,有無提到他公司的營運狀況?)沒有。」、「(問:他有無跟你講過他公司營運狀況很好?)沒有講過,…。」、「(問:借款給被告之考量為何?)我是基於友誼的關係,以朋友的立場幫助他,並不是要賺被告的利息,利息只有交給我二次利息,一次是二萬,一次是二萬五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反面、139頁正面、141頁正面)。依證人朱元通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向證人朱元通借款當時,表示因秉耕公司亟需現金周轉,支票屆期時,亦明確告知證人朱元通,因支票存款不足,切勿提示。依此,顯見被告向證人朱元通借款時,並未刻意隱瞞借款事由,或積極提供虛構不實事項誤導證人朱元通予錯誤,且支票屆期時,亦明確表示支票存款不足等情狀,而證人朱元通係基於朋友情誼,始借貸予被告,故被告在向證人朱元通為本件借款當時,並未積極虛構不實事由,而有實施詐術之情,足證被告在向證人朱元通借款一事,在客觀上並未積極主動實施詐術,致證人朱元通有陷於錯誤等情。
㈣另稽以證人朱元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大約何時去
過被告公司?)大約是在借錢給被告那段時間。」、「(問:可以確認時間?)就是在101年6月左右,被告也是有到工廠找我過。」、「(問:你去被告公司後,他的工作情形為何?)就是被告每天都在加班,機器都在運轉。」、「(問:你當時感覺被告公司當時的經營如何?)應該算可以。」、「(問:從何處看被告公司有在經營?)因為被告公司的機器都有在運轉,表示被告有在加班。」、「(問:被告向你借錢時,有無提到他公司的營運狀況?)沒有。」、「(問:他有無跟你講過他公司營運狀況很好?)沒有講過,…。」、「(問:101年6月有去被告公司,因為你看到的情形,你覺得被告當時公司營運為何?)是好的。」、「(問:當時依你的瞭解,被告公司業績還好?)是。他連過年期間,還沒有初五的時候就已經開工了。看起來是沒有問題的,沒有想到他會跳票。」、「(問:101年6月有去被告公司,因為你看到的情形,你覺得被告當時公司營運為何?)是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反面至140頁正面、141頁正面),依證人朱元通上開證述內容,足見證人朱元通在貸款給被告時,曾至秉耕公司實地察看公司營運狀況,且被告與證人朱元通2人於101年4、5月間,即有借款關係,被告亦已清償,故本件借款並非被告第1次向證人朱元通借款,顯見證人朱元通在為本件借款給被告當時,曾至秉耕公司實地察看營運狀況,及2人已有借款經驗等客觀因素,經評估考量後,基於朋友情誼,再度借款給被告,益證證人朱元通並未因被告向其借款,而有陷於錯誤之情。
㈤再者,秉耕公司係在102年1月14日因存款不足,而有退票紀
錄,如前所述,是秉耕公司在被告向證人朱元通借款初時,是否已處於無償還能力,即有疑義?尚難因秉耕公司嗣後有存款不足而退票情狀,遽以推論被告在向證人朱元通借款斯時,有刻意隱瞞秉耕公司營運不佳,或積極實施詐術之情狀,導致證人朱元通有陷於錯誤之情況。
㈥綜上所述,被告於向告訴人朱元通借款當時,並無提供虛偽
不實之情形,實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亦難認告訴人朱元通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事,實無從僅因被告嗣後無法如期兌現或未清償等情狀,即逕予推認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犯行。況依證人朱元通前揭所述,告訴人朱元通對於被告於貸款當時或借款後,均有至秉耕公司察看營運情狀,應當可預見秉耕公司營運狀況及有無清償能力等客觀因素考量,並於評估被告當時之信用狀況後,認為被告有償還貸款之能力而貸款,亦難認告訴人朱元通有何遭詐騙而限於錯誤之情事,尚無從僅以被告嗣後未償還借款,遽認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按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檢察官無法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縱被告所辯有不足採信之處,亦不得因此反面推論被告之罪行成立,致違刑事舉證分配之法則。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既未能具體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意圖,又依卷證顯示之客觀情境,尚難認被告有施用詐術之情事,即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檢察官所舉各項用資證明被告涉有對朱元通詐欺取財犯行之證據,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即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詐欺取財之犯行,本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揆諸上揭刑事訴訟法規定及判例意旨,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9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業經檢察官陳文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葳
法官許芳瑜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淵瀛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附表一:文心機電公司開立給秉耕公司之支票明細┌─┬─────┬──────┬─────┬─────┬──┐│編│發票人│發票日│票據號碼│票面金額│備註││號││││(新臺幣)││├─┼─────┼──────┼─────┼─────┼──┤│1│文心機電工│102年3月15日│AG0000000│123,000元│支票│││業有限公司│││││├─┼─────┼──────┼─────┼─────┼──┤│2│文心機電工│102年3月15日│AG0000000│137,000元│支票│││業有限公司│││││├─┼─────┼──────┼─────┼─────┼──┤│3│文心機電工│102年3月30日│AG0000000│186,000元│支票│││業有限公司│││││├─┼─────┼──────┼─────┼─────┼──┤│4│文心機電工│102年3月30日│AG0000000│154,000元│支票│││業有限公司│││││├─┼─────┼──────┼─────┼─────┼──┤│5│文心機電工│102年4月3日│AG0000000│87,000元│支票│││業有限公司│││││├─┼─────┼──────┼─────┼─────┼──┤│6│文心機電工│102年4月10日│AG0000000│35,600元│支票│││業有限公司│││││├─┼─────┼──────┼─────┼─────┼──┤│7│文心機電工│102年4月20日│AG0000000│134,000元│支票│││業有限公司│││││├─┼─────┼──────┼─────┼─────┼──┤│8│文心機電工│102年4月30日│AG0000000│153,000元│支票│││業有限公司│││││├─┼─────┼──────┼─────┼─────┼──┤│9│文心機電工│102年5月1日│AG0000000│78,600元│支票│││業有限公司│││││├─┴─────┼──────┴─────┴─────┴──┤│合計│1,088,200元│└───────┴─────────────────────┘
附表二:黃建維以秉耕公司名義開立給文心機電公司之支票明細┌─┬─────┬──────┬─────┬─────┬──┐│編│發票人│發票日│票據號碼│票面金額│備註││號││││(新臺幣)││├─┼─────┼──────┼─────┼─────┼──┤│1│秉耕股份有│102年3月1日│TCB0000000│123,000元│支票│││限公司│││││├─┼─────┼──────┼─────┼─────┼──┤│2│秉耕股份有│102年3月6日│TCB0000000│137,000元│支票│││限公司│││││├─┼─────┼──────┼─────┼─────┼──┤│3│秉耕股份有│102年3月21日│TCB0000000│154,000元│支票│││限公司│││││├─┼─────┼──────┼─────┼─────┼──┤│4│秉耕股份有│102年3月22日│TCB0000000│186,000元│支票│││限公司│││││├─┼─────┼──────┼─────┼─────┼──┤│5│秉耕股份有│102年3月27日│TCB0000000│87,000元│支票│││限公司│││││├─┼─────┼──────┼─────┼─────┼──┤│6│秉耕股份有│102年4月1日│TCB0000000│35,600元│支票│││限公司│││││├─┼─────┼──────┼─────┼─────┼──┤│7│秉耕股份有│102年4月12日│TCB0000000│134,000元│支票│││限公司│││││├─┼─────┼──────┼─────┼─────┼──┤│8│秉耕股份有│102年4月20日│TCB0000000│78,600元│支票│││限公司│││││├─┼─────┼──────┼─────┼─────┼──┤│9│秉耕股份有│102年4月25日│AZ0000000│153,000元│支票│││限公司│││││├─┴─────┼──────┴─────┴─────┴──┤│合計│1,088,200元│└───────┴─────────────────────┘
附表三:黃建維以秉耕公司名義或自己名義開立給朱元通之
支票、本票┌─┬─────┬──────┬─────┬─────┬──┐│編│發票人│發票日│票據號碼│票面金額│備註││號││││(新臺幣)││├─┼─────┼──────┼─────┼─────┼──┤│1│秉耕股份有│101年7月22日│TPA0000000│220,000元│支票│││限公司│││││├─┼─────┼──────┼─────┼─────┼──┤│2│秉耕股份有│101年8月7日│TPA0000000│220,000元│支票│││限公司│││││├─┼─────┼──────┼─────┼─────┼──┤│3│秉耕股份有│101年8月7日│TPA0000000│15,000元│支票│││限公司│││││├─┼─────┼──────┼─────┼─────┼──┤│4│秉耕股份有│102年2月7日│TCB0000000│78,000元│支票│││限公司│││││├─┼─────┼──────┼─────┼─────┼──┤│5│黃建維│101年12月25│TH0000000│600,000元│本票││││日││││├─┼─────┼──────┼─────┼─────┼──┤│6│黃建維│102年1月15日│WG0000000│400,000元│本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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