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一O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
事實
一、乙○○因沈迷於賭博性電動玩具而無錢花用,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十四時許,在台南市○○路○段五十四之一號三樓甲○○住處,竊取甲○○所有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下稱中國商銀)存款簿(帳號Z0000000000號)及印章一枚,於得手後,隨即自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起至同年八月十八日止,攜帶前開竊得之存款簿及印章至中國商銀,以前開竊得之甲○○印章在取款憑條上蓋章,製作成「甲○○」名義之取款單向銀行表示提款,使中國商銀陷於錯誤,而交付新台幣四萬元予乙○○,因而足以生損害於甲○○。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甲○○所提出中國商銀歷史明細檔查詢單一紙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之盜用印章罪、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盜用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另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所犯上開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手段、所侵害法益以及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乙紙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貪念致罹刑章,且事後已自行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並經甲○○於偵查中提出和解書一紙附卷,是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至被告所偽造之取款單六紙,被告已交予上開中國商銀,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謝家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魏芝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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