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1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1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О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一O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O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台南市第一分局警訊筆錄內偽造「甲○○」之署押(含簽名及指印各壹枚)沒收。
事實
一、乙○○前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七四二號詐欺案件提起公訴,並因而遭本院通緝中,竟為規避警方臨檢,於八十七年七月八日十四時許,駕車途經台南市○○○路東平路口時,持其變造甲○○所有之身分證,冒稱係甲○○本人應訊,並在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訊筆錄上偽簽甲○○之署押(含簽名及指印各一沒),足以生損害於甲○○本人及警方辦理案件之正確性。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偵查時證述情節:伊的身分證在八十五年時遺失等語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八刑紋字第三OOO號函覆之指紋鑑定書、被告偽造甲○○署押之前開警訊筆錄各一件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身分證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變造身分證、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又被告變造他人身分證後復持以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所犯上開行使變造身分證罪及偽造署押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偽造署押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於上開警訊筆錄內偽造「甲○○」之署押(含簽名及指印各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謝家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書記官魏芝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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