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家聲抗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家聲抗字第54號抗告人 張世友 相對人 李天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10月2日本院108年度家聲抗字第5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此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準用,此觀同法第495條之1、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即明。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8年10月2日108年度家聲抗字第54號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惟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經本院於108年11月6日裁定命於收受裁定翌日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同年月12日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再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繳,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蘇昭蓉
法官姚重珍法官羅詩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
書記官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