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30號原告 高黃阿秀 訴訟代理人 高泗武 被告 鄭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08年度基交簡附民字第29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壹萬肆仟壹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O八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於民國107年10月3日上午10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基隆市○○路往市區方向行駛,途經信一路、義七路口行人穿越道前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轉彎均應遵守燈光號誌;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貿然自外側直行車道闖越紅燈違規左轉彎,因而不慎撞及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原告,使原告受有右側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右側近端脛骨平台骨折、右側遠端脛骨骨折、左側恥骨骨折、左側踝關節外踝骨折、左側脛骨幹骨折等傷害。而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構成侵權行為,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就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之各項次、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因傷至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下稱基隆醫院)治療,計支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59,705元。
2、看護費用:原告因傷住院需人看護,支付住院期間看護費用77,000元、基隆醫院護理之家費用152,708元。出院返家後仍需24小時專人照護,且須依賴助行器走動,須有人陪同,無法自行在外活動,故自108年3月13日起聘請外勞照護,支出外傭申請代辦費25,000元、外傭看護費972,000元(計算式:外傭月薪27,000元x12月x3年)。
3、交通費用:原告因傷不良於行,自出院至今之期間須自住家至基隆醫院繼續就醫及復健,往返均搭乘計程車,平均每星期前往醫院2次,總共4趟車資,支付交通費用20,000元。
4、雜支費用:護具、尿布等費用計30,000元。
5、精神慰撫金:本件事故對原告造成相當之精神上痛苦,車禍發生前原告每天皆會自行外出活動,但車禍後如果要外出,一定要有人陪同,造成原告心理上及生理上莫大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825,000元。
(二)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61,4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一)就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被告不爭執。至於原告主張之各請求項目、金額,被告意見如下:
1、醫療費用:被告不爭執。
2、看護費用:就住院期間看護費用77,000元及基隆醫院護理之家費用152,708元,被告不爭執。但就外傭申請代辦費25,000元、外傭看護費972,000元,被告認為金額過高,因原告訴訟代理人曾提及原告已經可以用拐杖自行走路,故不應再繼續請看護,且事發至今已經1年,原告應該已經復原。
3、交通費用:被告不爭執。
4、雜支費用:被告不爭執。
5、精神慰撫金:本件事故僅是單純的車禍受傷事件,被告並未對原告做出精神侵害,故原告請求精神損害不合理,且金額過高。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第103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於107年10月3日上午10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基隆市○○路往市區方向行駛,途經信一路、義七路口行人穿越道前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轉彎均應遵守燈光號誌;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而依當時之情形,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貿然自外側直行車道闖越紅燈違規左轉彎,因而不慎撞及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原告,使原告受有右側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右側近端脛骨平台骨折、右側遠端脛骨骨折、左側恥骨骨折、左側踝關節外踝骨折、左側脛骨幹骨折等傷害;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基交簡字第271號判決其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事實,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確認無訛,且有基隆醫院107年11月15日基衛署字第240號診斷證明書(下稱107年11月15日診斷證明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及車輛採證照片、被告之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車執照等件在卷為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044號卷,頁17至26、頁43至57、頁61),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案卷頁41),則前開事實應堪認定。可知,被告上開過失不法行為,造成原告身體、健康權發生損害,且損害與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應有理由。
(二)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上開過失不法行為肇生車禍致原告受有身體、健康之傷害,依上規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分別認定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而至基隆醫院治療,為此支出醫療費用共計259,705元乙情,業據提出醫療費用證明書為佐(本院108年度基交簡附民字第29號卷,下稱附民卷,頁9至14),均核屬必要且適當之支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應予准許。
2、看護費用:
(1)住院期間看護費用、基隆醫院護理之家費用:原告主張其自107年10月3日發生本件事故送醫治療,自同年月11日轉至普通病房起至同年11月15日止在基隆醫院病房期間,以及自同年11月15日起至108年3月15日止轉至基隆醫院護理之家期間,有受看護之必要,均需24小時專人照護,而支出住院期間看護費用77,000元及基隆醫院護理之家費用152,708元等事實,業據提出107年11月15日診斷證明書、基隆醫院(護理之家)醫療費用收據、照顧服務員看護費收據等件為證(附民卷頁7、頁15至29),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予准許。
(2)外傭申請代辦費、外傭看護費:原告主張其自出院返家後仍需24小時專人照護,故自出院後聘請外勞照護,而受有外傭申請代辦費、外傭看護費損害等情,已據提出107年11月15日診斷證明書、基隆醫院107年11月9日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看護工用)(下稱107年11月9日診斷證明書)等件為參(本案卷頁53、附民卷頁7),且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之內容,107年11月15日診斷證明書係認原告「民國107年11月15日出院,需24小時專人照護,返家後宜門診追蹤治療」等語,107年11月9日診斷證明書則係認原告「需長期復健,才有可能恢復部分功能」等語,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可知,原告主張其有需受24小時專人照護之必要乙情,應為可採。又原告主張其因此受有外傭申請代辦費25,000元之損害乙情,業提出代辦費統一發票為證(附民卷頁51),故應予准許。又就原告看護期間為多久乙事,經本院向基隆醫院函詢,基隆醫院以109年1月13日基醫醫行字第1090000028號函復稱:「關於詢問 黃君 (指原告)就診之相關問題,依骨科主治醫師表示,其107年10月3日車禍發生後七處骨折,需專人看護三個月,看護係全日看護」等語(本案卷頁55),足徵原告經基隆醫院醫師判斷,確實有受3個月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又原告主張外傭看護費每月為27,000元【計算式為可領薪資(即約定薪資-外傭負擔之健保費+加班費)加上雇主負擔之健保費、安定基金及伙食費】乙情,業據提出外傭薪資明細表等件為參(附民卷頁53),並未悖於一般行情,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應為可採。可知,原告主張其聘請外勞照護,需支付外傭申請代辦費25,000元、看護期間3個月之外傭看護費計81,000元(計算式:27,000元x3月)等情,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3)從而,原告主張之看護費用於335,708元(計算式:77,000元+152,708元+25,000元+81,000元)內,係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礙難准許。
3、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其自出院後須自住家(按:基隆市○○區○○街○巷○號)至基隆醫院繼續就醫及復健,往返均搭乘計程車,平均每星期前往醫院2次,共4趟車資,因此支付交通費用20,000元等語,經衡酌原告之傷勢(按:右側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右側近端脛骨平台骨折、右側遠端脛骨骨折、左側恥骨骨折、左側踝關節外踝骨折、左側脛骨幹骨折等傷害),確有搭乘計程車以就醫及復健之必要,且經本院函詢基隆醫院有關原告自出院後尚需接受門診及復健治療之每週頻率及期間乙節,經基隆醫院以前開函復稱:「依復健科主治醫師表示,出院後持續接受門診復健治療迄今,每週約二次左右。因個體差異不同,且其已年長,無法預估往後之治療期間。」等語(本案卷頁55),故原告出院後接受門診及復健治療之期間,自出院後迄今已達1年,往後期間更未可預估,且每週2次、車程4趟,並慮及自原告住家至基隆醫院之距離(按:1公里)、計程車費率等情,又被告對原告此部分請求不爭執,可知,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可採。
4、雜支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而支出護具、尿布等費用計30,000元乙情,已據其提出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附民卷頁31至49),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可採。
5、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每天皆會自行外出活動,但車禍後如果要外出,一定要有人陪同,故本件事故造成原告心理上及生理上莫大痛苦,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對此,本院審酌原告於00年出生,經本院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其年度報稅所得給付總額為3萬餘元,名下有3筆財產,總額約259萬餘元,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有前揭傷害,造成有相當程度之精神上損害;被告於00年出生,擔任計乘車司機,經本院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其無年度報稅所得,名下雖有1筆財產,然財產總額為0元;以及本件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原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500,000元,核屬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礙難准許。
(三)由上可知,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為1,145,413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59,705元+看護費用335,708元+交通費用20,000元+雜支費用30,0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又原告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金計131,237元等情,有強制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在卷可稽(本案卷頁45),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應扣除此部分原告所受領之給付,則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計為1,014,176元(計算式:1,145,413元-131,237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14,1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6月2日起(附民卷頁55)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以確定其數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民事庭法官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書記官黃婉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