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5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5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525號聲請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相對人 潘慶隆
林阿嬌 吳盛夫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6年度存字第49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面額新臺幣30萬元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甲類第2期債券,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22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3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49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聲請本院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執行處函及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事件卷宗審核,本件106年度司執全字第143號假扣押債權與106年度司執字第79717號為同一債權,假扣押執行標的已調卷拍賣,並分配執行案款完畢,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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