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上訴字第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860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建智 選任辯護人 楊瓊雅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609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00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黃建智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黃建智(下稱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於民國102年4月6日5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即國道4號橋下)時,見告訴人 許銘峰 (原名 許德盛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2290-U5號車輛)停放該處,誤認告訴人不在車上,趁四下無人注意之際,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由該成年女子在旁把風,另由被告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支,著手在告訴人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輪擋泥板處剪洞,意圖將引擎蓋打開,以破壞防盜系統進而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車,嗣因告訴人聽聞聲響下車制止,被告與該成年女子見狀旋即駕駛上開4782-Q3號自用小客車逃逸而竊盜未遂。而告訴人亦駕駛2290-U5號車輛自後追趕,被告及該成年女子為脫免逮捕,竟基於準強盜及毀棄損壞之犯意聯絡,霎時倒車至告訴人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後方,並加速衝撞告訴人上開自用小客車,告訴人唯恐遭遇不測,遂驅車欲離開現場,然被告仍駕車緊追在後,並多次衝撞告訴人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以此強暴方式阻止告訴人追捕,致使告訴人不能抗拒,並致告訴人上開自用小客車車體多處凹損,並駕車逃離現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加重準強盜未遂及同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著有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加重準強盜未遂、毀損器物罪嫌,無非以告訴人許銘峰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證人 陳茂松 之證述,以及員警職務報告書、告訴人提出之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照片、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維修估價單等資料等為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為其持用,且該車於本案發生前已撞毀,其並將車身委由 許光文 代為出售回收廠,4782-Q3號車牌則經其拆卸保管等情不諱,然否認有何上開加重準強盜未遂、毀損犯行,辯稱:本案發生時,系爭4782-Q3號車牌在我身上,但我不知本案作案車輛何以懸掛該號碼之車牌,有可能是被偽造;我雖於102年3月22日有駕駛車身號瑪A32D011823號(原牌號為L6-3353號、深綠色、廠牌NISSAN、型號CEFIRO)之車子搭載 張培源林欣賢 前去「華碩電子遊藝場」強盜財物,且於得手後將該車開回家,但只使用2、3天,即將該車交予張培源使用,我所有之4782-Q3號自用小客車撞毀之後,只有騎機車,沒有其他轎車,本件並非我所為等語。
四、經查:㈠告訴人許銘峰所有之2290-U5號車輛,於102年4月6日5時25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即國道4號橋下),遭某成年男子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由該名男子持剪刀於2290-U5號車輛右前車輪擋泥板處剪洞,經當時在車上副駕駛座休息之告訴人發覺後制止,該男子隨即駕駛一輛車牌隱約可見為4782-Q3號、廠牌NISSAN、型號CEFIRO之深色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女離開,告訴人即駕駛2290-U5號車輛自後追捕,然遭該男子駕上開車輛接續衝撞2290-U5號車輛,致2290-U5號自用小客車車體多處凹損,該男子等人並趁隙逃逸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許銘峰於偵訊及原審結證明確(偵25135卷第17頁正反面、第25頁正反面、第42頁正反面),且有案發現場及2290-U5號車輛毀損照片6張、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照片5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03年6月17日中市警豐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車輛維修估價單等在卷可稽(警卷第27-32頁;偵25135卷第49頁至第51-1頁),並經原審及本院當庭勘驗2290-U5號車輛行車紀錄器光碟,有原審103年12月11日審判筆錄、本院105年3月24日審判筆錄存卷可查(原審卷一第158頁反面至第159頁;本院卷第201頁反面至第20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起訴書雖以被告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犯
本案,惟該自用小客車係被告於101年12月底向證人陳茂松購買,因價金未給付完畢而尚未辦理過戶手續,嗣該車遭被告撞毀,經由證人 李晉毅 之協助,將該車拖吊至證人許光文之修配廠,復因修復費用過高,被告遂將該車牌拆下取回後,委請證人許光文於102年3月20日將該車以新臺幣(下同)
1萬元代價出售予回收廠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判時供承在卷(警卷第3頁至第5頁反面;偵25135卷第35頁正反面;原審卷一第24頁正反面),核與證人陳茂松、李晉毅、許光文於警詢、原審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22-26頁;原審卷一第188頁反面至196頁、第199頁反面至第203頁),並有4782-Q3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廢機動車輛讓渡切結書在卷可證(警卷第35頁;原審卷一第219頁),是被告所有之4782-Q3號自用小客車於本案發生前,業因車身毀損不堪修復而出售予回收廠之事實,自堪認定,顯無可能再駕駛該車犯案,公訴意旨此部分顯有誤會,合先敘明。
㈢公訴意旨雖依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認被告為上開破壞、衝撞告訴人車輛之男性嫌犯,惟查:
⒈證人許銘峰於原審103年12月11日審判時雖當庭指認被告即
當日著手竊車復駕車衝撞其車輛之人,證稱:當天我聽到聲響下車時,看到被告蹲在右前輪處,我問他在做什麼,他回我說要給我輪胎洩氣,他後來有站起來與我面對面,我有看到他的長相(證人許銘峰請求被告拉下口罩供其當庭辨認後),我可以確認該人就是在庭被告等語(原審卷一第159頁反面、第160頁反面至第161頁反面、第163頁正反面)。惟關於本案告訴人指認男性犯罪嫌疑人之過程,證人許銘峰於案發當日即102年4月6日警詢時指稱:「該名男子身高約170公分,體型壯碩,年紀大約40至50歲,短髮戴眼鏡,上衣穿長袖(顏色不清楚),穿深藍色長褲」等語,嗣經警員調取登記之車主陳茂松之相片供其指認,表示陳茂松並非行為人,惟指認紀錄表中編號5之 陳原煌 (陳茂松之父)為犯罪嫌疑人(警卷第7-12頁),嗣於同年月10日,經警提示陳原煌上半身彩色照片後,改稱:陳原煌不是衝撞我的男性嫌疑人,因為當初警方給我指認陳原煌的相片跟現在陳原煌實際的相片差太多,所以我認錯了等語(警卷第13-15頁)。迨至6個月後之同年10月10日警詢時,始再指認編號五之被告為本案之行為人(警卷第16-18頁),又於102年11月26日偵訊時,經檢察官提示被告戶役政相片供其指認時,指稱被告即行為人(偵25135卷第18-19頁),另於103年1月14日偵訊時,經檢察官提示甫於102年12月27日攝得之被告照片後,證稱:此人就是開車衝撞我之人,當天被告原本蹲在我旁邊,並向我表示要將我的輪胎放氣,後來站在我車子車頭幫忙把風的女子說「走,快點走」(臺語),此時被告就站起來,當時被告腳有稍微彎曲,我可以感覺他比我略高一點,我身高大約是165公分,他有跟我面對面,所以我能肯定是照片上之人等語(偵25135卷第42頁)。是告訴人雖案發後6個月之102年10月10日後一致指稱被告為本案犯嫌,然其於案發後第一時間點所為之指認已發生錯誤,且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描述行為人之特徵為身高約170公分,年約40至50歲,戴眼鏡,惟被告於102年4月間為36歲,有其年籍資料在卷,且被告並未配載眼鏡乙節,除經被告供述在卷,亦經證人即案發當時經常與被告見面之友人 李嘉文 於本院結證:跟被告黃建智101、102年認識的,交往過程中,沒有看過被告黃建智戴眼鏡等語(本院卷一第178頁),核與被告於偵查、原審拍攝之照片,均未載眼鏡,於本院審判期間,亦未曾見其戴眼鏡之情狀相符,再證人許銘峰身高高於被告約5公分,此經渠2人於原審供證明確,並當庭比對身高無誤,有比對身高之照片2張在卷可查(原審卷一第217-218頁),是證人許銘峰於上開偵訊證述犯嫌之身高於當時腳略有彎曲情形下,略高於證人許銘峰之說詞,亦與被告與告訴人之身高狀況完全相反,且由告訴人自稱身高為165公分,則被告身高必然在165公分以下,亦與證人許銘峰第一次警詢所稱嫌犯約170公分之身高相去甚遠,足徵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所描述之嫌疑人特徵,與被告完全不符,則被告是否確為告訴人所指訴為上開破壞、衝撞車輛行為之人,並非無疑。證人許銘峰就其指認錯誤之緣由,於原審審判時雖證稱:當天指認時,我有猶豫,我有跟警察說這些照片不知什麼時候照的,我要看本人,因為我不是百分百確定,但警察說不行直接看本人,警察說你看是哪一個,然後指著相片問我是不是這一個,警察並沒有說撞我車的那個人不一定是在相片裡的人,所以我看相片就說這個人(即編號5之證人陳原煌)看起比較像;警詢筆錄記載我描述行為人有戴眼鏡部分,這一點我應該沒有講,我忘記了,警察是先拿照片給我看,我應該是先指認,再按照我指認的去描述特徵,我當時指認證人陳原煌是因為比較像等語(原審卷一第171頁反面至第182頁反面)。姑不論證人許銘峰於同日作證時已先證稱:「(問:你是忘記他有沒有戴眼鏡,還是忘記你在警察局為何這樣講?)因為事情經過這麼久,我是相信我第一次的筆錄。(問:所以第一次筆錄比較正確,有戴眼鏡?)百分之百是正確的。(問:有戴眼鏡?)百分之百是正確的。(問:所以你記得他是有戴眼鏡,是這樣嗎?)這一點我有沒有講,我真的忘記了,因為那麼久了」等語(原審卷一第164頁反面),則其同日再改稱係按照指認的照片去描述特徵,已自相矛盾,況觀之其104年4月6日警詢筆錄之記載,證人許銘峰係先描述嫌疑人特徵後再為指認,與其證述之上情亦不同,且無法解釋何以其於偵查中所述之嫌疑人身高狀況,亦與被告不符之理由。況若依證人許銘峰所證其係先指認照片後,再按指認照片去描述特徵,亦顯示證人許銘峰於案發當日根本無法正確描述嫌疑人之特徵,且係輕率指認,否則為何僅憑主觀上看起比較像之照片,即任意指證並為上開犯罪行為人特徵之描述。
⒉告訴人於案發後半年之同年10月10日警詢,經警提示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供其指認,雖指認編號五之被告為本案行為之人,惟觀諸卷附當日指認照片(警卷第18頁),該張被告照片之眼睛至頭頂部位均為暗黑,無法辨明,且或因拍攝角度,較之其後供告訴人指認之被告戶役政相片、102年12月27日當庭拍攝照片(偵卷第21、40頁),臉部明顯較長,客觀上與被告戶役政相片、偵查庭拍攝之照片或被告本人面容貎並非相似。而告訴人與其所指之行為人僅有一面之緣,依其於原審及本院所證,見面時間僅5秒至10秒之數秒而已(原審卷一第161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77頁),甚為短暫,告訴人竟能於事件發生後相隔半年之久,憑記憶指認與被告實際面貎有相當差異之照片,顯與一般常情有違,此參之證人許銘峰於原審作證時,於請求被告臉轉過來供其辨識時,竟向被告表示:「我跟你請教一句話,4782-Q3你這台車就像剛剛檢察官說過,到底你這個車牌給誰用?」等語(原審卷一第163頁),似非肯認被告即為當日行為之人,且於同日檢察官提示102年10月10日之筆錄,詢其:「指認時警察有跟你講說是哪一個嗎?」之問題,先答以:「有」,雖隨即改稱:他沒有叫我指認,是我自己指認出來的等語(原審卷一第170頁背面),然已足徵證人許銘峰所以一再指認被告為本案之行為人,不無因警察之暗示而知悉被告為上開4782-Q3號車牌持有人之故,則其指證已受污染,是否確實可信,確非無疑。此觀之證人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是凌晨5點多,天色漸亮,長相可以辨識等語(偵25135卷第42頁),惟依卷附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照片(警卷第30-32頁;本院卷一第205-208頁),本案行為人追撞告訴人車輛之時,天色完全黑暗,與告訴人所稱其前此在國道4號橋下自見被告時係天色漸亮之狀態迥異,亦可窺知告訴人為強化其指訴之可信度,有虛跨當時客觀情狀之情,則其於本院所稱:「我最清楚的是我絕對記得他的臉型跟車牌號碼」、「(問:當時光線如何?)5點多,這個距離我看臉型百分之百確定」等語,難以盡信。⒊再被告於102年3月26日因右臉頰受有12×5×3公分之深撕裂
傷,持案外人張培源之健保卡至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就診,並於當日入院手術縫合修補後,即自行離開醫院,嗣後並未回診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供承明確(原審卷一第25頁),且有該院103年11月7日仁醫事字第00000000號函暨後附之診療說明書及病歷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91-第136頁),另經本院向該院函查被告所受傷害何時可拆線、癒合,雖經覆稱:約於縫合後7-10日可拆線(即102年3月31日至4月4日),約經縫合後7-14日可癒合(即102年3月31日至4月8日),若傷口有分泌物則較有需要包紮紗布等語,有卷附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105年2月16日函暨檢附之診療說明書可參(本院卷一第162-163頁)。惟被告當時因通緝身分而於院中逃逸,且未回診,其間傷口回復狀況不佳,由友人李嘉文之妻 吳美慧 為其清洗傷口、拆線等情,亦據證人李嘉文於本院結證:黃建智臉頰受傷那段時間比較常見面,我是去他霧峰住處看他的,我不確定是第幾天知道這件事情,只記得我早上掃完墓之後,下午才去他霧峰的租屋處找他,掃墓確定日期沒辦法記得很清楚,因家族的習慣有時候會提早,不然就是清明節當天,現在隔一段時間,沒辦法確定是哪一天,當時看到被告黃建智傷勢算是滿嚴重,因我去看他時,他原本用紗布遮著,我有叫他拿開給我看,看傷勢有化膿的狀況,當時我有跟他說是不是要再去就診,因為看起來不是很好,他就說礙於他的通緝身分問題,不方便去就診,看到當時,縫合的線頭還在臉上;之後我或多或少都會找他,我看到他的時候都有蓋著紗布,且是我太太吳美慧幫他拆線的,確切時間沒辦法記得很清楚,從我掃完墓去看被告黃建智到他拆線,應該最少也要二、三個星期,因為我去看他時傷口還有化膿,化膿的狀況不可能幾天後就拆線,一定是傷口癒合沒有異狀才拆線等語(本院卷一第170頁反面至第172頁)、及證人吳美慧於本院結證:認識被告黃建智期間,有看過他右臉有受傷過,他的傷口是我幫他拆線,我以前做過醫護人員;被告黃建智受傷及拆線時間大概二到三個禮拜,因為事情也滿久了,要拆線前,會先看傷口癒合情形,應該有兩個禮拜,若以我入監時間去推算,應該是
3、4月幫被告黃建智拆線間,因我是5月18日入監,在1月到我入監及黃建智入監的時候,其實我們接觸滿頻繁的,當時我是通緝身份,通常都會跟他們見面;被告黃建智應該是沒有就醫,他就自己照顧,所以確實有比一般的狀況久才拆線,印象中有先拆幾針,發現裡面還沒有完全結痂,所以就沒有繼續拆的情形;與被告黃建智來往期間,從他受傷、縫合到拆線,就我所知大概快一個月,因為被告黃建智的癒合情形不好,而且他傷口很深,就我所見,平常會用紗布蓋著傷口;拆完線後,被告黃建智臉上的傷很明顯,就像一條蜈蚣的樣子,拆完之後還有紅色痕跡等語(本院卷二第27-28頁),足認被告當時傷口拆線、癒合之時間應超過上開函文所稱之日數,而被告手術之時間距本案發生之日僅約11日,依證人李嘉文、吳美慧上開證述情形,其傷口於案發當時尚未拆線,且有以紗布包紮,是被告辯稱其於告訴人所指之案發時間,臉部均因受傷包有紗布等情,確有其事,亦與一般常情無違,自堪採信。而觀之卷附自被告正面、側面角度所拍攝之照片2張(偵25135卷第40頁),被告臉部疤痕所在位置係於右臉下方,若以紗布覆蓋之,必然會遮住部分之右臉頰,且依證人許銘峰於本院所證,其與該行為人面對面時,距離大概應訊檯到檢察官席上面紙盒處(當庭丈量約1.3公尺),且有與之面對面,並看到其正面(本院卷一第175-176頁),衡情,被告若確係本案之行為人,告訴人應無未發現被告臉部包有紗布之明顯特徵可能,然依證人許銘峰於原審所證,其所指之行為人並無臉部受傷貼紗布之情形(原審卷一第164頁),是則告訴人指證被告為本案行為人,亦明顯與被告當時係受傷之狀態不同,是否正確,實屬有疑。至證人李晉毅於原審雖證稱:我與被告認識已有一段時間,102年2月下旬至同年7月我入監執行前,與被告幾乎天天見面等語,並稱:「(辯護人問:你印象中被告有無因為跟人打架,而臉部被削掉一塊肉?)我是有聽朋友在說這件事,但我沒有見到他受傷;(辯護人問:你們天天在一起,你有發現被告臉上有傷口?)臉上傷口?(辯護人問:對,你有無看到他臉上有包紮傷口,或是縫合,或是怎麼樣的傷勢?)臉部只有刀疤而已,我看到時是已經縫好的了等語(原審卷一第198頁至第199頁),惟被告受傷之情形至為明顯,且以被告傷口為12×5×3公分之深撕裂傷,衡情應不可能完全不包紮傷口,證人李晉毅若如其所述天天與被告在一起,豈可能未曾看過被告包紮傷口,所證明顯悖於事理常情,自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公訴意旨雖以依卷附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照片所見,案發時
衝撞告訴人車輛之車子係懸掛被告所購買之上開4782-Q3號車牌,而認被告應為本案之行為人,然以:
⒈被告於出售4782-Q3號自用小客車前,已將該車車牌拆卸取
下而持有,業如前述,另該車牌於本案發生時均由被告保管中,未曾因該車牌遭人冒用而受刑事案件之調查,亦經被告供承在卷(原審卷二第95頁反面),雖可因之認定於本案案發當時,被告係持有保管該4782-Q3號車牌之事實,然此與被告是否為告訴人所指之行為人,核屬二事,尚無從因之推認被告即為本案行為人。告訴人雖係遭懸掛隱約可見為4782-Q3號車牌之NISSAN、型號CEFIRO深色自用小客車追撞,惟觀之卷附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照片,以及原審勘驗結果,可知當時拍到之車牌號碼並非清晰,無法全然排除誤認號碼或者號碼遭偽造、變造之可能。再觀之卷附照片,告訴人之22
90-U5號車輛毀損狀況非輕,顯然當時衝撞力道不小,行為人所駕之車輛勢必亦因之受有損壞,且衡之常情,一般人對自己所有車輛應不會甘冒承擔大額修理費用而故意衝撞他車,且該車牌若屬行為人所有持用,為免遭到查緝,一般不會貿然用以犯案,大多會懸掛與自身無聯結之他人車牌或偽造之車牌犯案,據此,可推知該駕駛懸掛4782-Q3號車牌車輛之人,極可能並非4782-Q3號車牌之真正所有、持用人,始會恣意駕駛該車衝撞犯案,被告辯稱其不會懸掛4782-Q3號車牌作為自己犯案工具以增加遭查緝之風險等語,並非全然無據,則本案在告訴人之指認前後不一,且所描述行為人特徵明顯與被告不符之情況下,自不能僅以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照片顯示告訴人係遭懸掛隱約可見為4782-Q3號車牌車輛追撞,即逕認定被告本案犯行。
⒉被告於本案發生後翌日即102年4月7日,曾在臺中市○○區
○○○道0段00號對面道路,竊取證人 林庚甫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中華三菱之自用小客車,並將上開4782-Q3號車牌懸掛其上,以躲避查緝並作為其北上工作之代步工具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供認無訛(原審卷一第210頁反面、原審卷二第94頁),被告該案所涉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亦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286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該案判決書1份在卷可查(偵25135卷第59-61頁),雖被告係於本案發生翌日即102年4月7日竊車,行竊地點亦在臺中市豐原區,與本案發生之時、地有一定之密接性,惟此部分既僅能證明被告係將4782-Q3號車牌懸掛在其竊得之2879-LA號自用小客車上以躲避查緝,並非使用4782-Q3號車牌行竊,則在告訴人指訴有上開諸多瑕疵之情況下,自亦無足據此當然推定被告有為本案犯行之動機存在。至被告於4782-Q3號車輛撞毀而以廢車形式出售時,未循一般報廢車輛買賣會隨同辦理報廢車輛及繳回車牌,反而於交易前先將車牌拆下收執,嗣亦未曾主動處理車牌繳還事宜,而任令持續累積之規費、稅收等負擔產生,雖悖於一般常理,惟被告有以上開車牌逃避追緝之目的,業如前述,雖有可議,然亦無從僅據此即推認本案為其所違犯。
㈤被告前於102年3月22日凌晨1時許,曾駕駛車身號碼為A32D0
11823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改懸掛牌號A5-5529號車牌),搭載證人張培源、林欣賢前往雲林縣麥寮鄉之「華碩電子遊藝場」,共同強盜財物,嗣A車於同年4月20日,由證人張培源交予證人 林宗緯 使用,後證人林宗緯將之停放在南投縣○○鎮○○路○○○○○○號「天心賓館」前,因所使用車輛與懸掛之車牌號碼不符(車牌經變造為A5-5528號),為警於同年4月22日上午11時5分許查獲等情,均經被告是認在卷,核與證人張培源、林宗緯於原審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原審卷二第64頁反面至第72頁、第74頁至第80頁反面),被告所涉上開強盜等案件,並經雲林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0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680號判決判刑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各1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原審卷一第4頁至第9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33-144頁)。又A車之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係廠牌NISSAN、型號CEFIRO之深綠色自用小客車,為案外人 洪燕 所有,並由案外人 卓榮增 所使用,於同年3月20日上午11時30分前,在臺中市○○區○○路與成功路口失竊等情,亦有A車之照片6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附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680號案件之卷宗可查(見該案警卷第80頁至第81頁、第83頁、第84頁)。原審判決並依據被告自承其於同年3月22日上開強盜犯行得手後,有將A車開走使用之事實,以及證人張培源、林宗緯於原審之證述,認定本案乃被告駕駛上開NISSAN型號CEFIRO深綠色之A車,懸掛4782-Q3號車牌犯案,被告所辯其於案發當時並無其他車輛可供使用之詞為不可採(原審判決第5-7頁參見)。惟查,上開A車於102年4月22日查獲後經警通知車主卓榮增取回,卓榮增於警詢並未無提到A車外殼有何毀損或更換情事,有其警詢筆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6-7頁),且觀之該案刑事案件蒐證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19頁),A車扣案時之外殼完整,並無遭受變更、破壞情況,顯然並非本件撞擊告訴人之車輛,否則其外觀不可能完全未有毀壞情形,且經本院當庭比對,本案犯案車輛之後車牌係懸掛在保險桿上方中間處(豐原分局警卷第30頁下方照片),而上開A車之後車牌是懸掛在保險桿下方(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案件中的警卷第19頁)(本院卷一第202頁),兩車後車牌位置明顯不同,並非同一車輛,是原審判決之上開認定與客觀事實不符而有誤,亦無足作為被告有上開犯行之論據,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加重準強盜未遂、毀損器物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是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本案檢察官所指之罪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有犯罪行為。原審未詳予審酌,遽對被告論罪科刑,即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仁松
法官林榮龍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慈傳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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