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6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6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659號聲請人 張枝盛 相對人 張美嬌
張月美 張育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張美嬌、張月美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0萬9,076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前經本院
103年度重訴字第592號判決被告即聲請人敗訴,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508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改判,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張美嬌、張月美連帶負擔。相對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15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於第二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7,872元及證人日旅費1,204元,故相對人張美嬌、張月美應給付連帶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9,076元【計算式:307,872+1,204=309,076】,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至於相對人張育成非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義務人,故關於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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