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08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琮賀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琮賀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四氫大麻酚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玖貳肆公克)及四氫大麻酚捲菸壹支(驗餘淨重零點參壹伍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欄關於「大麻」之記載均更正為「四氫大
麻酚」;同欄一、倒數第3至1行關於查獲經過之記載更正為「嗣於106年5月26日23時15分許,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在新北市○○區○○路2段與成泰路3段口為警盤查,其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主動交出其持有之上開四氫大麻酚1包及四氫大麻酚捲菸1支,坦承犯行並願接受裁判」。
㈡證據欄補充「扣案物品照片2張」。
㈢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切
確掌握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相關證據以前,即主動交付扣案物品並接受裁判乙節,此據被告之警詢筆錄記載明確(見106年度毒偵字第5015號卷第6頁),被告本案犯行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琮賀前於民國106年間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5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4月,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19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明知不得持有毒品,竟再犯本案本案持有毒品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持有毒品之數量,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四氫大麻酚1包(淨重0.6843公克、驗餘淨重0.4924公克)、四氫大麻酚捲菸1支(淨重0.4567公克、驗餘淨重
0.3159公克),均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四氫大麻酚之外包裝袋1個,爰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檢驗取樣之部分,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547號被告陳琮賀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琮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0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民國106年4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5月21日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其住處附近某處,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宏 」之成年男子處取得大麻1包(淨重0.6843公克、驗餘量0.4924公克)、大麻捲菸1支(淨重0.4567公克、驗餘量0.3159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06年5月26日23時1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2段與成泰路3段口查獲,並扣得上開大麻1包、大麻捲菸1支。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琮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二)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7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之大麻1包(淨重0.6843公克、驗餘量0.4924公克)、大麻捲菸1支(淨重0.4567公克、驗餘量0.3159公克)。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淨重0.6843公克、驗餘量0.4924公克)、大麻捲菸1支(淨重0.4567公克、驗餘量0.3159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檢察官張啟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