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簡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重簡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重簡字第二二一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麻將」貳台、「小瑪莉豹中豹Ⅱ代」貳台(以上均含IC板,共計肆塊)、賭資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應補充及更正:「甲○○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起,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三樓擅自擺設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麻將」二台、「小瑪莉豹中豹Ⅱ代」二台(以上均含IC板,共計四塊),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部分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麻將」二台、「小瑪莉豹中豹Ⅱ代」二台、賭資新臺幣一萬三千元,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
法官白光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劉怡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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