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五七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戊○○
丙○○丁○○被告甲○○
己○○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捌萬陸仟伍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邀被告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六十萬元及三十萬元,利息分別按郵匯局定儲利率及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計算(其中二百萬元借款部分利息現為年息百分之六點三五),並約定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以每月為一期,分期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被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逾期六個月以內並按上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按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年三月十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已喪失期限利益,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部分受償後,被告尚欠二百萬元借款中之八十八萬六千五百八十六元未還,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借據三件、約定書及分配表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三件、約定書及分配表各一件以為證明。
(二)被告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以為抗辯,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借款本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連士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B書記官李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