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6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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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60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花敬敏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3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花敬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花敬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9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3年8月22日16時許,為警採尿時回溯5日內某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應予更正。不含受公權力拘束之期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花敬敏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於103年8月22日16時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1530ng/ml、甲基安非他命27250ng/ml之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花敬敏固於警詢中坦承送驗尿液為其所親自排放並封存,對採尿過程亦無意見,惟矢口否認有施用毒品犯行,辯稱:我最近沒有施用毒品云云。經查:
㈠按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
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又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明在案。
㈡被告於103年8月22日16時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GC/MS/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53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27250ng/ml,有該中心103年9月15日報告編號:
KH/2014/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應受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而依前開報告所示之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等過程,本件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足認被告確有於為警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無訛。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毒聲字第6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8年9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乙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從而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聲請意旨固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80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100年度審易字第400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100年度簡字第668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101年度簡字第127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5月,上開各罪合併訂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1月,於102年12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而認有累犯規定之適用,惟按刑法第47條所謂之「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前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5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80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甲案);100年度審易字第400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乙案);100年度簡字第668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丙案);101年度簡字第127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丁案);前後甲乙丙丁案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4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於102年12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然被告於前開甲案100年12月20日判決確定前,另於100年8月4日再犯傷害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2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戊案),而甲乙丙丁戊案並經本院於103年10月14日以103年度聲字第3988號裁定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稽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於甲案判決確定前另犯戊案之罪,且戊案經判刑確定,則該2罪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是甲乙丙丁案固因先確定而於形式上予以執行,惟該戊案經有罪判決確定後,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已如前述,是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依刑法第53條規定,就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而認有累犯規定之適用。從而被告犯本案時,尚不宜論以累犯並與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自制力薄弱,欠缺戒毒決心,未能體悟毒害之嚴重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另兼衡其犯後態度,於警詢中自述學歷為專科肄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珮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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