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小字第67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小字第674號
原   告  范敏慧
訴訟代理人  魏嘉儀
被   告  楊東明
       鄭勝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2年度附民字第260號),本院於民
國103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0二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鄭勝紘係於民國00年00月0日出生,有被告鄭勝紘
戶籍謄本附卷可參,是被告鄭勝紘於原告於102年7月16日
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時,尚未年滿20歲而未成年,依法需
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其訴訟行為,嗣於本件審理中,業已滿
20歲,茲由被告鄭勝紘於103年4月2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987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件審理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987元,及自102年8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2款、第3款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分別為
陳哥 」、「小A」之男子及其他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騙集
團,而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其他成員
負責取得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再以被害人網路購物設
定錯誤為由詐欺被害人,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轉帳至人頭帳
戶,被告楊東明再依「陳哥」指示將人頭帳戶金融卡送至大
賣場特定置物櫃存放,被告鄭勝紘再依「小A」指示至該等
特定置物櫃拿取被告楊東明置放之金融卡後,復持金融卡前
往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輸入「小A」所告知之金融卡密碼以
領取詐得之款項,所領取款項由被告鄭勝紘扣除應得報酬4%
,並取2,000元存放於置物櫃作為被告楊東明應得報酬後,
再將餘款匯入「小A」指定之帳戶。嗣被告楊東明、被告鄭
勝紘分別於102年4月17日15時許及17時許遭警方查獲,然
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仍依循上開分工方式,於102
年4月17日17時46分許,以電話聯絡原告,自稱係PCHOME客
服人員,佯稱其因網路購物時誤設定為12期分期付款,國泰
世華客服人員將確認取消交易云云,未久,自稱係國泰世華
客服人員,以電話告知指示需至提款機操作云云,致原告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2年4月17日21時26分許,至臺北市
○○區○○○路○段○○○號文山武功郵局自動櫃員機,轉帳
29,987元至該詐騙集團以不詳管道取得之人頭帳戶即新光商
業銀行高雄分行、戶名 吳律螢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號),致原告受有29,987元之損害,又被告鄭
勝紘已賠償原告15,000元,是原告迄今尚受有14,987元之損
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原告14,987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楊東明則以:伊當時係為找工作才加入詐騙集團,事前
並不知悉其工作與詐騙集團有關,又伊於原告被騙之際已遭
警方限制自由,況伊現無資力賠償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鄭勝紘表示:對於原告請求無意見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本院103年度簡字第394號刑
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
院102年度簡字第371號刑事卷(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核閱
無訛。又被告二人上揭犯行,業經本院以系爭判決認被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
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亦有系爭判決附卷可參,且為被
告鄭勝紘所不爭執,應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㈡又被告楊東明雖抗辯伊事前並不知情伊工作與詐騙集團相關
等語,惟查,被告楊東明於102年4月18日系爭刑事案件偵
查中陳稱:伊於網路上找尋工作時,應徵擔任送貨員,並自
102年4月15日起經對方以手機指示至臺灣宅即便收取包裹
,並將該包裹送至對方指示之家樂福置物櫃,每件500元,
工作3天已領取8,000元左右,且收取包裹時上面之收件人
均為不同人,與伊先前擔任送貨員時之薪資及貨品收送方式
不同,曾想過對方是在做不法交易,但因缺錢而持續繼續做
等語無誤,嗣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坦承其擔任詐騙集團送
貨員之犯行,是自被告楊東明為詐騙集團擔任送貨員之工作
型態與其先前擔任送貨員之型態有所不同,且報酬異常高於
一般送貨員工作,足見其擔任詐騙集團送貨員時已知悉所從
事者為不法之行為,仍持續為不法集團工作,準此,被告楊
東明自難以其事前不知情而推諉其從事詐欺不法行為之責。
㈢再者,於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
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只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
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
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而詐騙集團成
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透過電話、網際網路等方式從
事詐騙,或負責招攬車手、收購帳戶,或負責收取騙款,然
各成員就該詐騙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經
查,被告楊東明持包含系爭帳戶之人頭帳戶金融卡至指定地
點存放,復由被告鄭勝紘至上開地點取走被告楊東明所放置
之金融卡以提領詐得款項,被告2人係依詐欺集團內部犯罪
計畫各自分工以實施詐欺犯行,就本件詐欺取財犯行均具有
不可或缺地位,且已知詐騙集團係以詐術騙取他人財物,即
是利用其他共犯之犯罪行為獲得不法利益,而形成犯意聯絡
,是被告所加入之詐騙集團的成員向原告施行詐術,使其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詐騙集團管領之系爭帳戶,被告楊
東明自應同負詐欺行為之責,而難以原告遭詐騙時其已遭警
方限制自由而推卸其詐欺原告之責。
㈣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侵權行為人,民法第185條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為侵權
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最高法院
19年上字第1202號判例可資參照。查上開詐欺集團之行為,
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意思決定之自由,致原告迄今仍受有14
,987元之損害,而被告二人既為該詐欺集團內部不可或缺之
成員,依前揭規定本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於被告請求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14,9
87元,自屬正當。至被告楊東明抗辯其無資力償還原告等語
,惟其有無資力還款乃係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依前揭規
定所負之賠償責任,礙難據此為被告楊東明有利之判斷。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85條規定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4,987元及自102年8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
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
納裁判費,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是
就本訴部分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予敘明。
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姚怡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
書記官廖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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