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六二二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二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未能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二月底某日起,至同年五月四日十七時許,在南投縣○里鎮○○里○○鄰○○路○○號附近土地公廟等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點燃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為警於九十三年五月六日十八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路○○號查獲,其尿液經警採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發覺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而其九十三年五月六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流水號第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參,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不起訴處分書、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其先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惟其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旋又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施用毒品期間非短,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僅戕害自身健康,犯後復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黃堯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一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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