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醫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醫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醫字第42號原告甲○○民國8.兼上1人法定代理人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 律師
粘毅群 律師被告乙○○
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 馬偕 紀念社會事業基金會馬偕紀念醫院上1人法定代理人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紀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關於喪葬費、扶養費部分),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任職於被告財團法人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紀念社會事業基金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台北院區,擔任護理師之職務,於民國97年5月17日夜間執行巡房職務時,因業務上之過失,未及時發現病患 王樹人 昏臥於病房廁所內,對原有病情發生不利之影響,終致王樹人於97年5月22日不治死亡,伊2人分別為王樹人之妻、女,被告乙○○因上開業務過失,自應與僱用人即被告馬偕醫院連帶賠償伊各受喪葬費、扶養費之損害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2人連帶給付丁○○新臺幣(下同)499萬2,598元、甲○○181萬4,629元,並均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參照)。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定之。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於移送前提起時,不備刑事訴訟法之合法要件,即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謂之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以裁定駁回之。是刑事庭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仍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4號、66年台上字第1094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刑事判決書事實欄引用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略以:「被告乙○○於97年5月17日值班期間,負責照顧包括王樹人在內之病患,於同日晚間11時許巡房時,發現王樹人未在病床上時,疏未報告醫院,亦未積極尋找,嗣於翌(18)日凌晨1時許,發現王樹人仍未回,始通知家屬丁○○,遲至凌晨3時許才通報護理長並請警衛尋找,期間均未至病房廁所察看,迨同日上午7時許,家屬丁○○發現王樹人昏臥於病房廁所內,受有失溫、血糖降低、意識混亂等對病情不利之傷害」,經本院刑事庭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並得易科罰金,有本院99年度醫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書可稽(見附民卷第12至14頁)。嗣王樹人於97年5月22日因心臟衰竭合併心律不整死亡之結果,並非被訴之犯罪事實,被告乙○○並不負業務過失致死之罪責,是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喪葬費、扶養費等,經核顯非因以犯罪事實為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因事實,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原告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就喪葬費、扶養費等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從而,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起訴不備其他要件,復無從命其補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之,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關於喪葬費、扶養費部分)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胡宏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
書記官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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