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5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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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52號原告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戊○○
甲○○被告丁○○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間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一日就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六六之十四號土地(面積一百四十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十五分之三)及其上台北縣中和市○○○段第七八三三建號門牌號碼台北縣中和市○○街○○○巷○○號五樓建物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丁○○應將前開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經台北縣中和市地政事務所以「登記原因:夫妻贈與」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66之14號土地(面積
14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十五分之三)及其上中和市○○○段第7833建號門牌號碼台北縣中和市○○街○○○巷○○號5樓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原為被告乙○○所有,茲因訴外人信眾科投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4月1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美金214,992元,嗣主債務人未能依約清償本息,經原告行使抵銷權後,迄尚積欠原告本金美金134,74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獲償。詎被告乙○○竟於93年9月1日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被告丁○○,並於93年9月14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查被告乙○○所應負連帶保證債務,既早於前開無償贈與行為前,且經查證結果被告乙○○除系爭不動產外,餘並查無其他收入及財產,其無償贈與行為自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即債務人乙○○之財產本為全體債權之共同擔保,竟於債務清償前,將不動產無償贈與被告丁○○,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撤銷。並依同法條第4項規定,訴請被告丁○○已為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等情。併為聲明:㈠被告應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撤銷。㈡被告丁○○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3年9月1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放款客戶還息查詢單各一份為佐;被告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其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即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
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物權移轉行為及被告丁○○塗銷已為不動產移轉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6月9日
書記官吳美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