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9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392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具保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六二0九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五萬元,由具保人乙○○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停止羈押。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及第二百二十八條第四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定有明文。茲查,被告業已逃匿,此有送達證書及拘提結果報告書存卷足參,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平勳
法官曾佩琦法官許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其良中華民國95年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