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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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簡上字第174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93年7月9日93年度嘉簡字第47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3年度毒偵字第57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台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1年1月30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24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3年2月10日下午5時55分許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刑事訴訟之被告基於刑事訴訟法第154條所揭證據裁判主義之精神,對於不利於己之事證,若已提出合乎生活經驗上之質疑,除非另有足可補強起訴事實之積極證據,否則,法院即應本於罪疑惟輕之法則,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本件公訴人認上訴人即被告乙○○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無非係以被告經警採尿檢驗之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為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因其係列管毒品人口,確於93年2月10日下午5時55分許至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接受警員甲○○採尿送驗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並辯稱:其自觀察、勒戒出所後,即不曾再施用海洛因,其不知為何尿液會呈嗎啡陽性反應,如果其仍繼續施用毒品,以海洛因之成癮性,不可能在其被列為毒品列管人口期間,僅有一次被驗出有嗎啡陽性反應等語。經查,本件被告因係列管毒品人口,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通知,於93年
2月10日下午5時55分許,前往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接受採尿,該尿液並經編列檢體編號為MZ00000000000號,嗣經警於93年3月15日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另本院將扣案之驗餘尿液檢體送法務部調查局複驗之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二份、臺灣科技檢驗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及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2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5870號檢驗通知書一份在卷可按(見警卷第3-5頁、本審卷第37頁),因此,本件扣案之驗餘尿液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應可認定。然本件被告列管毒品人口之列管單位及對被告進行採尿送驗者,均係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而上開臺灣科技檢驗公司檢驗報告所列之委驗機構竟為「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故臺灣科技檢驗公司所驗之尿液是否確為被告於上開時、地受採尿時所排放,非無疑問。故本件被告是否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其癥結在於扣案之驗餘尿液可否確認為被告於93年2月10日下午5時55分許受採尿時所排放。經查:
(一)證人即對被告採尿之警員甲○○證稱:採完尿液後,就封緘,由被告將指印蓋在瓶蓋上,總共採二瓶,採完後均送臺灣科技檢驗公司檢驗,如果驗出陽性,會留一瓶在臺灣科技檢驗公司保存等語,此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審卷第82-84頁);又扣案之驗餘尿液一瓶,經本院當庭勘驗之結果,該尿液瓶蓋中間字條紙張呈粉紅色,字條上「左拇指印欄」並無指印,紙條以膠帶封住,瓶身紙條上檢體編號用黑色筆書寫「93.2.10MZ000
00000000」(見本審卷第100頁),故本院無從由該尿液瓶所按蓋之指紋確認該尿液是否為被告所排放。而本院為求慎重起見,當庭命對被告採尿,將所採得之尿液與上開扣案之尿液檢體進行DNA比對,以確認該檢體尿液是否為被告所排放,惟因扣案之檢體尿液已腐敗,無法檢出其粒腺體DNA式序列以進行比對,故無法判定二瓶尿液是否為同一人所排放;至於93年2月10日下午5時55分許,警方對被告所採之另一瓶檢體尿液,經本院命證人甲○○找尋送院以供比對,證人甲○○找尋後,於臺灣科技檢驗公司查無該檢體尿液,亦未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案,此有93年12月7日調科肆字第09300480360號鑑定通知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查(見本審卷第52、91頁),因此,本院已無從用客觀、科學之方法確認扣案之檢體尿液是否確為被告所排放,且此種程序不利益,係肇因於證物保存與鑑定之流程,不應由無法參與該程序之被告負擔。
(二)雖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被告採尿之程序,證述甚詳(見本審卷第80至84頁),且為被告所是認,其採尿與尿液封緘之過程,並無違法之處,且扣案尿液瓶身之檢體編號亦與「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所記載者相同,均為「MZ00000000000」號,已如前述,然被告經採尿後,封緘處僅蓋手印,檢體編號為警員事後書寫在另一瓶身紙上,此為被告供述在卷(見本審卷第105頁),又被告經採尿後,係由臺灣科技檢驗公司整批收取,此為證人甲○○證述明確(見本審卷第83頁),因此,被告為警採尿之程序雖無違法之處,然在書寫檢體編號或檢驗單位進行整批檢驗之時,是否有誤植之疏漏,以致檢驗報告記載之內容與實情有出入,非無疑問。何況如前所述,本件檢驗報告所列之送驗單位係「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然實際採尿送驗者為「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該檢驗報告亦有錯誤之處,故本件被告尿液檢體在檢驗之過程中,不無有誤植之可能。
(三)又本件被告被列為毒品列管人口後,經列管警局通知前往驗尿,有四、五次,除本次驗出有嗎啡陽性反應,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外,並無其他遭驗尿有毒品陽性反應之紀錄,此除經證人甲○○證述在卷外(見本審卷第81至82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見本審卷第94至96頁),且被告於本院93年11月26日當庭經其同意臨時對之進行採尿送驗,其結果亦無任何毒品陽性反應,此有本院法官尿液採驗交辦單一份、台灣科技檢驗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二份在卷可稽(見本審卷第46、68-69頁),參以海洛因毒品成癮性甚高,若有施用習慣者,衡諸常情,平時應很難即刻停止施用數日,而為臨時採尿驗出無嗎啡陽性反應,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臨時採尿送驗無嗎啡陽性反應,且在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期間,並無其他經驗出有嗎啡陽性反應之情形,故被告所為未施用海洛因之辯解非無可採之處。
四、綜上所述,本件扣案之尿液檢體固經檢驗出有嗎啡陽性反應,然公訴人認定被告犯行所憑之臺灣科技檢驗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有關委驗機關之記載與實情不符,檢驗過程或結果是否有誤植之處,不無疑問,而本院復無法由客觀、科學之證據確認扣案之尿液檢體確為被告所排放,參以被告在毒品列管人口多次採尿送驗與本院臨時採尿送驗之情形下,均無任何施用海洛因之毒品陽性反應,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施用海洛因毒品犯行,其證明難謂達一般人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五、原審未斟酌上情,遽爾認定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而為被告有罪之判決,顯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被告無罪。
六、另本件具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應為無罪判決諭知之情事,原審本應依同法第452條規定,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惟因誤用簡易程序裁判,當由本院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2項規定撤銷原審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許進國
法官游悅晨法官林坤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書記官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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