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72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262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94年度簡字第1100號),爰改用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無罪;被訴誹謗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因知悉告訴人甲○○與其前夫交往而心生怨懟,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誹謗之犯意,意圖散布於眾,而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一時二十四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號五樓住處,連結上未婚國小老師交友留言版,冒用甲○○之名義,署名「小援交妹、小檸檬」,並刊登「我平常在酒店上班、最近休息想賺外快、我很需要你幹、TEL:0935-XXX
XXX」(電話號碼詳卷)等足以毀損甲○○名譽之文字,並在網站留言版張貼傳述,足以生損害於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加重誹謗罪等語。
二、無罪部分(即被告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一)聲請意旨認被告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係以被告之自白、告訴人甲○○之指訴、網路留言列印資料及IP查詢結果函各一紙為憑。
(二)按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本件被告乙○○署名「小援交妹、小檸檬」,並刊登「我平常在酒店上班、最近休息想賺外快、我很需要你幹、TEL:0935-XXXXXX」等文字,雖刊登告訴人甲○○之行動電話號碼,造成告訴人之困擾,惟並未冒用告訴人甲○○之名義,客觀上上開文字內容,亦不足以令人一望即知該文書係告訴人所製作。且依其刊登內容觀之,應僅屬於誹謗他人之文字,並未表彰一定用意之證明。是以,該電腦文件文書應非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準私文書。
(三)綜上,被告乙○○上開行為,與刑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構成要件有間,本院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不受理部分(即被訴誹謗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三百零七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二)本件被告乙○○因前揭誹謗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惟依同法第三百十四條之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具狀陳明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諭知此部分不受理之判決。
四、又法院於審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後,認應為無罪、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是本件應分別諭知無罪及不受理判決,已如前述,自應依上開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爰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王瑜玲法官李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蕭汝芳中華民國94年6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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