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上訴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葉榮棠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24號中華民國94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50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壹張沒收。
事實
一、丙○○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同年五月十四日確定,甫於同年九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悔,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上午十時許後之某不詳時日,明知其友人甲○○(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Z000000000號)所交付僅蓋有「乙○○」印文為發票人之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經查為乙○○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上午十時許,在新竹市○○路所遺失之物,翌日即行申報遺失),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故意予以收受,嗣將之交付丁○○以清償其所欠債務,惟因丁○○不知如何使用,乃將之交還丙○○。嗣於九十一年五、六月間某日星期一晚間,丁○○帶丙○○至嘉義縣民雄夜市友人 鄭沛淳 所營蚵仔煎生意之攤位,丙○○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利用不知情之鄭沛淳代為填載系爭支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即金額新臺幣(下同)「肆萬伍仟元整」、阿拉伯數字金額NT$「45000」及發票日「91」年「6」月「25」日而偽造支票完成。越數日,丙○○再將上開偽造完成之支票,在同縣民雄鄉福樂村埤角二十號 郭敏財 家中交付丁○○以清償債務而行使。嗣丁○○因 吳振義 向其借款,遂將系爭支票交付與不知情之吳振義,吳振義復轉交與不知情之 朱正華 於同年六月二十五日提示付款時被拒,經警循線查知乃丁○○所交付,移送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丁○○涉犯故買贓物及偽造有價證券罪嫌提起公訴,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以九十二度訴字第九八號判決無罪確定,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肯認系爭支票係告訴人乙○○所遺失,惟矢口否認有收受贓物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併其於原審辯護意旨辯稱:丁○○謂系爭支票係伊所交付,然其就收受交付當時系爭支票之金額與發票日期是否業已填載完成,前後供述不一,甚而矯稱伊曾先後交付二次,實係為附和其編造係伊囑鄭沛淳填載系爭支票金額與發票日期之說詞。且丁○○舉相熟之鄭沛淳、郭敏財、 吳俊模 等人為證,然鄭沛淳就究係何人囑其填載系爭支票一事,於丁○○被訴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中指證係伊,其於本案中卻改稱伊與丁○○均參與指示填載,未見一致,顯為袒護丁○○之詞,不可採信;郭敏財就伊有於其家裡交付丁○○系爭支票之時間與各人所坐位置,與丁○○所述者不符,顯然不實;系爭支票係丁○○託交伊調借現款,伊因無法借得款項,始在郭敏財家中將之交還丁○○,伊並未積欠丁○○債務,丁○○所稱之酒帳,實係伊表兄 李正陽 答應請客,卻先由丁○○簽帳墊付之款項,該筆欠款後來亦確係由伊表兄繼母償還與丁○○,均與伊無關,伊自無交付系爭支票作為清償之理,伊不知系爭支票係乙○○所遺失,更未加以偽造云云。在本院上訴審又辯稱:係爭支票為甲○○交付給伊云云。
二、經查:㈠系爭支票連同壓蓋其上非原留印鑑之另顆印章,係告訴人乙
○○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上午十時許,在新竹市○○路一併遺失,遺失當時支票上發票人、金額、發票日期等欄位俱仍空白之情,迭據告訴人指訴結證綦詳(見警卷第八頁背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八六五號卷﹝下稱另案偵卷﹞第八頁;原審卷第五九頁至第六十頁)。而系爭支票係先由被告丙○○交付丁○○抵償欠款,而丁○○因吳振義向其借款,再將之交付與吳振義,吳振義復轉交與朱正華於同年六月二十五日提示付款時被拒之事實,復為證人丁○○、吳振義、朱正華證述無訛(見警卷第一頁至第七頁;另案偵卷第六頁至第七頁背面),並有遺失票據申報書、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以及新竹市農會檢附系爭支票存款帳戶原留印鑑卡等影本附卷可參(見警卷第九頁至第十四頁;原審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八號卷﹝下稱另案審卷﹞第十六頁至第十六之一頁),足證系爭支票確屬告訴人遺失之贓物。
㈡查系爭支票係被告丙○○交付予證人丁○○,被告又自承未
拾獲系爭支票,足見系爭支票應係甲○○交付被告時係空白支票無訛。而支票為有價證券,恆得以之為相當票面金額之財貨交換或債務之擔保,本身即具一定之經濟價值,本件既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以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金額空白之支票,詎甲○○竟願以無對價之方式交付系爭支票與被告,故被告對此乃來源不正之贓物,自難諉為不知。
㈢證人丁○○初於警詢時,即指陳系爭支票乃被告為清償唱歌
飲酒所欠之債務而交付,嗣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兩度接受檢察官偵訊時,猶不易其詞,且曾陳明係在郭敏財家中所交付(見另案偵卷第六頁背面至第七頁及第十六頁暨背面),及至九十二年一月八日第三次應檢察官偵訊時,翻供改稱:係自行閱覽報紙以三千元之代價購得云云。惟經檢察官以涉犯故買贓物及偽造有價證券罪嫌起訴,初次應原審審訊時否認犯罪,回復以係被告為清償欠款所交付置辯,並陳明其先前關於閱報價購系爭支票之情,乃應被告要求而為之不實供述等語。證人丁○○於上開涉犯故買贓物及偽造有價證券罪嫌案件中,就其抗辯,迅速明確詳陳系爭支票填載之始末暨交付之地點與其虛偽自白之緣由:關於系爭支票金額、發票日期,係在鄭沛淳位在民雄夜市之蚵仔煎小吃攤,由被告委請不知情之鄭沛淳代為填寫;系爭支票乃被告在郭敏財家中所交付以為債務之清償;證人丁○○前虛偽供承價購系爭支票之該次偵訊,乃因開庭前接獲被告電話,由友人吳俊模載送其前往民雄鄉頭橋某網咖店,經被告授意虛偽供述系爭支票乃自行閱報價購而來等情。就此等或未曾顯現在偵查過程中之情事,證人丁○○並指明證據方法暨調查之途徑,於原審請求傳喚鄭沛淳、郭敏財、吳俊模等人加以查證。
㈣證人丁○○就被訴故買贓物及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之抗辯,關
於系爭支票所涉不法,直指被告其人,證人丁○○抗辯內容之時空背景,諸如:於鄭沛淳位在民雄夜市之蚵仔煎小吃攤,由不知情之鄭沛淳填載系爭支票金額與發票日期;授受系爭支票係在郭敏財家中;被告與證人丁○○同庭應檢察官偵訊前(按指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偵查庭訊),曾在民雄鄉頭橋某處網咖店碰面,以及關於授受系爭支票係緣起於唱歌酒錢之債務等情節,概為被告所肯認(見另案偵卷第二六頁背面;另案審理卷第六二之二頁至第六三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一七八二號卷﹝下稱本案偵卷﹞第九頁;原審卷第二九頁及第八六頁至第八七頁)。以被告與證人丁○○利害相反之立場,當無附和其詞之可能,已足見丁○○所述並非憑空杜撰。而證人丁○○上開供述之實質內容,復經證人鄭沛淳、郭敏財、吳俊模具結後證述無誤(見另案審理卷第二九頁至第三一頁、第四四頁至第四六頁、第六二頁至第六二之一頁及第六二之三頁;原審卷第七○頁至第七八頁)。尤以證人鄭沛淳明知被告及證人丁○○因系爭支票涉訟刑事罪嫌,當知坦認填載金額與發票日期,諒或有牽涉無謂糾葛之不利益,乃其仍直言不諱,已足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兩相參照補強,益見證人丁○○所言,信而有徵,不因證人丁○○與被告利害相反,遽行排除其證言而不採。
㈤反觀被告丙○○於原審或本院就相關疑點之抗辯,每視提問
而編造答訊內容,於原審或肯認證人丁○○所證述之若干情節,惟另飾詞矯卸,顧此失彼,前後供述屢有未能相互呼應契合者,於原審又辯稱系爭支票乃證人丁○○所交付云云,於本院審理中又與甲○○相互勾結辯稱係爭支票係 李嘉祺 交付云云,其實是否有李嘉祺其人或該人確實是否有經手,仍有疑問,經本院要繼續傳訊李嘉祺該人到庭時,被告丙○○與甲○○才又互推是對方故意要將本案推給李嘉祺其人,企圖使本案判決無罪,將來又無法追查李嘉祺其人,因此被告丙○○所辯,尚難採信,詳述如下:
⑴關於證人丁○○交付系爭支票時,是否業已填載完成?或謂系爭支票係證人丁○○所交付,交付時是空白的支票云云;或謂當初證人丁○○交付支票時,發票人有蓋章,有填票面金額與發票日期云云;或謂是空白票,票上全部都是空白的云云(見另案原審審卷第六二之一頁;本案偵卷第九頁;本案原審卷第二九頁及第八六頁至第八八頁),互有出入。關於被告是否知悉證人鄭沛淳填載系爭支票之金額及發票日期?或謂伊知道有支票,但開支票時,伊並不知道云云;或謂支票是證人丁○○拿出來給證人鄭沛淳填寫,證人丁○○再把票收回去云云,避重就輕。至於就證人丁○○交付系爭支票之次數,則初謂因伊友人告稱無錢,且系爭支票也不能用,伊即將系爭支票交還證人丁○○,之後伊再也未見過系爭支票云云(見另案原審審卷第六二之一頁),意指其僅收受系爭支票一次而已,乃被告嗣卻改稱:證人丁○○交付系爭支票與伊二次云云(見本案原審卷第二九頁),亦有衝突。被告上開辯解反覆不定,然與證人丁○○證稱:被告曾先後二次交付系爭支票,且其間系爭支票經證人鄭沛淳填載金額與發票日期始告完備等情,則若合符節,兩者供述一致之部分,堪認與事實相符。⑵關於倘證人丁○○因積欠酒帳遭催款而交付系爭支票囑請調借現款,其數額多寡?或謂伊表兄李正陽說欠證人丁○○約「二萬多」云云;或謂打算調現之金額為「三萬元」左右云云,或謂因積欠酒店之債務約為一萬元,當時擬調現之金額即為「一萬多元」云云(見另案偵卷第二六頁背面;本案原審卷第三十頁、第八七頁及第八九頁),明顯矛盾不一,惟與證人丁○○證稱系爭支票所指涉者,乃其所墊付之酒帳吻合。茲假設系爭支票果係證人丁○○交付被告調借現款,則衡諸情理,證人丁○○當會明確告知被告擬調借之金額,如此被告始得依囑而為,然據被告所供,證人丁○○囑擬調借之金額,竟有前後二個版本,準此,證人丁○○是否確曾交付系爭支票囑請被告調借現款,實非無疑。⑶被告關於所謂「交還」系爭支票與證人丁○○之原因與時機,先謂因後來輾轉得知該筆酒帳伊表哥李正陽業已償還證人丁○○,伊即將系爭支票交還證人丁○○云云,詎復謂因伊朋友告稱無錢,且系爭支票也不能用,遂將系爭支票交還證人丁○○云云(見另案偵卷第二六頁背面;另案原審卷第六二之一頁),一以因知悉債務業已清償,一以因調借現款無著,兩相歧異。再者,關於證人丁○○交付系爭支票時有無何人在場暨地點?初謂並無他人在場,後改稱當時伊姪子在場,係在伊阿姨家,伊阿姨亦有在家中,但不確定有無目睹云云(見另案偵卷第二六頁背面;本案原審卷第八七頁及第八九頁),亦迭有相異之處,均無足採信。
㈥至於證人丁○○之供述內容,關於其與被告在證人郭敏財家
中授受系爭支票之次數單一或二次以上暨當時時分與各人所坐位置,以及當時系爭支票上之金額與發票日期是否業已填載完成等細節,毋寧為模糊焦點之爭執。蓋關於證人丁○○所稱系爭支票曾與被告在郭敏財家中授受,以及系爭支票上之金額與發票日期,最初確係空白,乃事後經不知情之鄭沛淳填載完成等核心事實,綜據證人丁○○、郭敏財及鄭沛淳三人之供詞,以及被告曾迭次肯認供陳:以系爭空白支票調借現款,復謂系爭支票係由鄭沛淳填載完成之情(見另案原審卷第六二之一頁及第六三頁;本案偵卷第九頁;原審卷第二九頁及第八六頁至第八八頁),互核並無出入,顯非虛妄。縱證人丁○○就前揭情事之前後供述未盡全然一致,然被告既肯認系爭支票係由鄭沛淳填載完成,以及曾在郭敏財家中授受系爭支票等要項,自可排除此乃證人丁○○虛捏造假導致供述齟齬之虞慮,由此足見證人丁○○供述未臻真確之處,乃記憶疏誤所致,自不能因證人丁○○就此等枝節之事曾為歧異之供述,而動搖甚或否定上開核心事實之真實性。㈦證人丁○○所指墊付之唱歌酒錢,最終係由案外人李正陽繼
母加以償還,固為證人丁○○所是認(見本案偵卷第十五頁),訊據被告亦坦認其與表兄即案外人李正陽參與其中消費(見另案原審卷第六二之二頁),復迭以確因此事受丁○○之託,持系爭支票調借現款置辯。然倘被告自認該項債務與己並無關涉,諒無積極奔波調借現款之理,則證人丁○○陳稱被告因積欠債務始以系爭支票清償,即非無稽之言。被告上開所謂丁○○託其調借款項之辯解,無非為臨訟飾詞,其否認積欠被告債務,辯稱:無以系爭支票加以清償之必要云云,自難憑採。
㈧被告丙○○於本院上訴審時又辯稱係爭支票係甲○○交給伊
云云,經本院傳訊證人甲○○於94年8月3日到庭交互詰問時證述如下:
法官問:94年6月29日你有到本院到庭作證,當時所講的話
是否實在?證人答:與事實有出入。
法官問:你說與事實有出入,是那些部份有出入?證人答:94年6月29日前一天丙○○在94年6月28日晚上差不
多九點打電話給我九點半丙○○跟一位朋友開車到善化來找我要談隔天開庭的事情,我當時就帶詹順源善化一間阿亮海產店,我有同事 黃美雲 也在場,丙○○要跟我談隔天要開庭的事情,丙○○跟我說他有跟他律師談好叫我如何講幫他脫罪,在原審審理時丙○○曾載我到他律師事務那邊,叫我說這張支票推給 李嘉棋 (同音)但我沒有出庭作證,地院判決後丙○○上訴高院時丙○○打電話要我出庭作證,丙○○他說已經跟律師講好叫到法庭我怎麼說,所以我在94年6月29日才會那樣講,之後我覺得不妥所以才會寫信來向法官報告。
法官問;丙○○叫你怎麼說?證人答:丙○○叫我到法院說我欠丙○○租車及喝酒的錢,
就說李嘉棋欠我錢拿票給我我再拿給丙○○。事實上是有李嘉棋這個人但從來沒有出現過,李嘉棋這個人我和丙○○都認識。
法官問:到底這一張支票是不是李嘉棋拿給你你再轉給丙○
○的?證人答:不是,事實上是有李嘉棋這個人但從來沒有出現過。
法官問:你有沒有欠丙○○租車錢及酒錢?證人答:沒有。
法官問:當時6月29日你為何要說你欠丙○○租車錢及酒錢
?證人答:是丙○○在開庭前一天他來找我說他已經跟律師講好叫我這麼說。
法官問:你有沒有看過91年6月25日四萬五千元這張支票?證人答:有看過,在我之前勝利路住的房子,但這張支票是空白的沒有寫日期及金額。
法官問:這張支票誰拿到你家的?證人答:丙○○。
法官問:丙○○拿這張支票拿到你家作什麼?證人答:叫我幫他調現金。
法官問:當初為什麼要說這張支票是李嘉棋的?證人答:當初是丙○○教我講的,因為李嘉棋我們二人都認識,都不是很熟。
法官問:當初為何要說這張支票是李嘉棋的?證人答:是94年6月28日丙○○來找我叫我講說這張支票是李嘉棋的。
審判長問:對證人甲○○之證言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
旨)丙○○答:他說謊,支票確實是他交給我的,6月28日是甲
○○打電話找我去的,他跟我說支票是李嘉棋交給我的沒有經過他的手,他才要出庭作證。
如依被告丙○○及證人甲○○上開之供述以觀,係爭支票應係甲○○以空白之支票交給丙○○無誤,證人甲○○為了推卸刑責而說係丙○○拿這張支票要請伊調錢,而被告丙○○亦為了要避開刑責而辯稱伊不知這張支票係來源不明之贓物,但若被告丙○○不知係爭支票係贓物,何以要請他人代為填寫金額等項,何以不自已填載,顯有違常情,被告丙○○應係欲避開留存之字跡以免將來被查獲,又被告丙○○與證人甲○○又互相勾結於本院審理時要將本案推給叫李嘉祺之人,以混淆本案之審理。
㈨綜上所述,係爭支票不管是何人交給被告丙○○,惟被告為
了怕留下字跡避開刑責,竟叫不知情之鄭沛淳代為填載系爭支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即金額新臺幣(下同)「肆萬伍仟元整」、阿拉伯數字金額NT$「45000」及發票日「91」年「6」月「25」日而偽造支票完成,顯見被告明知該支票為不明來源之支票,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㈠按支票為要式之有價證券,一定之金額之記載及發票年、月、日等,為其(絕對)必要記載事項(票據法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參照)。本件系爭支票乃金融業者所印製(發票人、金額、發票日期等欄位為空白),載有如附表所示必要記載事項之票據,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利用不知情之鄭沛淳,於已壓蓋「乙○○」私人印文之系爭支票上,未經授權填載金額及發票日期,使支票必要記載事項完備而得流通,應屬偽造支票之行為。核被告明知系爭支票來路不明猶予收受,進而意圖供行使之用加以偽造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及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鄭沛淳偽造系爭支票,係為間接正犯。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又被告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審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同年五月十四日確定,甫於同年九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㈡按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衡諸被告偽造支票之票面金額僅四萬五千元,目的祇在充為對相熟之丁○○所負債務之清償,並非作為商業交易流通之支付工具,而用以積極獲致額外財貨,復幸因告訴人業已辦理掛失止付之手續,告訴人除不免出庭應訊之煩擾外,並無金錢之現實損害,復未嚴重危害市場交易或社會經濟秩序。被告僅國中畢業之學歷,因法律知識淺薄,未及深思嚴重後果,致罹此重典,本件如處以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毋寧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犯罪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併上開累犯加重刑責部分,依法先加後減(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滬上字第三號判例意旨認累犯加重刑責與酌量減輕其刑,有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先加後減規定之適用)。
四、原審予以論罪科刑,並量處有期徒刑貳年,固非無見。惟查:本件支票係案外人甲○○以空白之支票交給被告丙○○,原審就此部分未於事實欄內載明,即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雖不足採,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智識程度、所生危害非鉅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儆懲。按一定之金額之記載及發票年、月、日等,為支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支票關於上開事項之記載有所欠缺,即無支票應有之效力。被告未經授權,利用不知情之鄭沛淳填載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與發票日期予以偽造系爭支票,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將該偽造之系爭支票一張沒收。又被告第一次將系爭支票交付丁○○時,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發票人欄所蓋「乙○○」之印文與原留新竹市農會之印鑑不符而屬偽造支票,且其時系爭支票尚有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即金額與發票日期猶未填載完成,被告此舉應不成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公訴意旨就被告犯罪事實記載「意圖供行使之用,於同(九十一)年六月初某日...將僅蓋有發票人乙○○姓名之印文,未填載金額及發票日期之空白支票,交付予丁○○」等語,似認此亦屬被告本件偽造有價證券罪之一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一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201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59條、第20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1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戴勝利法官顏基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94年10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票據│發票人│支票號碼│付款人│金額│發票年│受款││種類│││之商號││月日│人│││││及付款││││││││地││││├──┼───┼─────┼───┼───┼───┼──┤│支票│乙○○│FA0000000│新竹市│空白│空白│空白│││││農會│││││││││(嗣經│(嗣經││││││新竹市│填載為│填載為││││所蓋「││中山路│「肆萬│「91年││││乙○○││五九八│伍千元│6月25││││」雖係││號│整」、│日」)││││告訴人│││NT$「4│││││一併遺│││5000」│││││失之印│││)│││││章所壓││││││││蓋之印││││││││文,然││││││││與告訴││││││││人於新││││││││竹市農││││││││會原留││││││││印鑑不││││││││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