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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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上易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387號A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子○○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五八0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五號、第七五八號、第一○一六號、第一一一七號、第一二七七號、第二四六四號、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二五七號、併案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三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子○○部分撤銷。
子○○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 鍾裕隆 (已由原審判刑確定)分別於民國(下同)92年9月25日下午4時許及同年月26日下午3時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先後2次於附表一編號1及2所示之時間及竊盜方式,侵入 雲林縣 虎尾鎮下溪里大庄一之16號庚○○所管理無人居住之建築物,以附表一編號1及2所示之客觀上均足以對人體、生命產生危險可為兇器之鐵撬、螺絲起子、鐵鎚、切斷器(即乙炔噴頭)各1支、乙炔1瓶等物(以上行竊工具係鍾裕隆竊自不詳之被害人,又查無證據足以證明其所述不實)暨如附表一竊盜方式欄內之氧氣筒等物,共同竊取附表一編號1及2「竊取財物」欄所示之該建築物不銹鋼防盜窗合計共4個,並毀損窗邊水泥、磁磚等物,所竊得之不銹鋼防盜窗再予分批變賣予不知情之舊貨商 黃高來好 ,得款則由鍾裕隆及子○○平分花用,足生損害於庚○○。嗣於92年10月31日上午
10時10分許,鍾裕隆騎乘車號000-000號輕機車進入上址庚○○所管理之建築物內欲加油時(鍾裕隆先前有放置油筒於該建築物內),為庚○○所發現而報警查獲(其等竊取之財物、行竊時間、地點、行為人、竊盜方式,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及2所示),並在上開建築物內扣得該鐵撬、螺絲起子、鐵鎚、切斷器(即乙炔噴頭)各1支、氧氣筒2瓶、乙炔1瓶、乙炔表1個、氧氣帶1組等物品,另循線在 王永裕 及黃高來好(另經公訴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之資源回收場內發現鍾裕隆及子○○所竊取之不銹鋼防盜窗等物,因而獲悉上情。
二、又子○○承續上開竊盜之概括犯意,先後獨自或與 林建呈 共同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於92年11月9日下午某時許,騎乘向其姐夫林建呈所借得之車號000-000號輕機車,搭載其向址設雲林縣○○鎮○○里○○段226之7地號「大益廢鐵回收場」之負責人 李輝博 所借得之得危害人體可為兇器之編號A761乙炔、編號2775號氧氣筒各1瓶(該乙炔及氧氣筒為李輝博向 林良聰 所經營之聯展企業行所承租),在雲林縣西螺鎮大新里「豐興砂石場」內,以該乙炔及氧氣筒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竊取甲○○所有之鏈條2條【約共值新臺幣(下同)14,000元】、軸承4個(約共值17,000元)、不銹鋼網1件(約值23,000元),於得手後,於同年月10日下午5、6時許,將上開所竊得之物出售予李輝博(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嗣先於同年月10日上午7時30分許,由甲○○在上開豐興砂石場發現子○○所遺留之乙炔及氧氣筒,又於同年月14日上午9時30分許,為甲○○在李輝博所經營之大益廢鐵回收場內發現上開被竊之物,因而報警查獲。
㈡於92年12月21日下午3、4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後火車站臺西客運前,見癸○○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停放該處,鑰匙未拔下,乃續承上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啟動該機車而徒手竊取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同年月23日下午5時許,為警在雲林縣斗六市○○路「大雲林保齡球館」前崗哨亭旁,發現該機車而查獲,並扣得鑰匙1支。
㈢於92年12月28日某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鎮○里○○路○段○巷內之地號保庄1號鐵皮屋屋簷下,續承上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竊取戊○○所有之雪泥機及製冰機各1台,於同日下午3時許,出售予健發回收企業社之負責人 蔡良成 ,得款2,100元。嗣於93年1月1日上午10時許,戊○○發現其所有之雪泥機及製冰機遭竊,經四處尋找,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在上開蔡良成所經營之健發回收場內發現,而循線查悉上情。
㈣於93年1月23日晚間8時30分許,與林建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林建呈翻越牆垣,進入雲林縣○○鄉○○村○○路103之8號由辛○○所經營而有人居住之「銘鴻機械廠」內,著手竊取辛○○所有之白鐵管2支,子○○則手抱林建呈之女兒在該工廠外負責把風。嗣林建呈將該白鐵管搬至工廠內之大門口附近得逞,惟適遇辛○○返回該機械廠發現而查獲。
㈤於93年2月6日上午10時許,與林建呈續承上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在雲林縣莿桐鄉義和村三和12號前,共同徒手竊取丙○○所有之農用手推車1輛,於得手後供己使用。
㈥於93年2月9日下午2時許,與林建呈續承上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前往雲林縣莿桐鄉義和村三和29之11號己○○住處,由子○○進入己○○之住處,林建呈則在外負責把風(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於著手竊取己○○之鐵線若干時,適為己○○之友人 陳涼洛 發現,致未能得逞。
㈦於93年2月11日上午11時20分許,又與林建呈續承上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共同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後拖上開農用手推車,再次前往上址己○○之住處,著手竊取己○○之鐵線,但未竊得之際,適為 陳中山 通知己○○返家而查獲,並扣得上開所竊得之手推車1輛(已發還失主丙○○)。
㈧於93年2月24日晚間8時許,在彰化縣溪洲鄉水尾村濁水溪堤防旁之產業道路,以自備鑰匙1支(未扣案,已滅失),續承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竊取 鐘偉誠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1輛,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㈨於93年2月28日上午9時許,騎乘上開所竊得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前往雲林縣莿桐鄉埔子村埔子2號後面空地,續承上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竊取 林溪川 所有之鐵條約100公斤得逞後,將該鐵條搬上機車尚未及離去之際,為警當場發現逮捕,而悉上情。
㈩於93年4月9日上午10時許,續承上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由後門侵入雲林縣○○鄉○○村○○路○號乙○○住處內(無故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乙○○子所有之諾基亞牌6820型行動電話1支,於得手後,將該行動電話出售予址設雲林縣莿桐鄉埔子村榮村57之6號 林惠蘭 所經營之高一通信行,現金與上開手機賣得之款項均花用殆盡。
於94年1月9日上午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916之3號6樓友人壬○○住處借住時,趁壬○○未注意之際,續承上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竊取諾基亞3310型、3210型及國際牌之行動電話共3支,旋於得手後變賣得款花用。
於92年12月5日中午12時30分許,前往雲林縣斗六市○○路○段○巷○○號 黃天助 所有之資源回收場,續承上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乘看管之丁○○未注意之際,入內將黃天助所有置於該處之廢鐵馬達三只,放入其所有之袋子內而竊取得手。
三、案經 陳志強 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斗六分局分別報請該署檢察官偵查後移請併辦,及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併辦,關於黃天助部分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子○○(下稱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二第五頁、第三四頁背面、第四三頁、本院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第二頁、第十五頁至第十八頁),並有鍾裕隆於原審審理時之供述情節可按(見原審卷二第四一頁),且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足資佐證,且依該附表二所示之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上開所為自白之真實性,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子○○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本件扣案之鐵鎚,長約30公分、寬約11公分,握把為木質,榔頭部分為金屬材質;扣案之切斷器(即乙炔噴頭)亦為金屬材質,長約41公分,前端有尖銳之噴嘴;扣案之螺絲起子為金屬材質,長約19公分、握把約9公分,為十字型,質地堅硬且尖銳;扣案之鐵撬亦屬金屬材質,長約36公分,一端為扁平翹起,可撬東西,另一端則有縫隙,可拔鐵釘,呈尖銳狀,此業經原審勘驗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90頁背面、第191頁、第263頁背面、第264頁),並有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0000000000號第11頁、第16頁至第29頁),此等物品均極易用以傷人,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產生危險,自可供作兇器使用無誤。而攜帶兇器竊盜,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不以將該兇器自他地攜往行竊地為必要(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2489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321條之加重竊盜罪,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具備加重條件所構成,其法定刑度較普通竊盜罪為高,關於加重條件之解釋自應從嚴為之。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應為限縮之解釋,以與同條項第1款「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等有關之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且在社會通常觀念上足認具有防盜功能性質之設備始足當之(有司法院廳刑一字第20483號函、法務部法檢㈡字第0134號函在卷可參)。本件被害人庚○○所管理之建築物並無人居住,亦無人使用,已據被害人庚○○ 陳明 在卷,是該建築物之庭院大門即難認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指之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門扇」。是核被告所為有關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事實亦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尚有未洽,惟公訴檢察官業已當庭減縮此部分論罪(見原審卷一第89頁背面)應予敘明。被告所為事實二之㈠、㈡、㈢、㈤、㈧、㈨、㈩、、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其所為事實二之㈣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牆垣、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既遂罪;其所為事實二之㈥及㈦部分,雖亦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但亦未竊得他人之財物,犯罪亦屬未遂,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又被告與鍾裕隆所為事實欄一部分,及被告與林建呈所為事實二之㈣、
㈤、㈥、㈦部分,均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為之先後多次竊盜犯行,各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害人 李新星 於原審審理時已證述,共犯之被告鍾裕隆所竊取之氧氣筒及乙炔各1瓶為其所有,其餘未領回之氧氣筒、氧氣帶及乙炔表則非其所有(見原審卷二第六頁),係屬共犯之鍾裕隆另竊自不詳姓名之被害人之物(詳如後述),是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之部分犯行,以如附表一所示竊盜方式欄內之竊盜工具拆除被害人庚○○所管理建築物之不銹鋼防盜窗,係以一行為觸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毀損罪之罪名,亦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公訴人起訴書雖未引用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條文,惟起訴事實已記載被告及鍾裕隆毀損(切割)庚○○所管理建築物之不銹鋼防盜窗等之事實,且被害人庚○○於警詢中已表明毀損告訴,並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當庭表示被告亦涉有此罪嫌,應認毀損部分業經起訴,本院自得審理。
三、原審以被告事證已臻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就事實欄二之十二部分,被告於上揭時、地乘黃天助未注意之際,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入內竊取黃天助所有置於該處之廢鐵馬達三只,經檢察官向本院併案,為原審未及審酌,原判決已有未洽;(二)原判決既認被告與鍾裕隆共犯竊取被害人庚○○所管理之建築物上不鏽鋼防盜窗合計四個(見鍾裕隆暨被告之警卷第二頁),並毀損被害人即庚○○之該等窗框邊水泥、磁磚等物,另成立毀損罪,惟漏未於事實欄內述明被害人遭毀損何物之情形,亦有未妥。(三)被告就事實欄二之四部分,被告之共犯林建呈已將竊得之白鐵管搬至工廠內大門口附近,該贓物已在其等管理之中,被告與林建呈共犯,亦應論以竊盜既遂;另就事實欄二之九部分,被告已將竊得之贓物鐵條搬上機車,亦由被告管領該贓物之中,亦應論以竊盜既遂,原判決認共犯之林建呈或被告未及竊走,即被發現逮捕,尚屬未遂,亦有未洽;(四)被告於警訊、原審及本院迭次否認竊取乙○○之(子)所有現金40,000元(見警卷第五頁、原審卷一第一四0頁、第二六五頁),證人乙○○並未舉出確證以實其說,此部分尚乏確切證據足以證實被告此部分之竊盜犯行,原審遽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亦有未合;(五)共犯之鍾裕隆迭次自承扣案之鐵撬、螺絲起子、鐵鎚及切斷器(即乙炔噴頭)各1支等物係竊自他人之物,原判決竟均遽認係共犯鍾裕隆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予以沒收,亦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未及審酌併案、量刑過輕不當,為有理由,爰審酌被告嗣尚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年青力壯,不思以正當工作謀取生活所需,卻貪享他人擁有之財物,且被告夥同鍾裕隆將被害人庚○○所管理建築物之鐵窗予以破壞、竊取,使原本良好可用之窗戶等均洞開,手段惡劣,及被告竊取他人財物之價值,致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破壞社會秩序之程度,行為之次數,及念被告為國中畢業,教育程度非高,被告於法院審理時坦承上開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以示懲儆。扣案之鐵撬、螺絲起子、鐵鎚、切斷器(即乙炔噴頭)各1支、乙炔1瓶,以上行竊工具既係鍾裕隆竊自不詳之被害人,又查無證據足以證明其所述不實(見警卷第一頁背面、原審卷第一七二頁),此部分自無從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鑰匙1支(92年保管字第2323號)雖係被告竊取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所用之物,但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另被告用以竊取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所用之鑰匙1支,業已滅失,均據被告供明在卷,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又檢察官認被告本件多次竊盜,已惡性重大,為常業犯,原判決亦未宣告被告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均有不當云云,惟查保安處分之性質在基本理論上雖與刑罰之性質不同,然其中關於強制工作部份,因其實施之過程與結果對受刑人之自由有重大之限制,對受刑人事實上顯然產生重大不利之影響,因此,在實際上其係兼具懲罰與維護社會安全之雙重效果,自不宜罔顧其實際上對受刑人之不利影響而強行解釋其絕無刑罰之性質,況查強制工作原應係針對有犯罪習慣之人,為輔導其培養工作能力以過正常之生活,俾免將來一再犯罪而危害社會安全所實施之強制處分,此為刑法設立強制工作處分之立法本旨與基本意義,因此,其實施之對象,自應以有犯罪習慣或無正當工作能力之人為其目標,始為允洽,並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之規定可資參照。然本件被告嗣後雖有施用毒品、贓物罪名經判處拘役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上揭被告前科紀錄表可據),尚非其前確有犯罪之習慣,且被告個人多係個人徒手行竊,縱夥同他人共犯,渠個人亦未持有上開行竊工具,尚無積極證據可認其係以相當規模經營賴以維生,亦難遽認被告即係以犯竊盜罪為常業,又與刑法設定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本旨有悖,公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尚未週詳考量被告強制工作實施之適當性及必要性,自無從准許,合併說明。
四、公訴人併案意旨認被告尚有於上揭如事實欄二之十二所載時、地,另竊取廢鐵馬達七只云云,為被告否認,告訴人僅指訴被告上情亦未提出確切證據以實其說,無從遽信,此部分自無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行,難遽認與上開論罪科部分刑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又此部分未經起訴,自應檢還由公訴人另行偵結。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銘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李文福法官莊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明娟中華民國94年10月12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竊取財物│時間│行為人│竊盜地點│竊盜之方式│├──┼────┼────┼───┼─────┼────────────┤│1│庚○○所│92.09.25│鍾裕隆│同上│共同打開大門侵入該建築物│││管理之該│下午4時│子○○││後,以上開鍾裕隆所竊自他│││建築物不│許│││人之鐵撬、螺絲起子、鐵鎚│││銹鋼防盜││││、切割器及竊得之乙炔表、│││窗3個││││乙炔、氧氣筒等物,將該建│││││││築物之不銹鋼防盜窗拆下毀│││││││損後,再予切割分解,以所│││││││騎機車後接小拖車,載運販│││││││賣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業者│├──┼────┼────┼───┼─────┼────────────┤│2│庚○○所│92.09.26│鍾裕隆│同上│同上│││管理之該│下午3時│子○○│││││建築物不│許││││││銹鋼防盜│││││││窗1個│││││└──┴────┴────┴───┴─────┴────────────┘附表二:
┌───┬──────────────────────┬──────────┐│事實欄│證據│證據所在之位置││之編號│││├───┼──────────────────────┼──────────┤│一│⒈共犯鍾裕隆於警、偵訊、原審之自白。│虎尾分局第0000000000│││⒉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號警卷第1至9頁、第11│││⒊被害人庚○○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至13頁、第16至29頁;│││⒋證人黃天助於警詢中之證述。│雲林地檢92偵4580號卷│││⒌證人王永裕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第10至14頁、第30至35│││⒍惠來派出所查獲鍾裕隆所持有竊盜工具一覽表。│頁;原審卷㈠第60至61│││⒎被害人庚○○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頁、第90頁、第190至1│││⒏失竊現場查證書。│91頁、第263至264頁、│││⒐現場照片28張。│91頁、第263至264頁│││⒑扣案之鐵撬、螺絲起子、鐵鎚、切斷器、乙炔表│卷㈡第5頁、第41頁。│││各1個、氧氣筒2瓶、乙炔1瓶、氧氣帶1組。││││⒒鐵撬、螺絲起子、鐵鎚、切斷器等勘驗筆錄。││├───┼──────────────────────┼──────────┤│二之㈠│⒈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西螺分局0000000000號│││⒉證人李輝博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1至7頁、第9至│││⒊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12頁;原審卷㈠第140│││⒋證人林良聰於警詢中之證述。│、卷㈡第5頁。│││⒌證人林建呈於警詢中之證述。││││⒍被害人甲○○之贓物認領保管單。││││⒎車號000-000號車籍作業系統資料。││││⒏現場照片5張。││││⒐聯展企業行之對照單、客戶鋼瓶借用清單。││├───┼──────────────────────┼──────────┤│二之㈡│⒈被告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之自白。│斗六分局第0000000000│││⒉被害人癸○○於警詢中之指訴。│號警卷第1至5頁、第8│││⒊被害人癸○○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頁;雲林地檢93偵95號│││⒋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卷第8至9頁;原審卷㈠│││⒌照片2張。│第53頁、第174頁、卷│││⒍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㈡第5頁。│││⒎扣案之鑰匙1支。││├───┼──────────────────────┼──────────┤│二之㈢│⒈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之自白。│斗六分局第0000000000│││⒉被害人戊○○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號警卷第1至2頁、第8│││⒊證人蔡良成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頁;雲林地檢93偵726│││⒋雲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號卷第11頁、第23頁、│││⒌被害人戊○○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第28至29頁;原審卷㈠│││⒍查獲現場圖。│第91頁、第174頁背面│││⒎雪泥機及製冰機之照片5張。│、卷㈡第5頁。│││⒏失竊現場圖。││├───┼──────────────────────┼──────────┤│二之㈣│⒈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之自白。│斗六分局第0000000000│││⒉同案共犯林建呈於原審另案之自白。│號警卷第1至7頁;雲林│││⒊被害人辛○○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另案之指訴。│地檢93偵758號卷第15│││⒋被害人辛○○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至16頁;原審卷㈡第5│││⒌林建呈竊盜案現場勘查圖。│頁、第49至51頁。│││⒍竊盜案現場勘查紀錄表。││├───┼──────────────────────┼──────────┤│二之㈤│⒈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之自白。│斗六分局第00000000號│││⒉同案共犯林建呈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另案之自白│警卷第3、7、12、18、│││⒊被害人丙○○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19、21頁;雲林地檢93│││⒋被害人丙○○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偵758號卷第9、10頁;│││⒌農用手推車之照片2張。│原審卷㈠第91頁背面、││││卷㈡第5、49頁。│├───┼──────────────────────┼──────────┤│二之㈥│⒈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之自白。│雲林地檢93偵758號卷│││⒉同案共犯林建呈於原審另案之自白。│第16、17頁;原審卷㈡│││⒊被害人己○○於偵查及原審另案中之指訴。│第5頁、第49頁、第52│││⒋證人陳涼洛於原審另案中之證述。│頁。│├───┼──────────────────────┼──────────┤│二之㈦│⒈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之自白。│雲林地檢93偵758號卷│││⒉同案共犯林建呈於原審另案之自白。│第16、17頁;原審卷㈡│││⒊被害人己○○於偵查及原審另案中之指訴。│第5頁、第49頁、第52│││⒋證人陳涼洛於原審另案中之證述。│頁。│├───┼──────────────────────┼──────────┤│二之㈧│⒈被告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之自白。│雲林地檢93偵1016號卷│││⒉被害人鐘偉誠之父丑○○於警詢中之指訴。│第10、13、15至21、23│││⒊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2紙│、24頁;原審卷㈠第92│││⒋被害人丑○○之贓物認領保管單。│、264頁、卷㈡第5頁。│││⒌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⒍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⒎機車照片4張。││├───┼──────────────────────┼──────────┤│二之㈨│⒈被告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之自白。│斗六分局第0000000000│││⒉被害人林溪川於警詢中之指訴。│號警卷第1至6頁;雲林│││⒊被害人林溪川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地檢93偵1016號卷第7│││⒋現場照片9張。│頁、第21至23頁。│├───┼──────────────────────┼──────────┤│二之㈩│⒈被告於警訊、原審及本院之自白。│斗六分局第0000000000│││⒉被害人乙○○於警詢、本院之指訴。│號警卷全卷;原審卷㈡│││⒊證人林惠蘭於警詢中之證述。│第5頁。│││⒋被害人乙○○之贓物認領保管單。││││⒌手機之包裝外盒照片1張。││││⒍販賣手機之切結書1紙。││││⒎手機之照片2張。││├───┼──────────────────────┼──────────┤│二之│⒈被告於警訊、原審及本院之自白。│臺中地檢94偵4257號卷│││⒉被害人壬○○於警詢中之指訴。│第8至12頁;原審卷㈡││││第34頁背面、第4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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