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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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38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核退偵字第二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過失傷害罪。茲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其過失程度、被害人甲○○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被害人之傷勢、及被告曾與被害人之配偶即告訴人至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因對於金額認知差距過大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6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絲鈺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子榕中華民國94年6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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