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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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0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0九二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0六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既已說明系爭標單,於開標後撕毀或丟棄,滅失不存,卻又認定上訴人有偽造該標單之犯行,顯有違背證據裁判主義,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㈡、原判決既認定會員 洪順吉 (上訴理由狀誤繕為「 林順吉 」)係已得標之死會,竟仍以之列為上訴人冒標者,所認定上訴人冒標詐騙之金額計算即有錯誤,而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失。㈢、會員 許寶方 、 王識強 及其他遭上訴人冒標之被害人,究竟如何遭冒標?何以既被冒標,卻仍可以活會會員身分參加投標?原審均未加詳查,逕以互助會會單之記載,作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證據,「顯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又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㈣、上訴人已經竭盡所能與部分被害人成立民事和解,雖尚有部分被害人猶未圓滿解決,但上訴人既無前科,且係受人所騙而牽累,懇請給予緩刑自新之機云云。惟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又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斟酌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而為綜合判斷,要非法所不許。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調查之證據,乃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並在客觀上認為有調查之必要性,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苟事實業臻明確,或證據已經滅失,無從為調查者,即無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可言。本件原判決主要係依憑被害會員乙○○、丁○○、己○○、戊○○及丙○○之指訴;上訴人在偵查中坦承冒標 黃麗紅 、王識強會款,在標單上書寫其等姓名、金額,在第一審調查時,直陳另冒標 羅三民 、許寶方會款,並有原會員退會,卻未告知其他會員,致有不同內容會單之情等語之部分自白;證人王識強、羅三民、許寶方、黃麗紅、 李甘 、 蔡春 之證言;王識強亦證實其所持會單與他人不同,迨至法院出庭時,始獲知其情;丙○○且證稱:會單上伊之名義,遭變更為「 陳玫君 」,被冒標,而伊仍照常繳交活會會款各等語;各互助會會單(包含不同版本者);王識強繳交會款之單據等證據資料,乃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有利之行為時法,適用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對於上訴人僅承認邀集系爭民間互助會,擔任會首,偽填羅三民、黃麗紅、許寶方之標單冒標之事,而矢口否認其他犯罪,所為並非全屬冒標,有向王識強請求同意借標,且頂得蔡春名義之一會云云之辯解,如何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據卷內各證據資料,逐一指駁說明。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卷內諸多證據資料可稽,既係斟酌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而為綜合判斷,核無上訴意旨所謂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情形存在。且其事實並無不明,亦無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失可言。依上說明,應認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認上訴牽連犯詐欺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罪名,牽連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重罪部分,上訴既不合法,不能為實體上審判,則此輕罪部分,自無適用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審理之餘地,應一併駁回。再本件上訴既不合法,所請予以緩刑宣告一節,即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劉介民法官張春福法官洪昌宏法官魏新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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