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更(二)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更(二)字第278號上訴人即被告丙○○上訴人即被告庚○○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218號,中華民國87年12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20643、20644、20645號,及移送併辦87年度偵字第4787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庚○○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壹年,丙○○緩刑參年。
事實
一、丙○○、庚○○2人係夫妻關係,先後於民國(下同)85年9月15日及同年10月25日起,以其等所經營之上品經濟快餐店為名,由庚○○擔任會首,共同召募甲○○、戊○○、辛○○及乙○○等如附表一及附表三所示之會員,組立新台幣(下同)2萬元之互助會,連會頭共計31會,各約定事項、會員名單詳如附表一及附表三所載。嗣庚○○、丙○○夫妻因其等經營之快餐店生意不佳,亟急資金週轉,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聯絡,共同假冒以如附表一、三備註欄內所示之會員名義,參加各該互助會,每次開標均由庚○○在臺北縣蘆洲市○○街○○號1樓快餐店內主持開標,丙○○則在旁幫忙收取會款或支票;庚○○、丙○○復共同基於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推由庚○○連續於如附表二編號2至5及附表四編號2至5所示之時間,在該快餐店內,於標單上偽填如附表二編號2至5及附表四編號2至5所示會員名義及標息,持該偽造之標單競標,以最高標息得標(標單於投標後撕毀並丟棄),據以向各活會會員詐收活會款(即每會2萬元扣除得標利息後之金額),使各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先後交付各該活會款予丙○○、庚○○夫妻收受,均足生損害於被冒標之會員及各活會會員,共計詐得278萬2,600元之會款(關於詳細冒標時間、被冒用人、繳交會款之會員名單及詐得款項,均詳見附表二編號2至5及附表四編號2至5所示)。迄86年10月1日後,會員甲○○等人因見庚○○與丙○○經營之上品快餐店大門深鎖,未再營業,發覺2人已逃逸無蹤,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甲○○、乙○○、辛○○、戊○○及丁○○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庚○○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召集附表一、三所示之2萬元互助會,擔任會首,復曾偽填會員 羅三民 、黃 麗紅 、 許寶方 名義之標 單冒標 等情,上訴人即被告丙○○亦供承其曾於會員來繳付會款,其妻庚○○沒空時,有代收會款行為,惟均矢口否認渠等有何詐欺及偽造文書犯行,被告庚○○辯稱:本件互助會均由其單獨處理與丙○○無關,丙○○於開標時並不在場,且不同意其召集互助會,其係經王 識強 之同意向其借標,另 蔡春 實參加2會,另一會已轉讓其參加,並未冒用渠等名義冒標等語;被告丙○○則辯稱:其並不知庚○○名集互助會乙事,未鳩集會員參加,亦未主持開標或在場,庚○○為湊足31會,始將其列入為會員,該快餐店之財務全部由庚○○負責管理,與伊無關,並未與庚○○共同冒標,被害人及証人指稱其共同參與,係屬不實等語。
二、經查:
(一)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乙○○、辛○○、戊○○及丁○○等人指訴綦詳,復有被告夫妻以上品互助會為名,如附表一、三所示之互助會單影本2份(見偵20645號卷第12頁,偵4787號卷第4頁)及會員 王識強 繳交會款之單據2紙(偵20645號卷第10至11頁)附卷可稽。另查會員王識強於偵查中明確指陳:「86年5月15日他(被告2人)通知我別人標到3,600元,因我參加2會所以匯了3萬2,800元給他,我一直以為2會都是活會,事實上我在別人的會單上已有1會是死會。
」、「他們夫妻2人共同是會首,都有收錢。」等語在卷(見第20645號偵卷第9頁),雖被告庚○○辯稱其係借用王 識強名 義標會,王識強有同意云云,然查,證人王識強於本院前審調查時已否認該情,陳稱:「我的會單與別人的會單不一樣,我是2個活會,但別人的會單上我已標走,我是至法院時,其他會腳告訴我的,我才知道」、「是事前我的同學有跟我講要借我的會,我沒馬上答應,我是說我回家算算看,事後我連標2個月沒標到,後因家裡有其他事發生急需用錢,我才知道我的會被標走」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113頁及反面),是被告庚○○辯謂其係經王識強之同意,向王識強借標乙會云云,顯不足採。雖證人王識強於本院前審調查時復指稱:「(問:檢察官偵訊時,說會首時誰,你答:他們夫妻?)、我是說庚○○(是會首),絕對不是說他們夫妻倆是會首」。「(問:丙○○有向你收過會錢?有向你說標會多少?)我都是用匯的,是庚○○透過電話告訴我標多少」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113頁反面、第114頁)等語,然其事後改供,已與其偵查所供:「他們夫妻2人共同是會首,都有收錢」等語不符(見第20645號偵卷第9頁),核係事後迴護被告丙○○之詞,不足憑信。
(二)會員羅三民、許寶方與 黃麗紅 於原審87年3月24日調查時均到庭結證,證人羅三民陳稱:「我參加85年9月15日至87年11月15日(之互助會),我是編號第3號,目前係活會,每次標會時,我太太有時有去,有時沒去,我都仍繼續在繳會款,直到被告離開住處止,我係被冒標。」等語(見原審卷第81頁),證人許寶方則證稱:「我是參加同一會編號為27號,我繼續繳會款,我仍活會,我欲投標, 蔡女 (指庚○○)不同意我寫太高標單。」等語(見原審卷第81頁),證人黃麗紅指陳:「我參加85年10月25日至87年12月25日止,編號第20號,我仍是活會,我都繳至(86年)9月25日止,每次開標,我媽媽都在場,另被告二人均在場」等情(見原審卷第81頁),證人即黃麗紅之母 施李甘 亦到庭證稱:「於開標時由庚○○負責,丙○○在旁幫忙收錢或收支票,每次開標我都有到場,大部分時間都有看見丙○○在場幫忙,丙○○亦有於會單上簽名」等語(見原審卷第119頁反面至第120頁)。證人蔡春則於原審87年4月3日庭訊時證稱:「我參加85年10月25日至87年12月25日的會,共參加2會,都是活會,我於86年9月25日標得一會,投標金額5,000元,我親自去標,我至被告家投標,……另一會都未標,得標的會款應得50萬元,但我並未拿到錢,於86年9月28日、29日因放假故未匯錢過來,錢並未收齊,於86年9月30日我再與被告聯絡,被告稱:機器故障,86年9月1日,我去找她,即找不到人。」、「(問:另一會是否由庚○○頂下來?)是,4,100 元得標 的會,係由庚○○頂下來。」等語(見原審卷第98頁及反面),被告庚○○於偵查中亦坦承其有冒標黃麗紅、王識強會款,並在標單上書寫其等姓名及金額情事(見第20645號偵卷第51頁、第52頁),嗣於原審調查時亦承稱其有冒標羅三民、黃麗紅會款,並於15日會冒標許寶方乙會等語(見原審卷第58頁、第143頁、第177頁),於本院前審調查時亦陳稱其以王識強名義標取會款時,當時未告知王識強,係事後始通知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113頁反面),核與告訴人甲○○、乙○○、辛○○、戊○○及丁○○指訴之情節相符,被告庚○○顯有冒標會員會款無訛,其辯謂已事先徵得王識強之同意借標云云,即非可採。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以下諸證人所供皆在法官或檢察官面前所為,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法有證據能力,被告否認其證據能力不可採。查,被告丙○○除幫忙收取會款外,在開標時亦在場幫忙主持,並在會單上會款得標金額上簽寫其署名等情,業據會員己○○於偵查中証稱:「(問:他們為何要告丙○○?)因互助會是以上品之名招的會。」等語(見第20645號偵查卷第51頁反面),嗣於原審調查時復稱:「名稱上品互助會之名,但實際被告2人都有收會款。」、「呂( 尚儒 )有在場,開標他在旁邊看,也幫忙收錢」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反面、第165頁反面);證人丁○○於原審亦陳稱:「匯款有到他們戶頭,呂(尚儒)應知情」等語(見原審卷第173頁),於本院前審調查時復證稱:「我會款大部分是開票,票都是在呂(尚儒)的帳戶兌現。」(見本院上訴卷第173頁反面),證人 羅詹美玉 於原審調查時證稱:「以我先生羅三民的名義加入1會2萬,是活會,但被冒標.……丙○○都有在場,庚○○在主持」、「呂(尚儒)都在旁邊,呂(尚儒)也收過會錢,會錢都是我送過去由他代收。」等語(見原審卷第172頁反面),證人 林秋蘭 於本院前審調查時證稱:「會單上(會首)寫是上品自助餐店。」、「我會錢均是用支票給她先生,有時也會交與他太太……他太太回南部……那段時間她先生有幫忙,而他會把標會活會會錢多少寫在月曆上,我有時問他,他會去翻月曆看標多少,……有時標會他有參與,標會時他會幫忙分單子給我們寫,會多數是他太太主持,肯定是他有直接參與主持標會及收錢。」(見本院上訴卷卷第136頁反面、第137頁),證人 何玉琳 於本院前審調查時證稱:「我認為會款交給丙○○或庚○○都一樣,他們是夫妻」,「他們夫妻2人(負責快餐店)」(見本院上訴卷162頁反面、163頁),告訴人辛○○於本院前審調查時亦供稱:「是以餐飲店為名,他怎麼可能不知道,上面並沒有寫會首。」、「我是十五日的會,是丙○○向我招的,他們2個都有向我收過會錢」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173頁反面、第187頁),再觀諸卷附之如附表一、三所示之互助會會單,其上均書明為「上品互助會」,如附表一之互助會會單上亦未載明何人為會首,另被告丙○○亦在該2份會單上會員得標金額後簽寫署名負責無訛,有互助會單影本2份在卷可按(見第20645號偵查卷第12頁、第4787號偵查卷第4頁),被告丙○○於偵查中亦坦承前開會單上「丙○○」之署名確係其所親寫等語(見第20645號偵查卷第50頁反面),參以被告丙○○、庚○○2人既屬同居共爨之夫妻關係,復共同經營上品快餐店,各該互助會亦以「上品互助會」為名,以召集該2會互助會,被告丙○○依前開証人所陳除收取會款外,亦於主持開標時在場幫忙,並在會單上會款得標金額上簽寫其署名,顯見被告丙○○就召集本件互助會假冒會員名義參加,及冒用會員名義冒標,非惟知情,且與被告庚○○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被告丙○○辯謂其對庚○○所召集互助會乙事毫不知情,洵與常理有違,不足憑採。
(四)又附表三編號30、31號會員,原係由告訴人丁○○加入,庚○○於未告知丁○○與其他會員情形之下,即擅自更改標單名稱為「 陳玫 君」,並由丁○○繼續繳交會款,至86年4月25日再偽造陳 玫君 名義之標單以4,200 元冒標 等情,業據告訴人丁○○於原審證稱:「我是加入25日那會(即附表三),日期為85年10月25入會,當時拿到之會單,以我及 李浚銘 名義參加(編號30、31),都為活會,我於86年9月份始發現會單與他人不同,87年3月27日庚○○打電話告訴我,要與我和解,要我不要告他,如我告他,則我就拿不到錢,我共損失50萬7,000元」等語綦詳外(見原審卷第142頁反面至143頁),並有更名前後姓名不同之互助會單影本2份(見偵4787號卷第3、4頁)相互比對可證。被告庚○○雖辯稱:「我當時有告訴丁○○之妻」云云(見原審卷第143頁),惟此不僅為丁○○所否認,被告自己同時亦坦承:「原先是有人要跟,後來不跟,而由他頂,另該更換跟會人時,會單已全部發出去,我亦沒有通知其他會員」等語不諱(見原審卷第143頁),而被告庚○○於原審審理時嗣後又改稱:「是她( 陳玫君 )本人標走,丁○○有頂下二會,陳玫君是頂丙○○的會」云云(見原審卷第177頁),非唯前後所述已有齟語,且衡情標單既已更改為陳玫君,陳玫君本人若欲參與得標,當以其自己名義投標即可,又何須再假借被告丙○○之名義?況即使如被告庚○○所提之標單所示,該會編號2之丙○○亦從未得標,始終均為活會(見原審卷第198頁),又何來陳玫君頂丙○○的會得標之情形?足認庚○○確有於未告知丁○○與其他會員情形之下,即擅自更改標單名稱,並由丁○○繼續繳交會款,嗣後再以陳玫君名義冒標之情。又被告庚○○於原審審理時,自承:「(附表一所示之互助會)林 美雲 本來要跟,但後來沒跟,所以於起會就由伊姊姊 蔡瑞英 頂下來。(附表三之互助會) 李祈 昌於85年11月第2會時,就由友人 王懋明 頂」等語(見原審卷第195頁反面),則被告2人共同召集互助會後,未告知其他會員該互助會有頂讓之事(見原審卷第98頁反面),由上足證被告夫妻確有冒名參加附表一、三所示之互助會,並冒標會員會款,並向各活會會員收取活會款,致使各活會會員陷於錯誤,加繳交各該活會款,殊屬灼然。
(五)雖證人何玉琳証稱開標時,被告丙○○並不在場,丙○○不是會首等情,證人蔡春亦證稱開標時被告丙○○不在場等情,惟蔡春僅到過開標場所1次,此為證人蔡春所自承,核與證人己○○所述稱:「蔡春總共只有去過1次,就是她標的那一次,她說的不準。」等語相符(見本院上訴卷第173頁),另証人何玉琳係曾為被告2人所僱用之受僱人,所言亦難免偏頗,尚難依其2人所為之証言,即為被告丙○○有利之認定。
(六)被告等所召集之該2組互助會於開標時,親自到場參予投標之會員,故僅在標單上填載金額,而不需書寫姓名等情,固據被告庚○○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77頁),告訴人甲○○、乙○○、戊○○、丁○○雖亦指稱到場投標之會員僅寫金額,不寫姓名,因為每人均會站在自己標單前面,惟未到場之會員會單,除寫金額外,亦寫姓名等情(見原審卷第172頁),參以被告庚○○於偵查中亦坦承其冒標王識強、黃麗紅2會時,有在標單上書寫2人姓名等語(見第20645號偵查卷第52頁),而遭被告夫妻冒標之會員,均係未到場親自投標之會員,故被告夫妻在偽造渠等標單冒標時,應在各該標單上書寫該會員姓名及投標金額,殊無疑議。
(七)綜上所論,足徵被告丙○○、庚○○所辯均係飾卸之詞,委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民間互助會之標單,通常均僅在標單上填載投標之標息(即金額)及該標單投標之會員姓名,其內容本身並不足以獨立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屬依民間習慣或特約以表示該會員係以該標單所載之金額為利息標取該互助會會款之意思表示,應屬刑法第220條以文書論之私文書;復按民間互助會除有特別約定外,均僅係會首與各會員間成立契約關係,不論何人得標,會首對於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即死會會員,均得請求給付該次標會應繳之死會款,會首冒他人名義標會,其詐欺之對象應僅限於尚未得標之活會會員(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1799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9號判例參照)。被告庚○○、丙○○共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至5及附表四編號2至5所示會員或虛構之會員名義之標單(均填載姓名及金額),持以投標,均以最高標金得標,向各活會會員詐收活會款,自足以生損害於被冒名之會員及各活會會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按互助會之標單既為刑法第220條以文書論之私文書,已如前述,則公訴意旨認屬私文書,並逕依刑法第210條私文書提起公訴,其起訴法條尚有未洽,附此指明。被告2人偽造標單後持以投標,渠等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庚○○、丙○○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分別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皆屬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又渠等於如附表二編號2至5及附表四編號2至5所示之時間冒標後,向各活會員詐收活會款,係一行為觸犯數詐欺罪名,同種類想像競合犯。被告2人間,所犯連續詐欺取財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庚○○與被告丙○○間就所犯2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者,被告等於附表一、三所示之互助會中,共同偽造 林美雲 、許寶方、羅三民、 李祈昌 、陳玫君、蔡春名義之標單冒標部分(詐欺丁○○部分經移請併辦),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因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與庚○○明知已無償債能力,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概括犯意聯絡,於84年5月5日起,在臺北縣蘆洲市○○街○○號1樓,召集己○○參加如附表五所示之互助會,使己○○陷於錯誤,每月給付會款予被告夫妻。嗣於86年5月間之某日起,未經黃麗紅、王識強等人之同意,即以王識強及黃麗紅之名義,填寫標單並持以行使,使己○○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復於85年9月15日、85年10月25日,在同址向甲○○、乙○○、辛○○、戊○○等人召集每月2萬元互助會,渠等陷於錯誤而交付頭會款予丙○○、庚○○2人,因認被告等另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第216條、第210條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著有判例。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於附表五所示之互助會中,尚涉有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無非以告訴人己○○之指述及其所提出之互助會單資為論據。訊之被告丙○○、庚○○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均辯謂己○○之指訴不實等語。經查:①本件告訴人己○○固指稱附表五所示之互助會中,其中會員 黃金印 、 守立文 、 謝益年 、 范姜欽 及 呂百成 5人,實際並未參加該互助會等語,惟其嗣後已改稱黃金印等人確有參加該會,然中途均退出云云,所供已前後不符;且告訴人己○○迄未能提出黃金印、守立文、謝益年、范姜欽等人未參加互助會或中途退出之相關事證供法院調查,復明確陳稱其先生即會員 林萬祥 於86年9月5日,以底標2千元得標,且領到全部31會之會款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94頁反面),依此,苟黃金印、守立文、謝益年、范姜欽等人未參加該互助會或中途業已退出,則告訴人己○○之夫林萬祥何能順利取得其得標應得之會款?其所為前開指訴是否真實,即非無疑。再者,被告等固有偽造會員黃麗紅、王識強等人名義之標單冒標情事,經核各該被冒標之會員,無一為附表五所示互助會之會員,自難僅憑告訴人己○○有瑕之片面指訴,即遽認被告夫妻亦有於附表五所示之互助會中,偽造標單冒標情事。②被告夫妻於召集附表一、三所示之互助會時,雖有冒用會員名義參加,於互助會進行期間,亦有前揭冒標情事,惟其間除被告冒標之各次標會外,亦有會員得標,並均取得應得標會款,顯見被告夫妻就渠等冒名參加之該會,亦依約定繳交應繳之活會款甚明,足徵被告夫妻在召集該2組互助會之初,尚未萌生利用該互助會詐欺會款之犯意甚明,否則被告夫妻自可在收取頭會款後各次開標,均利用冒名參加部分及冒標方式以最高金額得標,迨得手後即逃無蹤,不讓其他活會會員有任何得標機會,以遂渠等詐欺目的,然被告等並未藉此方式以詐欺,尚難以被告夫妻有冒名參加及冒標情事,即據以推定渠等在召集該2組互助會之初即有詐欺犯意及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確有告訴人己○○所指犯行,其等此部分犯罪自屬不能証明,惟因公訴意旨認與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原審以被告等犯事証明確,依法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附表二編號1及附表四編號1所載,僅係該2組互助會繳交頭會款之會員名單,及被告夫妻收取頭會款之會款金額,均屬組立各該互助會時,各會首基於民間互助會之法律關係,向各參加會員所收取之會款,並無何詐欺或偽造文書之可言,已如前述,原審未予詳查,就被告等向各參加會員收取之頭會款,併認係犯詐欺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尚有未洽。本件被告等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罪,徒陳詞指摘原判決失當,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2人利用組之互助會之機會,冒用他人名義參加,復偽填標單,冒用他人名義冒標會款,嚴重影響民間藉互助會儲蓄及集資秩序,使活會會員攢聚所得成泡影,且復否認犯行,迄未與被害人成立民事上和解,賠償其等損害,姑念其等均無犯罪科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所詐取之金額等一切情狀,仍各量處被告等有期徒刑一年,以資懲儆。
六、被告庚○○、丙○○偽造之附表二編號2至5及附表四編號2至5所示之各會員標單,已於開標後撕毀或丟棄,業經被告庚○○供明在卷,顯均已滅失,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七、查被告丙○○尚無不良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本次犯罪係由其妻庚○○主導,被告丙○○僅屬附從地位,如夫妻2人均入囹圄,將使其家庭頓失所據,本院認其本次犯後當知警惕,無再犯之虞,有期徒刑之宣告,應足勵其自新,故以其刑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
3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第55條、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維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周盈文法官官有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蓓瑜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之罪,以文書論。
附表一:庚○○為會首,會期自85年9月15日起至87年11月15日
止,每會2萬元,連會首共31會,每月15日在臺北縣蘆洲市○○街○○號1樓庚○○之住處開標之會員名單(每年元月1日及7月1日加標)┌──┬────┬──────────┬──────┬────────┐│編號│會員│得標日期│得標金額│備註│├──┼────┼──────────┼──────┼────────┤│1│庚○○│85年9月16日│零元│庚○○、丙○○收││││││取首會會款│├──┼────┼──────────┼──────┼────────┤│2│丙○○│未標│││├──┼────┼──────────┼──────┼────────┤│3│羅三民│86年7月16日│3千8百元│死會(由庚○○於││││││上述時間偽造羅三││││││民名義標單冒標)│├──┼────┼──────────┼──────┼────────┤│4│林美雲│86年2月15日│3千5百元│死會(由庚○○假││││││冒林美雲名義加入││││││,由其姐 蔡瑞茵 負││││││責繳納會錢,並於││││││上述時間由庚○○││││││偽造林美雲名義標││││││單冒標)│├──┼────┼──────────┼──────┼────────┤│5│ 張文華 │未標│││├──┼────┼──────────┼──────┼────────┤│6│辛○○│未標│││├──┼────┼──────────┼──────┼────────┤│7│戊○○│未標│││├──┼────┼──────────┼──────┼────────┤│8│戊○○│未標│││├──┼────┼──────────┼──────┼────────┤│9│ 林道 平│86年1月15日│4千2百元│死會│├──┼────┼──────────┼──────┼────────┤│10│甲○○│未標│││├──┼────┼──────────┼──────┼────────┤│11│林萬祥│未標│││├──┼────┼──────────┼──────┼────────┤│12│己○○│未標│││├──┼────┼──────────┼──────┼────────┤│13│己○○│未標│││├──┼────┼──────────┼──────┼────────┤│14│ 傅錫智 │未標│││├──┼────┼──────────┼──────┼────────┤│15│ 陳若霜 │未標│││├──┼────┼──────────┼──────┼────────┤│16│ 林春燕 │85年11月15日│5千元│死會│├──┼────┼──────────┼──────┼────────┤│17│林春燕│未標│││├──┼────┼──────────┼──────┼────────┤│18│ 唐彩鳳 │85年12月16日│3千元│死會│├──┼────┼──────────┼──────┼────────┤│19│唐彩鳳│86年9月15日│3千6百元│死會│├──┼────┼──────────┼──────┼────────┤│21│ 朱顯 城│85年10月15日│4千5百元│死會│├──┼────┼──────────┼──────┼────────┤│21│ 謝明娟 │未標│││├──┼────┼──────────┼──────┼────────┤│22│王識強│86年5月15日│3千6百元│死會(庚○○於上││││││述時間偽造王識強││││││名義標單冒標)│├──┼────┼──────────┼──────┼────────┤│23│王識強│未標│││├──┼────┼──────────┼──────┼────────┤│24│ 張明慈 │86年3月15日│3千3百元│死會│├──┼────┼──────────┼──────┼────────┤│25│ 蔡瑞雯 │86年7月1日│3千5百元│死會│├──┼────┼──────────┼──────┼────────┤│26│詹 森堂 │86年4月15日│3千5百元│死會│├──┼────┼──────────┼──────┼────────┤│27│許寶方│86年6月15日│3千6百元│死會(庚○○於上││││││述時間偽造許寶方││││││名義標單冒標)│├──┼────┼──────────┼──────┼────────┤│28│ 張月娥 │86年1月1日│3千8百元│死會│├──┼────┼──────────┼──────┼────────┤│29│ 李玉榮 │85年8月15日│3千7百元│死會│├──┼────┼──────────┼──────┼────────┤│30│ 陳靜 枝│未標│││├──┼────┼──────────┼──────┼────────┤│31│ 朱顯城 │未標│││└──┴────┴──────────┴──────┴────────┘附表二:丙○○、庚○○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就附表一所示之互助會,冒用如被冒用人欄所示之會員名義,連續偽造標單,冒標本互助會之會款共計詐得140萬8千5百元┌──┬────┬───┬───────────┬────┬──────┐│編號│開標日期│標息│繳交會款之活會會員名單│被冒用人│詐得會款│├──┼────┼───┼───────────┼────┼──────┤│1│85年9月│零元(│羅三民、張文華、辛○○│無│無│││16日│庚○○│、戊○○(2會)、林道││││││、 呂尚 │平、甲○○、林萬祥、葉││││││儒收首│ 淑娟 (2會)、傅錫智、││││││會會款│陳若霜、林春燕(2會)││││││)│、唐彩鳳(2會)、朱顯│││││││城(2會)、謝明娟、王│││││││識強(2會)、張明慈、│││││││蔡瑞雯、 詹森堂 、許寶方│││││││、張月娥、李玉榮及陳靜│││││││枝等共28會│││├──┼────┼───┼───────────┼────┼──────┤│2│86年2月│庚○○│羅三民、張文華、辛○○│林美雲│實交會款│││15日│偽造林│、戊○○(2會)、 王美 ││1萬6千5百元││││美雲名│華、林萬祥、己○○(2││×23會=││││義之標│會)、傅錫智、陳若霜、││37萬9千5百元││││單以3│林春燕、唐彩鳳、朱顯城││││││千5百│、謝明娟、王識強(2會││││││元冒標│)、張明慈、蔡瑞雯、詹│││││││森堂、許寶方、李玉榮、│││││││及陳 靜枝 等共23會│││├──┼────┼───┼───────────┼────┼──────┤│3│86年5月│庚○○│羅三民、張文華、 鄭枝 │王識強│實交會款│││15日│偽造王│南、戊○○(2會)、王││1萬6千4百元││││識強名│ 美華 、林萬祥、己○○(││×21會=││││義之標│2會)、傅錫智、陳若霜││34萬4千4百元││││單以3│、林春燕、唐彩鳳、朱顯││││││千6百│城、謝明娟、王識強(2││││││元冒標│會)、蔡瑞雯、許寶方、│││││││李玉榮及 陳靜枝 等共21│││││││會│││├──┼────┼───┼───────────┼────┼──────┤│4│86年6月│庚○○│同上共21會│許寶方│實交會款│││15日│偽造許│││1萬6千4百元││││ 寶方名 │││×21會=││││義之標│││34萬4千4百元││││單以3│││││││千6│││││││百元冒│││││││標││││├──┼────┼───┼───────────┼────┼──────┤│5│86年7月│庚○○│同上共21會│羅三民│實交會款│││16日│偽造羅│││1萬6千2百元││││三民名│││×21會=││││義之標│││34萬2百元││││單以3│││││││千8百│││││││元冒標││││├──┴────┴───┴───────────┴────┴──────┤│共計詐得140萬8千5百元│└───────────────────────────────────┘附表三:庚○○為會首,會期自85年10月25日起至87年12月25日
止,每會2萬元,連會首共31會,每月25日在臺北縣蘆洲市○○街○○號1樓庚○○之住處開標之會員名單(每年3月10日及9月10日加標)┌──┬────┬──────────┬──────┬────────┐│編號│會員│得標日期│得標金額│備註│├──┼────┼──────────┼──────┼────────┤│1│庚○○│85年10月25日│零元│庚○○、丙○○收││││││取首會會款│├──┼────┼──────────┼──────┼────────┤│2│丙○○│未標│││├──┼────┼──────────┼──────┼────────┤│3│蔡瑞茵│未標│││├──┼────┼──────────┼──────┼────────┤│4│ 鄭顯榮 │86年3月10日│3千3百元│死會│├──┼────┼──────────┼──────┼────────┤│5│ 郭廷俊 │85年11月25日│4千7百元│死會│├──┼────┼──────────┼──────┼────────┤│6│林秋蘭│未標│││├──┼────┼──────────┼──────┼────────┤│7│ 朱丰一 │未標│││├──┼────┼──────────┼──────┼────────┤│8│朱丰一│未標│││├──┼────┼──────────┼──────┼────────┤│9│蔡春│86年9月25日│5千元│尚未領得會款│├──┼────┼──────────┼──────┼────────┤│10│李祈昌│86年1月25日│3千8百元│死會(庚○○假冒││││││李 祈昌名 義加入,││││││由王懋明負責繳納││││││會款,並於上述時││││││間庚○○偽造李祈││││││昌名義標單冒標)│├──┼────┼──────────┼──────┼────────┤│11│ 洪順 吉│86年3月25日│4千元│死會│├──┼────┼──────────┼──────┼────────┤│12│ 陳碧 蓮│未標│││├──┼────┼──────────┼──────┼────────┤│13│何玉琳│未標│││├──┼────┼──────────┼──────┼────────┤│14│何玉琳│未標│││├──┼────┼──────────┼──────┼────────┤│15│甲○○│未標│││├──┼────┼──────────┼──────┼────────┤│16│ 黃阿素 │未標│││├──┼────┼──────────┼──────┼────────┤│17│陳靜枝│未標│││├──┼────┼──────────┼──────┼────────┤│18│ 劉月玲 │未標│││├──┼────┼──────────┼──────┼────────┤│19│劉月玲│未標│││├──┼────┼──────────┼──────┼────────┤│20│黃麗紅│86年8月25日│4千6百元│死會(庚○○於上││││││述時間偽造黃麗紅││││││名義標單冒標)│├──┼────┼──────────┼──────┼────────┤│21│ 黃合鴛 │未標│││├──┼────┼──────────┼──────┼────────┤│22│蔡春│未標│││├──┼────┼──────────┼──────┼────────┤│23│蔡春│86年7月25日│4千1百元│死會(庚○○假冒││││││蔡春名義加入,並││││││於上述時間偽造蔡││││││春名義標單冒標)│├──┼────┼──────────┼──────┼────────┤│24│ 吳文 諒│85年12月25日│3千5百元│死會│├──┼────┼──────────┼──────┼────────┤│25│ 陳秀玉 │86年2月25日│3千5百元│死會│├──┼────┼──────────┼──────┼────────┤│26│ 許清 森│86年5月25日│4千2百元│死會│├──┼────┼──────────┼──────┼────────┤│27│ 許清森 │未標│││├──┼────┼──────────┼──────┼────────┤│28│ 黃媛 │86年6月25日│3千6百元│死會│├──┼────┼──────────┼──────┼────────┤│29│ 何振 維│86年9月10日│4千5百元│死會│├──┼────┼──────────┼──────┼────────┤│30│陳玫君(│86年4月25日│4千2百元│死會(本會係 李進 │││李浚銘)│││忠以李浚銘名義加││││││入並負責繳納會款││││││,庚○○卻於標單││││││上更改記載為陳玫││││││君,並於上述時間││││││偽造陳玫君名義標││││││單冒標)│├──┼────┼──────────┼──────┼────────┤│31│陳玫君(│未標││本會為丁○○加入│││丁○○)│││並負責繳納會款,││││││庚○○卻於標單上││││││更改記載為陳玫君│└──┴────┴──────────┴──────┴────────┘附表四:丙○○、庚○○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就附表三所示之互助會,冒用如被冒用人欄所示之會員名義,連續偽造標單,冒標本互助會之會款共計詐得137萬4千1百元┌──┬────┬───┬───────────┬────┬──────┐│編號│開標日期│標息│繳交會款之活會會員名單│被冒用人│詐得會款│├──┼────┼───┼───────────┼────┼──────┤│1│85年10月│零元(│蔡瑞茵、鄭顯榮、郭廷俊│無│無│││25日│庚○○│、林秋蘭、乙○○(2會││││││、呂尚│)、蔡春(2會)、洪順││││││儒收首│吉、 陳碧連 、何玉琳(2││││││會會款│會)、甲○○、黃阿素、││││││)│陳靜枝、劉月玲(2會)│││││││、黃麗紅、黃合鴛、吳文│││││││諒、陳秀玉、許清森(2│││││││會)、黃媛、 何振維 及陳│││││││玫君(2會)等共27會│││├──┼────┼───┼───────────┼────┼──────┤│2│86年1月│庚○○│蔡瑞茵、鄭顯榮、林秋蘭│李祈昌│實交會款│││25日│偽造李│、乙○○(2會)、蔡春││1萬6千2百元││││祈昌名│(2會)、 洪順吉 、陳碧││×25會=││││義之標│連、何玉琳(2會)、王││40萬5千元││││單以3│美華、黃阿素、陳靜枝、││││││千8百│劉月玲(2會)、黃麗紅││││││元得標│、黃合鴛、陳秀玉、許清│││││││森(2會)、黃媛、何振│││││││維、陳玫君(即丁○○,│││││││2會)等共25會│││├──┼────┼───┼───────────┼────┼──────┤│3│86年4月│庚○○│蔡瑞茵、林秋蘭、乙○○│陳玫君│實交會款│││25日│偽造陳│(2會)、蔡春(2會)││1萬5千8百元││││玫君名│、陳碧連、何玉琳(2會││×22會=││││義之標│)、甲○○、黃阿素、陳││34萬7千6百元││││單以4│靜枝、劉月玲(2會)、││││││千2百│黃麗紅、黃合鴛、許清森││││││元冒標│(2會)、黃媛、何振維│││││││、陳玫君(即丁○○,2│││││││會)等共22會│││├──┼────┼───┼───────────┼────┼──────┤│4│86年7月│庚○○│蔡瑞茵、林秋蘭、乙○○│蔡春│實交會款│││25日│偽造蔡│(2會)、蔡春(2會)││1萬5千9百元││││春名義│、陳碧連、何玉琳(2會││×20會=││││之標單│)、甲○○、黃阿素、陳││31萬8千元││││以4千│靜枝、劉月玲(2會)、││││││1百元│黃麗紅、黃合鴛、許清森││││││冒標│、何振維、陳玫君(即李│││││││進忠,2會)等共20會│││├──┼────┼───┼───────────┼────┼──────┤│5│86年8月│庚○○│同上共20會│黃麗紅│實交會款│││25日│偽造黃│││1萬5千4百元││││麗紅名│││×20會=││││義之標│││30萬8千元││││單以4│││││││千6百│││││││元冒標││││├──┴────┴───┴───────────┴────┴──────┤│共計詐得137萬4千1百元│└───────────────────────────────────┘附表五:庚○○為會首,會期自84年5月5日起至86年11月5日止
,每會2萬元,連會首共31會,每月5日在臺北縣蘆洲市○○街○○號1樓庚○○之住處開標之會員名單┌──┬────┬─────────┬──────┬─────────┐│編號│會員│得標日期│得標金額│備註│├──┼────┼─────────┼──────┼─────────┤│1│庚○○│84年5月5日│零元│庚○○、丙○○收取││││││首會會款│├──┼────┼─────────┼──────┼─────────┤│2│丙○○│86年8月5日│3千元││├──┼────┼─────────┼──────┼─────────┤│3│ 黎則之 │85年7月5日│4千元││├──┼────┼─────────┼──────┼─────────┤│4│ 呂碧紋 │86年1月5日│3千8百元││├──┼────┼─────────┼──────┼─────────┤│5│ 郭耀旗 │86年3月5日│4千元││├──┼────┼─────────┼──────┼─────────┤│6│ 陳明松 │未標│││├──┼────┼─────────┼──────┼─────────┤│7│黃金印│85年5月5日│3千8百元││├──┼────┼─────────┼──────┼─────────┤│8│黃金印│85年10月7日│4千元││├──┼────┼─────────┼──────┼─────────┤│9│李祈昌│86年5月5日│4千6百元││├──┼────┼─────────┼──────┼─────────┤│10│ 李祁昌 │86年4月5日│4千3日元││├──┼────┼─────────┼──────┼─────────┤│11│林萬祥│86年9月5日│2千元││├──┼────┼─────────┼──────┼─────────┤│12│己○○│未標│││├──┼────┼─────────┼──────┼─────────┤│13│ 張順發 │84年11月5日│5千5百元││├──┼────┼─────────┼──────┼─────────┤│14│林春燕│84年8月5日│6千元││├──┼────┼─────────┼──────┼─────────┤│15│林春燕│85年1月5日│5千6百元││├──┼────┼─────────┼──────┼─────────┤│16│ 唐彩霞 │84年7月5日│5千元││├──┼────┼─────────┼──────┼─────────┤│17│ 魏細珍 │85年6月5日│3千8百元││├──┼────┼─────────┼──────┼─────────┤│18│守立文│86年2月1日│3千6百元││├──┼────┼─────────┼──────┼─────────┤│19│謝益年│84年12月5日│5千元││├──┼────┼─────────┼──────┼─────────┤│21│ 黃啟文 │85年8月10日│4千元││├──┼────┼─────────┼──────┼─────────┤│21│張順發│85年3月5日│4千5百元││├──┼────┼─────────┼──────┼─────────┤│22│ 康國斌 │85年4月5日│4千5百元││├──┼────┼─────────┼──────┼─────────┤│23│范姜欽│85年12月5日│4千元││├──┼────┼─────────┼──────┼─────────┤│24│ 張美珍 │84年10月5日│5千5百元││├──┼────┼─────────┼──────┼─────────┤│25│呂百成│85年2月5日│4千元││├──┼────┼─────────┼──────┼─────────┤│26│ 陳永智 │84年6月5日│5千3百元││├──┼────┼─────────┼──────┼─────────┤│27│李浚銘│85年10月5日│3千6百元││├──┼────┼─────────┼──────┼─────────┤│28│ 廖玉匙 │84年9月5日│5千6百元││├──┼────┼─────────┼──────┼─────────┤│29│廖玉匙│85年9月5日│3千7百元││├──┼────┼─────────┼──────┼─────────┤│30│ 李麗英 │86年6月5日│4千2百元││├──┼────┼─────────┼──────┼─────────┤│31│ 何文生 │86年7月5日│4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