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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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10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王文瑜選任辯護人李偉如律師( 法扶 )聲請人即被告 林月鈴 選任辯護人 陳清和 律師(法扶)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文瑜撤銷羈押。具保之聲請,駁回。
林月鈴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文瑜、林月鈴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惟販毒之金額低微,動機僅係支應自己施用毒品成本,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林月鈴健康狀況不佳,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查本案被告王文瑜、林月鈴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檢察官於民國101年1月30日向本院起訴,於同年2月3日經法官訊問後,以被告二人獨自及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證人 梁溫從 等人證述明確,並有各次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扣案物品可參,足認被告二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罪嫌重大;而被告林月鈴否認犯行且前後供述不一,被告王文瑜雖承認自己犯行,惟否認被告林月鈴有何獨自或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情事,有事實足認被告二人有勾串之虞;又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認被告二人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於同日裁定羈押在案。
三、本院審酌:(一)被告林月鈴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業已於本院審判中坦承全部犯行,並已於101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已無相互勾串之虞,又被告林月鈴雖涉上開罪嫌重大,然如命具保並限制出境、出海,應亦可維持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等情,兼衡被告林月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不高,其參與犯罪之程度較低,於羈押中另因腎功能不全、肝硬化、貧血等疾送醫住院診治之健康情況,爰准予聲請人林月鈴提出新台幣5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均限制出境、出海。(二)被告王文瑜因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洽借執行有期徒刑三月,於101年4月20日入監執行,此有前揭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附卷可稽,本院認已無繼續羈押被告王文瑜之必要,自應予以撤銷羈押。又本院既撤銷羈押被告王文瑜,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陳君杰法官楊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
書記官吳書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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