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交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交簡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雅欽選任辯護人朱立人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444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葉雅欽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葉雅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竟擅行離開現場,置受傷之被害人不顧,不僅影響被害人即時救護之時機,且危及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已給付和解金完畢,有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案,事後已盡力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諒其經此偵審程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不附負擔之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7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99年度偵字第24441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24441號被告葉雅欽女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巷17之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雅欽於民國99年5月23日14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文平路與文鳳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應減速慢行,小心通過,且依當時道路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而貿然駛入該路口,適 尤志全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文鳳路西往東方向行駛,亦駛入該路口,葉雅欽之左側車門遂與尤志全機車車頭發生碰撞,致尤志全受有左手腕骨裂傷之傷害(葉雅欽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詎葉雅欽於肇事致人受傷並在車禍現場前方觀望後,竟未留置現場採取必要救護措施或留下年籍資料或通知警察處理,即逕行駕車離開現場,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尤志全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葉雅欽之供述。│被告自承其於上開時間確有行││││經該處,有發現對方機車,但││││仍進入該路口,且感覺車子有││││晃動,車禍發生後停在前方不││││遠處觀察後,決定離去之事實││││。│├──┼─────────────┼─────────────┤│2│證人尤志全之證述。│證人尤志全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發生車禍後,車子稍微倒下││││,被告有停一下再開走停在下││││一個路口不遠處,尤志全將車││││子牽到路旁時,被告已駕車離││││去之事實。│├──┼─────────────┼─────────────┤│3│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尤志全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相片│被告左前側車門有明顯撞擊痕│││14張。│跡,被告顯不可能不知道與他││││人發生車禍之事實。││││現場路口筆直寬廣,視距良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情事之事││││實。│└──┴─────────────┴─────────────┘
二、核被告葉雅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4日
檢察官陳俊宏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
書記官王曉雲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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