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0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文瑜選任辯護人李偉如律師(法扶)被告 林月 鈴選任辯護人 陳清和 律師(法扶)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5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文瑜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6所示之刑。又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7、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7、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至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之物,分別與 林月鈴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分別與林月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元,其中新臺幣陸仟元部分與林月鈴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林月鈴之財產連帶抵償;其中新臺幣貳仟元部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之財產連帶抵償;其中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部分單獨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單獨抵償。林月鈴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7、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7、附表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至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所示之物與王文瑜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王文瑜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新臺幣陸仟伍佰元,其中新臺幣陸仟元部分與王文瑜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王文瑜之財產連帶抵償;其中新臺幣伍佰元部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女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女子之財產連帶抵償。
事實
一、王文瑜與林月鈴均明知 甲基 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與管制藥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轉讓與持有,猶持用王文瑜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門號A)、0000000000號(下稱門號B)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分別以位於 高雄市 ○○區○○路○○○號之住處(下稱飛機路住處)、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之情憶汽車旅館(下稱情憶汽車旅館)及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紅磨坊汽車旅館(下稱紅磨坊汽車旅館)為據點,為如下犯行:
(一)王文瑜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14、編號16所示之販賣 甲基安 非他命犯行,復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如附表一編號15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二)王文瑜與林月鈴均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行為分擔,共同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三)王文瑜意圖營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如附表三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四)林月鈴意圖營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如附表四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嗣經警於100年12月6日14時30分持搜索票搜索飛機路住處,查獲王文瑜與林月鈴,並扣得電子磅秤1台、安非他命吸食器4個、塑膠鏟管5支、甲基安非他命3包、夾鏈袋1包、門號A及所搭配之行動電話1支、現金新台幣(下同)2,300元等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王文瑜及其辯護人、被告林月鈴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請見訴卷第64-65頁),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王文瑜、林月鈴二人於審判中對於前揭犯行均坦承不諱(請見訴卷第67頁、第89頁反面、第90頁反面),另有下列證據可佐:
(一)被告王文瑜於100年12月7日之警詢、偵訊及羈押訊問中供稱: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塑膠鏟管、夾鏈袋、電子磅秤係我用於分裝甲基安非他命並秤量重量之用,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係我已分裝完畢準備交給人家的,門號A及門號B均是我持用對外聯絡之用,亦用於毒品交易,林月鈴有時亦會持用,警方所提示之門號A及門號B通訊監察譯文,確實是我與 黃惠鶴劉俊男洪江 良(下稱黃惠鶴等3人)間之通話無誤;依卷內資料及黃惠鶴等3人之警詢中證述所示,我承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惠鶴等3人,通訊監察譯文中之有無「上課」、「工作」都是指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我只是賺取小額差價或換取微量毒品吸食而替不特定人購買毒品,我也有於前天(即100年12月5日)拿甲基安非他命給 陳宥勝 ,因他幫我買飯、跑腿,我無償提供給他施用等語(請見警卷第15-28頁、偵卷第81-84頁、聲羈卷第5-
8頁)。被告林月鈴於100年12月7日之警詢中供稱:我與王文瑜均持用門號A及門號B對外聯絡,警方所提示之門號A及門號B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黃惠鶴、洪 江良 間之通話無誤,黃惠鶴要向王文瑜買毒品時,我有幫忙接聽聯絡,王文瑜並叫我拿500元甲基安非他命給黃惠鶴,共有2次,交易地點都在我家客廳,電話中問「方不方便」、答「方便」,就是讓對方直接來我們家,問「什麼路」、答「五福路」、「一心路」,是在說是買500元還是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我跟 洪江良 聯絡的該次,問有沒有「上班」是在問我有沒有毒品可以賣,我說有,他問在哪裡,我說情憶汽車旅館,後來我打電話給王文瑜,王文瑜說他在遊藝場,告訴我毒品放在廁所讓我處理,後來洪江良來我家交易500元甲基安非他命,有交易成功,王文瑜販毒賺錢給我買菜、看病,他都是買好毒品後分裝,再通知要買毒品的人前來,每次賣完可以賺到自己要吸食的量或500元至1000元不等,王文瑜每次都跟我說不划算,表示賺得不多等語(請見警卷第36-47頁)。
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於100年12月6日執本院核發之100年聲搜字第1756號搜索票至飛機路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之物及安非他命吸食器4個、現金2,300元,此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證物照片1張(請見警卷第58-61、63頁)在卷可稽;又扣案之晶體3包,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以薄層色層分析法及氣體色層質譜分析法檢驗,均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驗前淨重分別為0.064公克、0.073公克、0.066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0.059公克、0.068公克、0.061公克,此有該院編號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3紙、檢體送驗單1紙在卷可稽(請見偵卷第209、244-246頁)。
(二)附表一至四各部分之犯罪事實,分別有下列證據可佐,且下列門號A及門號B之通訊監察譯文,經核分別業據本院核發100年聲監字第1883號、100年聲監字第2092號、100年聲監續字第3470號訊監察書准予通訊監察,此有本院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各3紙可稽(請見偵卷第282-287頁),堪信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1.附表一編號1部分,核與證人 梁溫 從之警詢及偵訊中證述相符,並有門號B通訊監察譯文1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紙(請見偵卷第158-166、168頁)可佐。
2.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3、4部分,核與證人 冷錦 雄之警詢及偵訊中證述相符,並有門號B通訊監察譯文3則(請見偵卷第211-213、218-220頁)可佐。
3.附表一編號3、4、5、7、9、附表二編號7部分,核與證人黃惠鶴之警詢及偵訊中證述相符,並有譯文門號A及門號B通訊監察譯文10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蒐證照片2張、證物照片1張(請見警卷第67、114-120、123-124頁、偵卷第3-4、127-129、133-135、240-241頁)可佐。
4.附表一編號6、10、11、13、附表二編號5部分,核與證人洪江良之警詢及偵訊中證述相符,並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294公克、驗餘淨重0.282公克)、門號A及門號B通訊監察譯文6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證物照片4張、蒐證照片2張(請見警卷第64、68-77、84-
97、偵卷第50-52、117-119、122-125、223-224頁)可佐。
5.附表一編號8、16部分,核與證人劉俊男之警詢及偵訊中證述相符,並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050公克、驗餘淨重0.038公克)、門號A及門號B之通訊監察譯文3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證物照片1張、蒐證照片4張(請見警卷第65-66、98-111、113頁,偵卷第204、236-237頁)可佐。
6.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6部分,核與證人 焦德明 之警詢及偵訊中證述相符,並有門號A及門號B之通訊監察譯文4則(請見警卷第165-169頁、偵卷第173-175頁)可佐。
7.附表一編號14部分,核與證人 許明弘 之警詢及偵訊中證述相符,並有門號A之通訊監察譯文1則(請見警卷第147-151、155-158頁、偵卷第154-156頁)可佐。
8.附表一編號15部分,核與證人陳宥勝之警詢及偵訊中證述相符,並有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請見警卷第141-146頁、偵卷第71、226-227頁)可佐。
9.附表二編號1部分,核與證人 李世 結之警詢及偵訊中證述相符,並有門號B之通訊監察譯文2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紙(請見偵卷第194-198、200-202頁)可佐。
10.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部分,核與證人 李武 專之警詢及偵訊中證述相符,並有門號A及門號B之通訊監察譯文5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紙(請見警卷第170-176頁、偵卷第189-190頁)可佐。
11.附表四部分,核與證人 洪瑋隆 之警詢及偵訊中證述相符,並有門號B之通訊監察譯文4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紙(請見偵卷第177-178、187-191頁)可佐。綜上所述,堪信被告二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按近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讓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而有被查獲移送法辦危險之理。且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販賣」,係指有償之讓與行為,包括以「金錢買賣」或「以物易物」(即互易)等態樣在內;祇要行為人在主觀上有藉以營利之意圖,而在客觀上有以毒品換取金錢或其他財物之行為,即足當之;至於買賣毒品之金額或所換得財物之實際價值如何,以及行為人是否因而獲取價差或利潤,均不影響販賣毒品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8號判決參照)。且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每次買賣之價量,並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為機動調整,而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高昂、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並參以被告林月鈴於警詢中供稱王文瑜販毒賺錢供買菜、看病,每次販入分裝賣完後,可以賺到自己要吸食的量或500元至1000元不等等語,堪認被告二人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營利意圖。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轉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所列管之毒品,苟該毒品同時列為藥事法所指之偽藥或禁藥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之轉讓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之轉讓禁藥罪,應屬法條競合,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從重法之規定處罰。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三級毒品,其中甲基安非他命迄今仍為公告列管之禁藥,而藥事法第83條轉讓禁藥之處罰,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處罰為重,是轉讓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行政院93年1月7日院台法字第0930080551號令訂定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十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07號判決參照)。核被告王文瑜如附表一編號1至14、16、附表二編號1至7、附表三所示行為,以及被告林月鈴如附表二編號1至7、附表四所示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王文瑜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行為,係犯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二人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333號判例參照)。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行為人不具有同謀為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僅單純出於幫助之犯意,從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倘所參與者屬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者,即應論以共同正犯,並非幫助犯。以販賣而言,不以販入後復行售出為必要,祇要有一於此,即已該當,是舉凡參與買賣之價、量(含品質)、時、地等重要因素之接洽、約定、收付款項、付取貨品作為,均屬之,一經參與上揭作為,即為從事該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173號判決參照)。
再按販賣毒品,議定毒品價金、重量、數量、毒品之交付及價金之收取,均屬實施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縱係出自幫助之犯意而為,仍應評價為販賣毒品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307號判決參照)。被告林月鈴與被告王文瑜間就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行為,被告王文瑜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間就附表三所示之行為,被告林月鈴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女子間就附表四所示之行為,俱有共同參與買賣之價、量、時、地之重要因素接洽、約定,或實際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收取價金之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王文瑜所犯上開23罪,被告林月鈴所犯上開
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且非以其係有罪之肯定為必要,縱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或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存在之主張,亦不影響其為自白;又自白在學理上有所謂「狹義自白」與「廣義自白」二種概念;刑事訴訟法第100條規定,雖將被告對於犯罪之自白及其他不利益之陳述區分為二,156條第1項,固僅就自白之證據能力為規定,但對於其他然自白在本質上亦屬於自己不利益陳述之一種,而同法第不利益之陳述證據能力之有無,仍有其適用。基於被告自白在刑事訴訟法上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有諸多之限制,因此法規範上所謂被告之自白,宜從廣義解釋,除指對於犯罪事實全部或一部為肯定供述之狹義自白外,尚包括狹義自白以外之其他承認不利於己之事實所為之陳述在內(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4962號、第487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王文瑜於100年12月7日之警詢、偵訊及羈押訊問中,就如附表一編號3、4、5、7、9、附表二編號7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惠鶴部分,如附表一編號6、10、11、13、附表二編號5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洪江良部分,以及如附表一編號8、16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劉俊男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林月鈴於同日之警詢中亦就如附表二編號5、7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洪江良、黃惠鶴部分之事實承認有接聽門號B,與黃惠鶴、洪江良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地點,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惠鶴、洪江良之事實,雖被告林月鈴供稱毒品係王文瑜所販賣,惟被告林月鈴既已完全承認所參與之販賣行為內容,關於是否該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陳述,僅係被告個人之法律評價,無礙於被告曾於警詢中承認犯行之事實,是被告二人就上揭部分之犯罪事實曾於偵查中自白,亦於本院坦承犯行不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無薪資收入,為施用毒品及賺取生活費用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毒品氾濫,加深毒品造成施用者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惟被告王文瑜所販售之毒品金額在200元至2,500元間、被告林月鈴所販售之毒品金額在500元至2,000元間,俱數量非多、金額非鉅,被告王文瑜於100年12月7日之警詢、偵訊、羈押訊問中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犯行,被告林月鈴於第1次警詢中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末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家境貧困、肢體殘障、坦白犯行,犯罪所得低微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刑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同院94年度台上第9號判決參照)。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二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尚難謂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縱被告林月鈴除施用毒品外別無前科、二人均於犯罪時經濟窘迫、事後均已在本院坦承犯行,然依最高法院之前述見解,此均與刑法第59條之要件無關,故被告二人之辯護人主張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尚難採認。
三、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均屬第二級毒品,應依法宣告沒收併銷燬之;至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3個,因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沾附其上,無法析離,認屬甲基安非他命之一部份,併予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復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違禁物甲基安非他命3包,與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被告王文瑜交付與劉俊男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被告王文瑜同次販入後分裝者,業經被告王文瑜坦承在卷,故上開甲基安非他命3包應僅於附表一編號16之犯罪項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宣告沒收。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係屬強制規定,採義務沒收原則,固為刑法之特別規定,但上開法條既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仍應以該物品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亦即係指於裁判時為共犯(包括共同正犯、從犯及教唆犯)者間所有者而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26號、93年度台上字第3260號判決意旨參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財物為現金時,因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而合併計算犯罪所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但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或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連帶抵償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572號判決參照)。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王文瑜所有,並供分裝甲基安非他命、聯絡買家以為上揭販賣犯行使用,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於王文瑜使用各該工具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下宣告沒收;另依共同正犯連帶沒收原則,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林月鈴使用各該工具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下,對被告林月鈴亦應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王文瑜所有,並供分裝甲基安非他命以為轉讓禁藥犯行之用,應於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犯行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所示之物,係被告王文瑜所有供販賣第二級毒品所使用之犯罪工具,雖未扣案,惟尚無證據證明其已滅失,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王文瑜使用門號B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依共同正犯連帶原則,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部分,與林月鈴宣告連帶沒收,就如附表三部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分別與被告林月鈴、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均連帶追徵其價額。林月鈴持用如附表五編號4所示之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女子共同為如附表四所示犯行部分,因門號B係王文瑜所有,於該犯行下不得對林月鈴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另被告王文瑜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4、16所示之未扣案販毒所得部分,應分別依法宣告單獨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另依共同正犯連帶沒收原則,被告王文瑜與被告林月鈴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被告王文瑜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就如附表三所示、被告林月鈴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女子就如附表四所示之未扣案販毒所得部分,均應依法分別宣告被告王文瑜與被告林月鈴、被告王文瑜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被告林月鈴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女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分別宣告以被告王文瑜與被告林月鈴、被告王文瑜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被告林月鈴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女子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楊景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陳君杰法官張谷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
書記官吳書逸附錄論罪科刑法條附表一(行為人:王文瑜)┌─┬────┬───┬───┬──────────────────────┬──────────────┐│編│時間│地點│對象│行為內容│論罪科刑││號││││││├─┼────┼───┼───┼──────────────────────┼──────────────┤│1│100年10│情憶汽│ 梁溫從 │梁溫從持用0000000號之室內電話撥打門號B,由王│王文瑜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月28日0│車旅館││文瑜接聽,雙方以「五福路」為代號表示購買500│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時52分許│巷口││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並約定於情憶汽車旅館巷口交│五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易。嗣梁溫從到達後,王文瑜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如附表五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梁溫從,並向梁溫從收取500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2│100年10│情憶汽│ 冷錦雄 │冷錦雄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門號B,由│王文瑜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月28日20│車旅館││王文瑜接聽,王文瑜以「11月3號」為代號向冷錦│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時11分許│││雄表示房間號碼為113號房,嗣冷錦雄到達後,王│五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文瑜即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冷錦雄,並向冷錦雄收│如附表五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取1000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3│100年11│飛機路│黃惠鶴│黃惠鶴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門號A,由│王文瑜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月3日14│住處││王文瑜接聽,雙方以「方便」為代號確認有甲基安│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時07分許│││非他命現貨,而約定至王文瑜飛機路住處交易,嗣│五編號2至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黃惠鶴到達後,王文瑜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黃惠鶴│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並向黃惠鶴收取1000元。│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4│100年11│飛機路│黃惠鶴│黃惠鶴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門號A,由│王文瑜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月10日23│住處││王文瑜接聽,雙方以「方便」為代號確認有甲基安│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時52分許│││非他命現貨,以「老家」為代號約定至王文瑜飛機│五編號2至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路住處交易,嗣黃惠鶴到達後,王文瑜交付甲基安│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非他命與黃惠鶴,並向黃惠鶴收取500元。│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5│100年11│紅磨坊│黃惠鶴│黃惠鶴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門號A,由│王文瑜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月13日22│汽車旅││王文瑜接聽,雙方以「一心路」為代號約定購買│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時52分許│館第││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並以「小紅」、「2月初│五編號2至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202號││2」為代號約定在紅磨坊汽車旅館第202號房交易,│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房││待黃惠鶴到達後,王文瑜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黃惠│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鶴,並向黃惠鶴收取1000元。│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6│100年11│飛機路│洪江良│王文瑜持用門號A撥打洪江良持用之0000000000號│王文瑜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月18日22│住處││行動電話,以「扛回來了」、「有工作了」為代號│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時30分後│││通知及確認有甲基安非他命現貨,王文瑜告以甲基│五編號2至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之不詳時│││安非他命很漂亮、可以多給一倍的量後,洪江良至│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間│││王文瑜飛機路住處,王文瑜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洪│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江良,並向洪江良收取500元。│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7│100年11│飛機路│黃惠鶴│黃惠鶴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門號A,由│王文瑜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月19日6│住處巷││王文瑜接聽,雙方以「你方便我就方便」、「投資│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時43分許│口││金」為代號約定現金交易,以「一半」、「拿5」│五編號2至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為代號約定購買500元甲基安非他命,以「老家」│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為代號約定至王文瑜飛機路住處交易,嗣黃惠鶴至│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王文瑜在飛機路巷口,王文瑜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黃惠鶴,並向黃惠鶴收取500元。││├─┼────┼───┼───┼──────────────────────┼──────────────┤│8│100年11│飛機路│劉俊男│劉俊男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門號A,由│王文瑜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月19日16│住處││王文瑜接聽,雙方以「有上課」、「工作很多」為│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時56分後│││代號確認有甲基安非他命現貨。待劉俊男至王文瑜│五編號2至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之不詳時│││飛機路住處後,王文瑜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劉俊男│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間│││,並向劉俊男收取200元。│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9│100年11│飛機路│黃惠鶴│王文瑜持用門號A撥打黃惠鶴持用之0000000000號│王文瑜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月21日2│住處巷││行動電話,告知已攜甲基安非他命現貨回家,黃惠│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時24分許│口││鶴表示將過去取貨,嗣黃惠鶴到達飛機路住處巷口│五編號2至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回撥門號A,由王文瑜接聽,雙方以「五福」、「│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半個」為代號約定購買500元甲基安非他命,王文│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瑜至巷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黃惠鶴,並向黃惠鶴│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收取500元。││├─┼────┼───┼───┼──────────────────────┼──────────────┤│10│100年11│飛機路│洪江良│洪江良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門號A,由│王文瑜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月21日16│住處││王文瑜接聽,王文瑜以「有上班」為代號表示有甲│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時38分後│││基安非他命現貨,以「你家」為代號表示在飛機路│五編號2至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之不詳時│││住處交易。洪江良到達後,王文瑜交付甲基安非他│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間│││命與洪江良,並向洪江良收取500元。│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11│100年11│飛機路│洪江良│洪江良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門號A,由│王文瑜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月22日3│住處││王文瑜接聽,以「有人要工作」、「可以」為代號│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時26分後│││詢問及確認有甲基安非他命現貨。嗣洪江良至王文│五編號2至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之不詳時│││瑜之飛機路住處,王文瑜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洪江│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間│││良,並向洪江良收取500元。│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12│100年11│飛機路│焦德明│焦德明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門號A,由│王文瑜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月22日1│住處││王文瑜接聽,雙方以「五福路」為代號約定購買│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時37分後│││500元甲基安非他命。待焦德明至王文瑜飛機路住│五編號2至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之不詳時│││處,王文瑜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焦德明,並向焦德│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間│││明收取500元。│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13│100年11│飛機路│洪江良│洪江良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門號A,由│王文瑜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月30日20│住處││王文瑜接聽,洪江良以「那個…」、「先幫我弄」│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時26分至│││為代號表示要王文瑜先準備好甲基安非他命。│五編號2至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50分間之│││待洪江良至王文瑜之飛機路住處,王文瑜交付甲基│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不詳時間│││安非他命與洪江良,並向洪江良收取2500元。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洪江良於同日20時50分在高雄市○○區○○街○巷3│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294公克、驗餘淨重0.282公克)。││├─┼────┼───┼───┼──────────────────────┼──────────────┤│14│100年12│飛機路│許明弘│許明弘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門號A,由│王文瑜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月2日23│住處││王文瑜接聽,許明弘確認王文瑜在家後即前往飛機│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時59分後│││路住處,王文瑜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許明弘,並向│五編號2至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之不詳時│││許明弘收取500元。│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間││││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15│100年12│飛機路│陳宥勝│王文瑜在飛機路住處無償提供售價500元數量之甲│王文瑜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月5日之│住處││基安非他命與陳宥勝供其施用。│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所│││不詳時間││││示之物沒收。│├─┼────┼───┼───┼──────────────────────┼──────────────┤│16│100年12│飛機路│劉俊男│劉俊男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門號A,由│王文瑜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月6日13│住處││王文瑜接聽,雙方以「三多路」為代號表示購買│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時29分之│││300元甲基安非他命,並約定王文瑜返回飛機路住│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後不詳時│││處交易,待 劉俊良 至王文瑜在飛機路323號住所,│案如附表五編號2至3所示之物沒│││間│││王文瑜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劉俊男,並向劉俊男收│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取300元現金。嗣劉俊男於同日12時45分許在高雄│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區○○路與漢民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命1包(驗前淨重0.050公克、驗餘淨重0.038公克│。││││││)。││└─┴────┴───┴───┴──────────────────────┴──────────────┘附表二(行為人:王文瑜及林月鈴)┌─┬────┬───┬───┬───────────────┬─────────────────────┐│編│時間│地點│對象│交易內容│論罪科刑││號││││││├─┼────┼───┼───┼───────────────┼─────────────────────┤│1│100年10│飛機路│ 李世結 │李世結持用000000000號公共電話│王文瑜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24日11│住處││撥打門號B,由林月鈴接聽,雙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時44分後│││以「方便」、「那個二」為代號確│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所示之物與林月鈴連帶沒收│││之不詳時│││認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現貨後,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林月鈴連帶追徵│││間│││紅番」為代號約定於紅磨坊汽車旅│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館交易,嗣李世結持用000000000│佰元與林月鈴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號室內電話再次撥打門號B,由王│時,以其與林月鈴之財產連帶抵償。││││││文瑜接聽,李世結表示自己現在要├─────────────────────┤│││││過去交易,並詢問地點係紅磨坊汽│林月鈴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車旅館之幾號房時,王文瑜以「你│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可能會很燙」、「來我老家」為代│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所示之物與王文瑜連帶沒收││││││號,表示在紅磨坊汽車旅館交易可│,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王文瑜連帶追徵││││││能不安全,改在飛機路住處交易,│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雙方再以「五福路」為代號約定交│佰元與王文瑜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易500元甲基安非他命,待李世結│時,以其與王文瑜之財產連帶抵償。││││││抵達飛機路住處,王文瑜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李世結,並向李世結收│││││││取500元。││├─┼────┼───┼───┼───────────────┼─────────────────────┤│2│100年10│紅磨坊│ 李武專 │王文瑜持用門號A撥打林月鈴持用│王文瑜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25日19│汽車旅││之門號B,表示自己已回到紅磨坊│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至3所示之物沒收。│││時22分許│館││汽車旅館,要林月鈴通知李武專過│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所示之物與林月鈴連帶沒││││││來交易,林月鈴即持用門號B撥打│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林月鈴連帶追││││││李武專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行動電話,告知李武專「好了」,│貳仟元與林月鈴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要李武專前來交易。李武專到達紅│收時,以其與林月鈴之財產連帶抵償。││││││磨坊汽車旅館後撥打門號B,由王├─────────────────────┤│││││文瑜接聽,王文瑜以「初五」為代│林月鈴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號表示房間號碼為205號房催促李│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至3所示之物沒收。││││││武專前來交易,李武專到達房間後│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所示之物與王文瑜連帶沒││││││,由王文瑜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李│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王文瑜連帶追││││││武專,並向李武專收取2000元。│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王文瑜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王文瑜之財產連帶抵償。│├─┼────┼───┼───┼───────────────┼─────────────────────┤│3│100年10│紅磨坊│冷錦雄│冷錦雄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王文瑜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26日9│汽車旅││撥打門號B,由林月鈴接聽,雙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時43分許│館││約定購買「一心」即1000元之甲基│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所示之物與林月鈴連帶沒收││││││安非他命,並以「紅番」、「二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林月鈴連帶追徵││││││初五」為代號約定在紅磨坊汽車旅│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館205號房交易。冷錦雄到達後,│仟元與林月鈴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由王文瑜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冷錦│時,以其與林月鈴之財產連帶抵償。││││││雄,並向冷錦雄收取1000元。├─────────────────────┤││││││林月鈴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所示之物與王文瑜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王文瑜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王文瑜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王文瑜之財產連帶抵償。│├─┼────┼───┼───┼───────────────┼─────────────────────┤│4│100年10│情憶汽│冷錦雄│冷錦雄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王文瑜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29日11│車旅館││撥打門號B,由林月鈴接聽,雙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時8分許│││約定購買「一心」即1000元之甲基│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所示之物與林月鈴連帶沒收││││││安非他命,林月鈴並以「 中安路 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林月鈴連帶追徵││││││」為代號約定在情憶汽車旅館交易│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冷錦雄到達後,由王文瑜交付甲│仟元與林月鈴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基安非他命與冷錦雄,並向冷錦雄│時,以其與林月鈴之財產連帶抵償。││││││收取1000元。├─────────────────────┤││││││林月鈴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所示之物與王文瑜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王文瑜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王文瑜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王文瑜之財產連帶抵償。│├─┼────┼───┼───┼───────────────┼─────────────────────┤│5│100年11│情憶汽│洪江良│洪江良以公共電話撥打門號B,由│王文瑜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2日6時│車旅館││林月鈴接聽,以「上班」為代號詢│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至3所示之物沒收。│││15分後之│││問及確認有甲基安非他命現貨,以│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所示之物與林月鈴連帶沒│││不詳時間│││「情憶」為代號約定在情憶汽車旅│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林月鈴連帶追││││││館交易,嗣林月鈴持用門號B撥打│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王文瑜持用之門號A,詢問甲基安│伍佰元與林月鈴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非他命之藏放位置,王文瑜告以在│收時,以其與林月鈴之財產連帶抵償。││││││廁所水箱下附近,待洪江良到達後├─────────────────────┤│││││,林月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洪江│林月鈴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良,並向洪江良收取500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至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所示之物與王文瑜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王文瑜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王文瑜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王文瑜之財產連帶抵償。│├─┼────┼───┼───┼───────────────┼─────────────────────┤│6│100年11│情憶汽│焦德明│焦德明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王文瑜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2日│車旅館││撥打門號B,由王文瑜接聽,雙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112號││以「方便」為代號確認有甲基安非│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所示之物與林月鈴連帶沒收││││房││他命現貨,以「一樣」為代號約定│,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林月鈴連帶追徵││││││在情憶汽車旅館112號房交易。嗣│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林月鈴持用門號B回撥焦德明上揭│佰元與林月鈴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電話催促其快點前來,待焦德明到│時,以其與林月鈴之財產連帶抵償。││││││達後,由林月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焦德明,並向焦德明收取500元│林月鈴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所示之物與王文瑜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王文瑜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王文瑜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王文瑜之財產連帶抵償。│├─┼────┼───┼───┼───────────────┼─────────────────────┤│7│100年11│飛機路│黃惠鶴│黃惠鶴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王文瑜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22日9│323號││撥打門號A,由王文瑜接聽,王文│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至3所示之物沒收。│││時51分後│││瑜以「方便」、「大姐在家」、「│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所示之物與林月鈴連帶沒│││之不詳時│││你打0925的」為代號表示家中有甲│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林月鈴連帶追│││間│││基安非他命,可撥打門號B向在家│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之林月鈴購買,黃惠鶴旋撥打門號│伍佰元與林月鈴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B,雙方以「方便」為代號確認林│收時,以其與林月鈴之財產連帶抵償。││││││月鈴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現貨,並以├─────────────────────┤│││││「家」為代號約定於飛機路住處交│林月鈴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易,嗣黃惠鶴抵達後,林月鈴交付│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至3所示之物沒收。││││││甲基安非他命與黃惠鶴,並向黃惠│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所示之物與王文瑜連帶沒││││││鶴收取500元。│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王文瑜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王文瑜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王文瑜之財產連帶抵償。│└─┴────┴───┴───┴───────────────┴─────────────────────┘附表三(行為人:王文瑜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編│時間│地點│對象│交易內容│論罪科刑││號││││││├─┼────┼───┼───┼──────────────────┼──────────────────┤│1│100年10│飛機路│李武專│李武專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門│王文瑜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月31日21│住處巷││號B,由林月鈴轉由王文瑜接聽後,王文│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時39分後│口、二││瑜以「等你的錢買酒」為代號表示須等李│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所示之│││之不詳時│苓菜市││武專支付價金才去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雙│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連帶沒收│││間│場││方以「二聖路」為代號約定購買2000元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真實姓名││││││甲基安非他命後,李武專先至飛機路住處│年籍不詳成年男子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巷口交付2000元價金與王文瑜,嗣後王文│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瑜再派姓名年籍不詳男子至二苓菜市場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連帶沒收,如││││││付甲基安非他命與李武專。│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之財產連帶抵償。│└─┴────┴───┴───┴──────────────────┴──────────────────┘附表四(行為人:林月鈴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女子)┌─┬────┬───┬───┬──────────────────┬──────────────────┐│編│時間│地點│對象│交易內容│論罪科刑││號││││││├─┼────┼───┼───┼──────────────────┼──────────────────┤│1│100年10│情憶汽│洪瑋隆│洪瑋隆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門│林月鈴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月28日│車旅館││號B,以「喝酒」、「五福路」為代號約│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定購買500元甲基安非他命,並約定在情│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憶汽車旅館交易。嗣洪瑋隆再度撥打門號│年女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B,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某女子接聽,林月│時,以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女子之││││││鈴於旁向該女子表示叫洪瑋隆等一下馬上│財產連帶抵償。││││││好,並接過電話向洪瑋隆表示在外面等。│││││││洪瑋隆到達後再度撥打門號B,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某女子接聽,嗣由該女子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洪瑋隆,並向洪瑋隆收取50│││││││0元現金。││└─┴────┴───┴───┴──────────────────┴──────────────────┘附表五┌─┬────────┬──────────────────────┬──────────────────┐│編│項目│數量│保管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號││││├─┼────────┼──────────────────────┼──────────────────┤│1│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064公克、驗餘淨重0.059公克)│100年度檢總管字第6499號│││├──────────────────────┼──────────────────┤│││1包(驗前淨重0.073公克、驗餘淨重0.068公克)│同上│││├──────────────────────┼──────────────────┤│││1包(驗前淨重0.066公克、驗餘淨重0.061公克)│同上│├─┼────────┼──────────────────────┼──────────────────┤│2│電子磅秤│1台│同上││├────────┼──────────────────────┼──────────────────┤││塑膠鏟管│5支│同上││├────────┼──────────────────────┼──────────────────┤││夾鏈袋│1包│同上│├─┼────────┼──────────────────────┼──────────────────┤│3│行動電話│1支(NOKIA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同上││││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即門號A之SIM卡1張)││├─┼────────┼──────────────────────┼──────────────────┤│4│行動電話│1支(不詳廠牌、序號,│未扣案││││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即門號B之SIM卡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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