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8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銘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4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銘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民國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而修正後之該條項,則增列法定刑得併科罰金刑,修正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且將第1款修正為「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及第6款修正為「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是應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葉銘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其坦承犯行,另有強盜、搶奪及施用毒品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其所竊財物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7,500元),及查獲時因已變賣現金花用殆盡,無從歸還被害人,兼衡其自稱國中肄業、家境貧寒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7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4920號被告葉銘峰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路0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號8樓31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銘峰前因施用毒品、詐欺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民國98年4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0月16日6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見 吳德和 上址住處電動鐵捲大門未關,認有機可乘,旋即進入屋內(涉嫌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吳德和所有置於一樓室內之打風機1台、砂輪機、打石機各1支(價值各約新臺幣7000元、2500元、8000元),得手後置於前揭機車腳踏板上載運離去,旋即持往高雄市成功一路某處變賣。嗣吳德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資料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銘峰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吳德和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葉銘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葉銘峰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3日
檢察官楊慶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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