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宣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監護宣告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46號聲請人 林新喜
陳林月 應監護宣告 林水景 人上列聲請人聲請林水景受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林水景(男、民國6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林新喜(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 廖林美華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林水景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係以:聲請人之父林水景因罹患失智症,精神狀況日漸退化,近日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並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聲請對林水景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為證。參以本院於101年4月5日至國軍左營總醫院會同該院 王建權 醫師調查受監護宣告人林水景精神狀況之結果,受監護宣告人林水景對於點呼其姓名,詢問年籍、書寫能力,並指認親人,雖能確實回答其乃民國6年出生,並指認聲請人林新喜為其兒子,但不知道現今歲數,也不曉得其餘子女之姓名,亦不會寫字等情;暨鑑定人王建權醫師陳述:「該員罹患失智症,判斷力不足,須他人協助;對近期的記憶會忘記自己說過的事情及做過的事情,須他人提醒,自我照顧能力不足;且該員大小便失,吃飯洗澡均須他人協助,無法自理,且其亦不識字,無書寫能力,與他人溝通有困難。該員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等語。復參以卷附之國軍左營總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亦載明林水景目前之精神狀態因失智症之心智缺陷,致其不能為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綜上,足認受宣告監護人林水景不能為意思表示、不能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聲請人聲請對林水景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另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林新喜為受監護宣告人林水景之子,有戶籍謄本可稽,為受監護宣告人目前之主要照顧者,應能善盡照顧養護本件受監護宣告人之義務,並為本件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處理其財產事宜,本院認為由聲請人任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林新喜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並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女兒廖林美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在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且前開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併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俊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
書記官鄭伃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