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9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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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95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文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文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文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猶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且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復考量其甫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767號為緩起訴處分之前科紀錄(不構成累犯),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於緩起訴處分期間竟仍為本件犯行,顯然未能知所悔悟、警惕,兼衡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996號被告洪文華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鄰○○○路1
68巷14弄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文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99年1月14日以99年度偵字第767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將於100年2月3日緩起訴期間屆滿。詎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仍於民國99年12月3日凌晨3時許前之某時起,在位於高雄市新興區○○○路203號之PS酒吧飲酒,共飲用瓶裝啤酒約5、6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前往高雄市○○區○○路與忠孝路路口之藍色海灣PUB,遂沿高雄市新興區○○○路由東向西行駛,待於同日凌晨3時11分許,行經該路段146號前,因違規未戴安全帽,遭警攔檢,並發覺身上散發酒氣,便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66毫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文華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而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66毫克乙節,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測試觀察記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佐。而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狀態(參見 蔡中志 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司法院第46期業務研究會講義)。查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含量已達每公升0.66毫克,依據上開研究報告有關駕駛人酒後駕車行為表現之結論,足認被告已因飲酒後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其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已因服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詎仍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前揭普通重型機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洪文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檢察官羅瑞昌
馬鴻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