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0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20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2083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葉萍萍選任辯護人鄭成東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42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葉萍萍與不知情之 周明正 為配偶關係, 陳雪梅陳怡容 為母女關係,葉萍萍認周明正與陳怡容有婚外情,將離家私奔,於民國102年2月28日晚間6時許,至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3樓陳怡容住處,找陳怡容理論,應門之陳雪梅對葉萍萍稱並無「陳怡容」此人,葉萍萍向鄰居查詢「陳怡容」確住在此地,又至門外以雨傘使力敲鐵門,陳雪梅再次應門時,葉萍萍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公寓住戶之樓梯間內即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妳女兒(陳怡容)是援交妹,有其母必有其女」等詞,侮辱陳雪梅,而足生損害於陳雪梅之名譽(另陳怡容受辱部分逾期提出告訴)。嗣因葉萍萍與陳雪梅持續爭執,陳雪梅要求其子 陳欣良 報警,葉萍萍始偕同其子 周怡和 離去現場。
二、案經陳雪梅、陳怡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即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有關證人即告訴人陳雪梅、證人陳欣良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不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8頁背面),參照上述規定,二人向司法警察所為之陳述,本院不作為證據使用;惟二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既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二人又於原審已到庭作證,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俱受保障,則二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又被告所發送之電子郵件,其性質為被告本人之陳述,故除有出於不正之方法取得者外,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得為證據。
本件被告所發送之電子郵件2則(他字卷第56頁簡訊第5則、第6則),係被告提給檢察官,被告並自承為其發送等語(原審卷第83頁背面),參照上述說明,自得認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援引其餘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並作為證據使用,又經本院審認結果,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且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葉萍萍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葉萍萍矢口否認有公然侮辱犯行,辯稱:光碟裡面沒錄到我罵人聲音,本件是突發事件,把往後五月份簡訊放在一起,不合理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援交妹」一語,絕不適用於40餘歲之陳怡容,且告訴人陳雪梅於次日向司法警察陳述時,絲毫未提及公然侮辱一事,直至告訴期間屆至,始捏造公然侮辱之事實,但檢察官卻片面採信告訴人陳雪梅及其子陳欣良偏頗勾串之說法;另簡訊的部份:本案是2月28日,簡訊是5月24日的事情,內容不能證明被告有罵「你女兒是援交妹,有其母必有其女」這件事,不能以此當補強證據,且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的規定,檢察官跟告訴人都沒有講這個簡訊要當證據,在原審時法官也沒有曉諭當成證據,原審卻以此作為對被告不利的證據,違反最高法院101年度第二次刑庭總會決議,如果認為要對被告不利,需要曉諭檢察官是否提出證據,法官不能自行提出當作被告有罪的補強證據云云。然查:
㈠被告葉萍萍與證人周明正為配偶關係,告訴人陳雪梅與陳怡
容為母女關係,被告葉萍萍認周明正與陳怡容有婚外情,將離家私奔,於102年2月28日晚間6時許,至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3樓陳怡容住處,找陳怡容理論,因應門之陳雪梅對被告葉萍萍聲稱並無此人,被告葉萍萍向鄰居查詢無誤,又至門外以雨傘使力敲門,陳雪梅再次應門時,二人即在該公寓樓梯間內發生衝突,嗣因陳雪梅要求其子陳欣良報警,被告葉萍萍始偕同其子周怡和離去現場等事實,業據被告葉萍萍坦承在卷(原審卷第39頁、第8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雪梅、證人陳欣良、周怡和於原審證述一致(原審卷第63頁、第66頁、第76頁),又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偵4148卷第13頁至第17頁、原審卷第91頁),並經原審就周怡和以手機錄影轉錄之光碟勘驗無誤,有光碟及勘驗筆錄存卷可查(原審卷第62頁、證件存置袋)。是被告葉萍萍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
㈡被告葉萍萍及其辯護人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
1.告訴人之指訴是否可採?⒉被告葉萍萍提出傳給陳怡容之簡訊二則(他字卷第56頁簡訊第5則、第6則),是否足為本件告訴人陳雪梅指訴之補強證據?⒊證人周怡和之證詞及所錄現場狀況,是否足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⒋辯護人前揭為被告所辯部分,是否可採?茲析述如次:
1.告訴人陳雪梅之指訴是否可採?⑴被告葉萍萍與告訴人陳雪梅發生前揭衝突之際,被告葉萍萍
曾以「妳女兒(陳怡容)是援交妹,有其母必有其女」等詞,辱罵告訴人陳雪梅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雪梅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第76頁),核與證人即在場陳雪梅之子陳欣良於偵查中及原審證稱:被告確有上述辱罵言詞等語(偵514卷第10頁、原審卷第63頁),互核一致。
⑵被告葉萍萍因認配偶周明正與告訴人陳雪梅之女陳怡容有婚
外情,旋將私奔,而急切前往告訴人陳雪梅住處,告訴人陳雪梅首次應門時,又一度搪塞表示並無陳怡容此人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以上情節,自足以使被告葉萍萍認為告訴人陳雪梅有意迴護陳怡容,因而對告訴人陳雪梅心生不滿,並形成公然侮辱告訴人陳雪梅之動機。
⑶被告葉萍萍與告訴人陳雪梅衝突過程中,語氣急切、激動、
音量甚大等情,業據被告葉萍萍自承無誤(原審卷第83頁),經勘驗現場錄影光碟結果,亦復如此,有勘驗筆錄及光碟存卷可查(原審卷第62頁、證件存置袋)。則被告葉萍萍當時高昂之情緒,核予辱罵他人之情狀,亦屬相符。
⑷被告葉萍萍與告訴人陳雪梅衝突之際,告訴人陳雪梅曾向被
告葉萍萍表示「我可以告死妳」等語,業據證人即在場被告之子周怡和證述在卷(原審卷第68頁),亦經原審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及光碟在卷可憑(原審卷第80頁背面、證件存置袋),足見被告葉萍萍當時確有冒犯告訴人陳雪梅之言行,亦可佐證被告葉萍萍辱罵告訴人陳雪梅之事實。
⑸綜上,告訴人陳雪梅前揭指訴,除經證人陳欣良證述在卷外
,又該指證內容,合乎被告心中之主觀認知與行為動機,且與衝突當時之客觀情形相符,是告訴人陳雪梅之指訴,可以採信。
⒉被告葉萍萍提出傳給陳怡容之簡訊二則(他字卷第56頁簡訊
第5則、第6則),是否足為本件告訴人陳雪梅指訴之補強證據?⑴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前段規定「法院為發現真實,得依
職權調查證據。」;所謂「得」調查,乃指是否調查,法院有自由斟酌裁量權;亦即證據調查前,於被告有利或不利,尚不明確,不得因調查之結果對於被告不利,即謂法院違法調查證據;亦非謂本院101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後,法院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前段規定,依職權調查證據。
最高法院刑事102年度台上字第2523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1976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566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518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235號判決參照。是在當事人請求調查證據以外,法院為發現真實,認有必要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前段規定,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⑵被告葉萍萍於102年12月16日曾以告訴人身分提出傳給陳怡
容之簡訊二則(他字卷第56頁簡訊第5則、第6則),原審審理時,並曾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經被告自承為其發送(見原審卷第83頁背面),是原審依職權調查證據,並無任何違法之處,辯護人上開所辯,尚有誤解法官職權調查之範圍,先予指明。另本院核閱上開二則簡訊內容略為:「你敢發誓你沒拿我老公用錢買給你任何東西嗎……,你妓女的本質永遠改不了的」;「從你的言談行為具有十足的性工作者特質……」(他字卷第56頁),足認被告葉萍萍之主觀認知上,告訴人陳怡容以性行為換取被告葉萍萍配偶之財物,被告葉萍萍對此十分介意,則被告葉萍萍事發當時以「援交妹」描述陳怡容,合乎被告葉萍萍心中想法,而被告葉萍萍內心世界,豈告訴人陳雪梅等外人所得窺知,故上開被告葉萍萍對陳怡容發送之簡訊,足為告訴人陳雪梅指證被告葉萍萍侮辱言詞之補強證據。
⒊證人周怡和之證詞及所錄現場狀況,是否足作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證人即被告之子周怡和於原審證稱:未聽聞被告辱罵告訴人陳雪梅等語(原審卷第65頁背面),而事發當時周怡和以手機錄影,該錄影內容經勘驗結果,亦未聽得被告辱罵之詞等情,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原審卷第62頁、第80頁背面)。
然而,證人周怡和未能聽聞辱罵言詞或手機亦未攝錄辱罵內容,並不等同於被告葉萍萍無辱罵行為。由於證人周怡和經辯護人詢問當日聽聞之事實時,未能完整進行陳述(原審卷第65頁背面),且錄影內容僅有數十秒,並非被告葉萍萍與告訴人陳雪梅全部之爭執過程,二人聲音又頗為吵雜,難以辨識當時對話內容等情,亦據勘驗筆錄載明在案(原審卷第62頁),故證人周怡和之證詞或手機錄影之情節,均屬片段之內容,未能完整呈現事件始末,且縱然被告葉萍萍有辱罵言詞,在當時激烈爭執難以辨識爭執內容之情形下,證人周怡和在所稱樓梯間之位置,未必即可清楚聽聞辱罵言詞。因而,有關證人周怡和之證詞及所錄現場狀況,均無從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⒋辯護人前揭為被告所辯部分,是否可採?⑴辯護人為被告辯稱:不可能以「援交妹」一詞,形容40餘
歲之陳怡容等情。查「援交妹」一詞,通常指涉以性行為換取財物之年輕女子,查被告葉萍萍曾以簡訊指責陳怡容以性行為換取財物,業如前述,而年輕與否,屬相對之概念,被告葉萍萍為49年次,陳怡容為59年次,有各自之年籍資料可查,則對被告葉萍萍而言,陳怡容即為相當於妹妹年齡之年輕女子,故被告葉萍萍以「援交妹」描述陳怡容,符合被告葉萍萍主觀之認知,無所謂不可能如此形容之理。
⑵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證人即告訴人陳雪梅、證人陳欣良為母
子關係,二人勾串偏頗之證詞,不應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云云。但本院認定被告葉萍萍侮辱言詞所憑之積極證據,除二人證詞外,尚參酌被告葉萍萍之陳述、及被告之子周怡和所為陳述、被告行為前之認知、行為時之情狀等事證,綜合認定,尚無片面採信單方面說詞之情形。
⑶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告訴人陳雪梅首次向司法警察陳述時,
根本未提及侮辱一事,而是告訴期間屆滿前,始虛捏侮辱事實云云。但告訴人首次向司法警察陳述時(偵4148卷第3頁至第4頁),僅選擇針對雨傘損壞之明白事實提出告訴,而未就繁複之事件始末一一說明,本屬告訴人之自由,而其選擇,受有警方推問內容簡化之限制及告訴人自身程序上之考量,自不能指為瑕疵,又告訴人於102年4月22日向檢察官陳述時,即已提及侮辱情形(偵4148卷第34頁),更無所謂告訴期間屆滿前虛捏事實之狀況。
㈢綜上,本件被告葉萍萍於前揭時地以「妳女兒(陳怡容)是
援交妹,有其母必有其女」等詞,辱罵告訴人陳雪梅之事實,除經證人即告訴人提出指證外,尚有其他補強證據證明其事,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葉萍萍妨害名譽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葉萍萍在公寓其他住戶均可共見共聞之樓梯間內,以「妳女兒是援交妹,有其母必有其女」等詞,指涉告訴人陳雪梅及陳怡容均以性行為換取財物,在一般社會評價上,具有輕賤、鄙視告訴人陳雪梅之意涵,自足以使告訴人陳雪梅感覺難堪與屈辱,損及告訴人陳雪梅名譽。核被告葉萍萍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原審以被告葉萍萍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的規定,並審酌被告葉萍萍並無前科,素行良好,且事發時經鑑定為中度精神障礙,並屬低收入戶,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身心障礙手冊、低收入戶卡附卷可稽(偵4148卷第20頁至第21頁),此次因認自己配偶與告訴人陳雪梅女兒早有婚外情,旋將私奔離家,又於到場之際,遭告訴人陳雪梅拒於門外,一時憤慨失慮,致有公然侮辱犯行,犯罪情節及其生活境況,均堪憫恕,但被告行為,破壞告訴人陳雪梅對自己生活環境所期待之穩定與平和,損及在四鄰間應有之形象與尊嚴,告訴人陳雪梅必感難堪與屈辱,自應適度警懲,始能維護告訴人陳雪梅應有之權益,因而兼衡上情及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四、被告葉萍萍提起上訴,仍執原審辯解及前詞否認犯行,揆諸上揭說明,自不足採信。此外,本件原判決就被告上訴理由所執取捨亦已多所論述,及說明其憑以認定之依據,有如前述,經核與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亦無違背,故被告所執上訴理由,本院尚難採為被告有利認定依據,是本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檢察官以被告為本件公然侮辱犯行,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向告訴人表達歉意,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僅量處拘役15日,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葉萍萍所犯刑法第309條妨害名譽罪:其本刑為「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原法院審酌上揭一切情狀量處被告葉萍萍拘役15日,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逾越法律之規範,甚為妥適;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㈠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故意,
以『妳女兒(陳怡容)是援交妹,有其母必有其女』等語侮辱陳雪梅」等情,而提及被告公然侮辱之對象,尚包括被害人陳怡容。嗣到庭執行職務之檢察官陳訴起訴要旨時稱:「起訴事實增列侮辱陳怡容,致陳怡容名譽受損」等語(審易卷第17頁);經原審再次釐清起訴範圍時,檢察官略稱:因陳怡容於警詢時已提出告訴,且被告公然侮辱告訴人陳雪梅之行為,與公然侮辱陳怡容之行為,應為一行為等語(原審卷第38頁背面),而由檢察官確認本件起訴之範圍,尚應及於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陳怡容受辱部分。準此,有關被告公然侮辱陳怡容之部分,應為法院審理範圍。
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據同法第314條規定
,須告訴乃論。故被告所涉公然侮辱被害人陳怡容犯行,依上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
㈢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行為時間為102年2月28日,已如前述,而被害人陳怡容為告訴人陳雪梅之女兒,又居住事發地點,亦經認定如前,故被害人陳怡容必然即時得知事發情形,但被害人陳怡容卻遲至102年9月7日始提出告訴(他字卷第28頁背面),顯逾告訴期間。因而,被告對被害人陳怡容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合法告訴,訴追條件有所欠缺,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但由於此部分如構成犯罪,顯與有罪部分,構成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此部分即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前述時間及地點,公然侮辱告訴人陳雪梅後,因告訴人陳雪梅不甘受辱,欲開門與屋外之被告理論,被告竟另起強制之犯意,伸手將門往屋內方向推去,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陳雪梅開門之權利,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葉萍萍涉有強制罪嫌,無非以:被告自承推門之事實,且證人即告訴人陳雪梅、證人陳欣良分別指證被告推門之情節,為其主要論據。檢察官上訴理由又補充以:被告若係為即時阻止告訴人一時可能之攻擊始為推門之動作,理應於第一次推門後,立即終止與告訴人間之爭吵,迅速離開現場,以杜絕嗣後遭受攻擊之可能,然被告不思於此,反而滯留現場,不斷大聲咆哮,繼續與告訴人發生激烈爭執,且於衝突間尚有多次用力推門之行為,難認被告係為「即時」阻止告訴人「一時」可能攻擊之意,是原審上開事實認定,自有違誤。
四、訊之被告葉萍萍堅決否認有強制犯行,辯稱:告訴人女兒陳怡容跟我先生有發生關係,那天我兒子陪我去,告訴人家沒電鈴,用手敲木門,再敲鐵門,第一次告訴人說沒這人,我下去又上來,告訴人不開門,用雨傘敲門,雨傘斷掉,聲音較大聲,告訴人才開門,看到雨傘掉在地上,跟他兒子說出去打死,聽到這句話當然害怕,我本能把門關上,難道要被打嗎,告訴人要出來打我,不是我進去打她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本件是因告訴人女兒當初要跟被告丈夫私奔,被告才去找她,告訴人不開門,被告才用雨傘敲門,因告訴人陳雪梅叫兒子陳欣良出面要打死被告,被告為緊急危難,始將告訴人陳雪梅之屋門推回,被告身材瘦弱,陳雪梅與陳欣良推出屋門時即遭推至牆壁,導致手部受傷等語。然查:
㈠被告葉萍萍與告訴人陳雪梅於前述時間、地點有所衝突,且
衝突之際,彼此爭執激烈,雙方相互推門之事實,業據在場之被告葉萍萍、證人即告訴人陳雪梅、證人周怡和、陳欣良供證一致(原審卷第39頁、第63頁、第66頁、第78頁),且雙方衝突之際,確有類似鐵門碰撞聲響,亦經勘驗現場錄影光碟無訛,有光碟及勘驗筆錄存卷可憑(原審卷第62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檢察官以前開理由起訴及提起上訴,被告葉萍萍及其辯護人
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葉萍萍將門關上,是否具備以強暴方法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意?分述如下:
⑴按在雙方激烈爭執之際,彼此相互推門,核與一般人衝突時
相互拉扯推擠之情節相當,亦即係出於自我防衛之本能,即時阻止對方一時可能之攻擊,未必具備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目的。
⑵本件被告葉萍萍與告訴人陳雪梅相隔鐵門激烈爭執,有同前
事證可查;被告葉萍萍為避免言語衝突轉變為肢體衝突,難免有阻止告訴人陳雪梅出門攻擊之防備意思,但依現有事證,被告葉萍萍之意思僅係一時避免事態擴大,並非意在妨害告訴人陳雪梅自由遷徙活動之權利,已難認定被告葉萍萍具備以強暴方法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意。再查,被告葉萍萍身形瘦弱,其推門之力道難免有限,告訴人陳雪梅當可自行或輕易經由陳欣良之協助,將門打開,被告葉萍萍推門之舉動,又非直接作用於告訴人陳雪梅之身體,能否謂為強暴方法,殊堪存疑。另查,被告葉萍萍僅一時短暫將門推上,告訴人陳雪梅隨時有能力開門,業如前述,故告訴人陳雪梅之權利,更不能認定受有妨害。從而,根據卷存證據,有關被告葉萍萍被訴強制罪嫌部分,被告之強制犯意、強暴行為、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結果等犯罪構成要件,均無證據證明至可資確信之程度,因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葉萍萍強制犯行,而屬不能證明被告葉萍萍犯罪,此部分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原審審理結果同此認定,而就被告葉萍萍被訴強制罪部分諭知被告無罪判決,經核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其認事用法及證據取捨,均無違誤。而本院核閱檢察官上開上訴理由,檢察官並無提出任何新事證,以證明被告強制罪犯行,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亦未聲請調查任何證據。從而,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仍執原審判決已審酌之證據再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蘇素娥
法官鄭水銓法官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佳微中華民國103年1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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