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0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自任互助會首,召集每會新台幣一萬元之互助會,連會首共計五十三人,告訴人戊○○參加二會,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召集一萬元之互助會,連會首共計四十六人次,告訴人戊○○亦參加二會,又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召集五千元之互助會,連會首共計四十一人次,告訴人戊○○亦參加一會;詎被告己○○因需款周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連續於八十七年間冒用會員甲○○、丁○○(起訴書誤載為郭金道)、丙○○及乙○○之名義,先後標得會款,使告訴人戊○○在內之其他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共計一百餘萬元予己○○,因認被告己○○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可供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次
三、訊之被告己○○對於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分別召集一萬元、一萬元、五千元之互助會,及曾以會員甲○○、丁○○、丙○○及乙○○四人之名義,先後標得會款等情固不諱言,惟堅決否有何冒標會款之犯行,辯稱伊係向甲○○、丁○○、丙○○、乙○○等人借標,事先均經他們四人同意等語。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冒標冒用甲○○、丁○○、丙○○及乙○○四人之名義標得會款,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及被害人之指訴為其論據,惟查,本件被告於偵查中供述稱:「我沒冒名標會,我被會員倒會了,沒有辦法才止會」,「(妳標了那些會?)甲○○一會、丁○○一會、 李孟 評一會、乙○○一會,這四會都是八十七年標....」等語(見偵查卷十二頁反面),其並未承認有冒標之犯行,而告訴人即被害人戊○○於偵查中亦僅指訴稱被告有冒用他人名義標會之情形,至於係冒用何人名義並未具體指明,且於本院審理中亦僅指稱被告所召集第一次互助會有其本人及 林玲 𤧞、陳東清、 林淑蘭 、 林秀峰 、 馬守成 尚未得標等語,至於被告是否有冒用甲○○、丁○○、丙○○、乙○○等人名義標會則其並不知情等語,復參之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的互助會我有參與,但我沒有標,我有借被告標,我有同意被告以我名義標會,被告是在標會前就問我,而我也有同意」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審判筆錄),又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三組會我都有跟,被告在標會前有向我借標,我也有同意,沒有冒標,共向我借八十四年那組會借二會,都有跟我講」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審判筆錄),又證人乙○○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只有跟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那組會二會,被告當時是有跟我說他有困難,要向我借一會來標,我也有同意」等語,丁○○部分,被告供稱不知其實際之年籍、住所,現已找不到人,且告訴人戊○○於偵查及審理中之指訴內容亦均未有被告有冒用丁○○名義標會之情節,且其亦稱不認識丁○○,無法提供丁○○之年籍、住所以供調查,顯見被告所辯稱未冒用甲○○、丁○○、丙○○及乙○○四人之名義標會,應可信為真實。此外,復查無其他之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上開冒標之犯行,核之上開說明,應認被告犯罪無法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