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1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易字第1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О五五號
上訴人乙○○即被告右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九0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LC─88水果盤伍台、明星列車叁台、王牌對決貳台、雪豹壹台、神燈壹台、領航未來壹台、神龍貳台、孔雀王壹台、水果列車壹台、豹中豹壹台、超級拉霸壹台、滿貫大亨捌台、XPR樸克牌肆台、皇冠迷貳台、二十一世紀賓果肆台(電動賭博機具均含IC板)、代幣玖仟玖佰枚、周轉金新台幣捌仟元、積分卡伍拾叁張、投幣台出入表陸張、收入表柒張、相機使用紀錄單貳張及估價單叁拾玖張均沒收。
事實
一、乙○○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以月薪新台幣(下同)二萬六千元受僱於 吳信義 (原審判決甲訴不受理),在吳信義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一樓之「好朋友電動遊藝場」內擔任店員,與吳信義共同基於賭博犯意之聯絡,由吳信義在上開店內,擺設電動賭博機具LC─88水果盤五台、明星列車三台、王牌對決二台、雪豹乙台、神燈乙台、領航未來乙台、神龍二台、孔雀王乙台、水果列車乙台、豹中豹乙台、超級拉霸乙台、滿貫大亨八台、XPR樸克牌四台、皇冠迷二台、二十一世紀賓果四台等賭性電動玩具(共計三十七台,均含IC板),提供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乙○○則負責開分、洗分、兌換賭資等工作,並以之為業,賴此收入為生。嗣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晚間八時五十分許,適有賭客 謝慶裕 賭畢,並以所留積分四十分向店員乙○○兌換四百元,加上自有之六百元,而向乙○○換得一張千元鈔,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供賭博所用之電動機具共計三十七台(均含IC板)、賭資一千元(原審誤載為四百元)、代幣九千九百枚、周轉金八千元、積分卡五十三張、錄影帶乙捲、打卡表乙張、投幣台出入表六張、收入表七張、相機使用紀錄單二張、估價單三十九張等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受僱於同案被告吳信義擔任「好朋友電動遊藝場」之開分、洗分等工作,惟矢口否認有右揭賭博犯行,辯稱:該店不能兌換現金,客人如果不想玩而尚留有分數,只能換積分卡,下次持卡至店內開分再打,證人謝慶裕是拿一張五百元及五張一百元之紙鈔共計六張向伊兌換千元大鈔的,並非洗分的錢云云。經查:證人即賭客謝慶裕於警訊時證稱:「(你今日兌換多少錢?向何人兌換?)我今日是以機枱內累積分四十分向店員乙○○示意洗分,乙○○洗分後再至櫃枱拿電玩賭博現金四百元給我,(警方為何查獲賭資是新台幣一千元而不是四百元?你今日輸贏為何?)因為我拿了六百元給乙○○,剛好湊成一千元鈔,我今日拿三佰元出來打電玩兌換四佰元所以贏了一佰元」,及於檢察官複訊時亦證稱:「(贏多少?)我打三百元,贏一百元,我拿六百元給櫃台小姐乙○○,她拿一千元給我」等語明確,且扣案之錄影帶經本院勘驗結果:「...八點四七分有一位穿著黑衣黑褲之客人帶櫃台小姐去機台看分數,該客人從口袋拿出鈔票數了二張放到櫃台,櫃台小姐拿壹張鈔票給他....」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從錄影帶所顯示之時間與證人謝慶裕於警訊時供稱:其係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二十時五十分許向被告兌換現金之時間大抵相符,且錄影帶內除了八點四七分有客人洗分外,並無其他客人洗分,是錄影帶所顯示之穿著黑衣黑褲客人應係證人謝慶裕無訛,準此,則證人謝慶裕於案發當日應係拿一張五百元及一張一百元共計六百元,連同兌換之四百元向被告換取一千元大鈔,是被告辯稱:謝慶裕是拿一張五百元及五張一百元之紙鈔共計「六張」向伊兌換千元大鈔的,並非洗分的錢云云,核與錄影帶所顯示謝慶裕僅拿「二張」鈔票向被告兌換一張鈔票之情形不符,是其所辯,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證人謝慶裕嗣於原審審理時改口稱稱:當時伊身上有一張五百元及五張一百元,伊想說要換成一張一千元,伊有去櫃台跟小姐換,至於警訊中所記載,是警員說他如果點頭,伊就要說是,所以伊也不知道當時伊說什麼,伊有跟櫃台說伊要寄分,積分卡有寫伊的姓名,伊都放在櫃台那邊云云,顯與錄影帶所顯示其僅拿「二張」予被告之情形不符,何況扣案之積分卡均以透明塑膠護背,並無書寫任何姓名,足認證人謝慶裕於原審所為之證述,與事實不符合,純係曲意維護被告之詞,亦無足取。此外,另有吳信義所有右揭供賭博所用之電動機具三十七台(均含IC板)、賭資一千元、代幣九千九百枚、周轉金八千元、積分卡五十三張、錄影帶乙捲、打卡表乙張、投幣台出入表六張、收入表七張、相機使用紀錄單二張、估價單三十九張扣案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右揭賭博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被告與吳信義二人間,就右揭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
三、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扣案之錄影帶一捲所錄者係「好朋友電動遊藝場」店內、外之情形,而打卡表一張係被告上、下班打卡之用,均與本件賭博無關,原審認係供本件賭博之用,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尚有未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冤枉伊,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本件查獲機具三十七台,規模非小,破壞社會善良風氣,被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顯無悔意,惟其僅是受僱領薪階級,犯罪情節較輕微,且無犯罪前科,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之罪,其法定刑為:「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經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雖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甲布修正,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施行,但無論依修正前後規定,被告上開所處有期徒刑,均得易科罰金,自無何者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依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敍明。扣案之賭博電動機具三十七台(均含IC板),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另代幣九千九百枚、週轉金八千元(係店內營業各支項週轉金,尚難認係在賭台上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積分卡五十三張、投幣台出入表六張、收入表七張、相機使用紀錄單二張、估價單三十九張,均為被告吳信義所有,業據被告吳信義供述在卷,且均係供被告乙○○與吳信義共犯賭博罪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再者,扣案之錄影帶一捲所錄者係「好朋友電動遊藝場」店內、外之情形,而打卡表一張係被告上、下班打卡之用,均與本件賭博無關,故不予宣告沒收,至起訴書所指扣案之賭資一千元,其中四百元為證人謝慶裕兌換所得,為其犯罪所得之物,並非在賭台上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另六百元則為其所自有,與賭博無關,因其非本案之被告,亦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七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不得上訴附錄法條刑法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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