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聲再字第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聲再字第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一О三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對於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六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第三審確定判決及本院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一六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五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年度訴字第二二七一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三四九三、八六0八號、併辦案號:同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五四四二、七三三八、七五七六、一00四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書得聲請再審,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明定。經查:新證據㈠永逢集團公開發行之股票。該股票,在外觀上可看出,主席、副主席及總裁是股票上列名七家公司之老闆,共同承認股東(投資人)在這七家公司的股金權益。則總裁不是類同「總經理」之職,亦應是「執行董事」之屬。㈡永逢集團總裁所發之函,包括七十八年三月三十日,總裁 王俊傑 之令(解散原營業點,併入他機構)、七十八年五月十日,代總裁 岳春仙 之令,增訂「吸金及獎金」辦法,及七十八年八月一日,總裁 林清男 之函,成立新組織「資產管理委會」。由上開證據可證永逢集團總裁是永逢集團事務的實際執行者。所有的函、令都未照會上級,也未有上級批註或批准。故永逢集團總裁在永逢集團的體制中,與一般公司行號之總經理相較,其權力有過之而無不及。㈢永逢集團總裁所發之人事命令,包括七十八年四月廿二日,總裁王俊傑之令、七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代總裁岳春仙之令、七十八年七月廿日,總裁林清男之令、七十八年八月十一日,代總裁 鄭偉強 之令。均可看出,任一總裁發出之人事命令,都不需經第三者背書,也不須呈報或知會第三者。㈣永逢機構請款單。七十八年四月廿五日,副總裁岳春仙因總裁王俊傑不在,依職權批准永逢機構請款購買運動帽。當時並無任何命令或明示副總裁岳春仙為代理總裁,此與原判決認定,永逢集團副總裁必須得到明令副總裁代行總裁職務時,才能執行總裁職務之推斷,不相符合。㈤七十九年十月十五日,鄭偉強以永逢集團總裁之身分,發布永逢集團內部人事命令、八十年二月六日,鄭偉強以永逢集團總裁身份,發函給永逢集團地區聯絡處及自強會、八十年五月二十三日, 李春長 之妻 楊麗玲 發給永逢集團總裁鄭偉強及自強會主任委員之函。以上可看出,鄭偉強確是有權處理永逢集團事務之人。八十年十一月六日,李春長由看守所發給鄭偉強之函,信函亦記名「投資大眾的債務,處理的也該有一段落了吧!」由此可知李春長同意鄭偉強有權處理永逢投資大眾的債務,且李春長對鄭偉強的委任契約已解除,則鄭偉強處理永逢集團事務之權,並非出於委託書,而是總裁之職務。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永逢投資人自強團結委員會刊登之廣告,表明「永逢集團代總裁鄭偉強職權經法定代理人李春長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在...等人見證下予以免除。」此亦表示鄭偉強適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才離職。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鄭偉強以永逢集團總裁身分發函給自強會主任委員,表明其再被委任為永逢集團總裁。基於上開新證據爰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人前曾以:投資人團結自強會登報之公告,及李春長發函給鄭偉強之信函,以此為新證據聲請再審,經本院九十年二月十四日以九十年度聲再更㈠字第一號裁定,認上開證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且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新證據,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有該裁定一件附卷為證,今本案再審聲請人竟以上開同一理由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規定,其此部分再審之聲請,自無理由。
三、復按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明定。惟(一)前所謂發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當時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及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此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0八號判決參照)
(二)次查此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勿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為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自難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抗字第一六一號判決參照)。(三)又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十五號、七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四五號判決參照)綜上所述,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當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及調查斟酌,而於判決事後始經發見者而言,該證據之成立並非在判決確定之後始成立,且該證據必須毋須經調查程序,或經原法院不採者,並顯然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經查,原確定判決書理由欄中,就所謂「集團主席」、「集團總裁」於我國民事私法體系中之法律地位,已詳為論斷,原確定判決中認「集團總裁」之欲行使各獨立公司之法律行為時,自必經各該公司代表人之特別授權等語,是聲請人所提出新證據㈠永逢集團公開發行之股票、㈡永逢集團總裁所發之函、㈢永逢集團總裁所發之人事命令、㈣永逢機構請款單,基此主張總裁有權處理永逢集團一切事務,係對原審已審酌之事實加以爭執,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所謂確實之新證據。另聲請人提出新證據㈤鄭偉強以永逢集團總裁之身分,發布永逢集團內部人事命令、發函給永逢集團地區聯絡處及自強會,李春長之妻楊麗玲發給永逢集團總裁鄭偉強及自強會主任委員之函,鄭偉強以永逢集團總裁身分發函給自強會主任委員,表明其再被委任為永逢集團總裁,基此主張聲請人並未懷疑鄭偉強係永逢集團總裁,有權處理集團一切事務。惟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中述及,證人 陳啟舜 律師之證稱:「於七十九年七月廿七日簽署(授權同意書,此即李春長收回對鄭偉強授權之同意書),翌日親自送交鄭偉強表達過,並出示此同意書」、「文件(指該同意書)隔日即帶去給鄭偉強、 馮音塵 他們,當時他們正在開會...」,及依 許平長 之聲明書所載,當日許平長係陪同陳啟舜律師至永逢集團與鄭偉強就有關總裁職務移交事宜,進行商討,是鄭偉強與被告均已知悉鄭偉強之總裁職務被解除等語。原確定判決既已就聲請人知悉鄭偉強總裁職務被解除一事,詳為論斷,則聲請人提出上開證據,顯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確實之新證據。觀諸聲請人所舉之證據,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聲請人據之聲請再審,應認為無再審之理由,爰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四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洪兆隆法官莊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宗芳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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