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易字第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八五五號
公訴人戊○○○被告庚○右上訴人因被告賭博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三二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五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原判決關於庚○部分撤銷。
庚○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天九牌拾參副、骰子拾捌粒、撲克牌壹副、賭場散落之賭資拾壹萬肆仟捌佰元、庚○所有新台幣壹拾陸萬柒仟壹佰元,均沒收。
事實庚○知情壬○○、辛○○、丙○○、甲○○、子○○(以上五人均已經本院另行審結)及 林才陽 (原審另案審理中)等人在高雄縣燕巢鄉尖山村和尚巷八十號旁之路邊龍眼果園之公共場所經營賭場,乃於八十八年二月七日十四時四十分許,與 謝舜興 、柯林麗珠、林 鄭美惠陳杜妲 (以上均業經原審法院判決確定)、己○○、丁○○、乙○○、癸○○(以上四人業經本院先行審結)及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於上址以天九牌、骰子等為賭具賭博財物,其賭博財物之方法係以比點數大小為輸贏,每次押注最少五百元,最大不限,一次抽得二、三千元不等之代價。嗣於同年月七日十四時四十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場經營者所有之賭具天九牌共十三副(拆封五副,未拆封八副)、骰子十八粒、撲克牌一副、行動電話三支、無線電話二支、賭場散落之賭資新台幣(下同)十一萬四千八百元及庚○所有供賭博所用之現款十六萬七千一百元。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庚○矢口否認賭博犯行,辯稱: 伊夫 曾昭雄 得癌症,欲至燕巢鄉一無牌「赤腳仙」就醫,因徒經賭場附近被警誤抓云云。惟查:
㈠、警方所查獲高雄縣燕巢鄉尖山村和尚巷八十號旁之路邊龍眼果園內公共場所,係屬流動性賭場之事實,除據同案被告壬○○、 劉才陽 坦認在卷外復有賭具天九牌十三副、骰子十八粒、撲克牌一副及無線電話二支扣案可稽,
㈡、依證人即案發當時前往現場圍捕賭客之警員 張國讚證 稱:「我們根據檢舉的線索約有一、二個月以上,因為地點都是流動,而且都在山上,與聯外道路約有二百公尺,小徑的路口就是一家雜貨店,::我們有派人喬裝混入賭場,瞭解他們的購客是先在雜貨店聚,雜貨店都一個聯絡人,::賭場周邊通路我們事先都有勘查過,在取締之前也沒有任何農夫,而且當天也沒有在賣水果,案發當時,從賭場往外逃跑動作之人,我們埋伏各個通路的警察就會去抓,賭場周邊大約有三個通路,都是小徑,根據我們經驗研判,如果有跟賭場無關之人進出,也只有果農,若是果農,其身上應該有裝備,但是被查獲之賭客身上並沒有農夫裝備」、「我們第一批喬裝的人進去,至我們抓,約超過十五分鐘,在這段時間,沒有再進去賭場,所以抓到的賭徒應該是正在賭或是已經賭完了」等語,再據證人即喬裝入內之先遣蒐證警員 朱文正阮冠博 證稱:「::當時我們二男二女喬裝,當時雜貨店有人在招呼別人,沒有注意到我們,所以我們就走小徑進去,結果劉才陽盤查我們,但沒有識破我們的身份,我們就順利進入賭場,當時賭場內約有四、五十人,賭場內的人連同保鑣、清池的、做莊的、主持人,約有十幾人::他們賭場本身過濾非常嚴格,不可能有非閒雜的人進出賭場」。綜上證人所述,參酌卷附賭場現場照片八張,足認本件警方取締之賭場係屬流動性質,地點之選擇係採與聯絡道路較屬偏遠而有樹林供掩避之地點,依其地緣關係,若非與該賭場賭博有關之人,客觀上無進入該區域內之合理性,而警方係以先遣人員喬裝賭客潛入查看賭場經營型態,嗣方由支援人員進行逮捕行動,顯係經過計畫周詳之埋伏與蒐證,且因該賭場係屬流動性,位處山坡樹林內之開放空間,客觀上本有避免取締無關閒雜人進出之疑慮,則在取締對象之篩選,本其職業經驗必然有所取捨,而警方明確確認賭場聯絡店之雜貨店內之人數,原屬有限,且與賭博現場約有二百公尺之距離,喬裝警員經帶領進入賭場之前,有充裕之時間與被告子○○、甲○○二人攀談、辨識,應無誤認之虞。
㈢、又據同案被告謝舜興、辛○○、 簡錦葉 、鄭美惠等於警訊中供證:「嫌疑人(詳如嫌疑人名冊)都有賭博」,癸○○更證稱:「(經指認)警方查獲之賭客十八名都有參與賭博」,其等證陳,固未一一指名何人有賭何人沒賭,似屬空泛,然警方製作警訊筆錄,係案發後當場將全體取締到案之嫌犯集中於賭場所圍布幔內進行查證,是何人有被查到並帶回警局製作警訊筆錄,均屬互為知情,其等身處賭場內進行賭博,對於現場人員動態自有相當程度之瞭解,而系爭賭場位處偏僻山坡樹林內,賭場距附近連絡道路又有二百公尺之隔,具有一定與外界阻絕作用,賭徒進入賭場「需經人帶才可進入」,除據上開警員證人陳述在卷外,復據同案被告謝舜興、丁○○、辛○○、簡錦葉等供證在卷,而流動賭場基於惟恐遭警方取締之考量,是採定點集合後聯繫,再由場內人員出面帶入場,於往賭場途中並有派員對進入之人員進行盤查,而確然有行動電話三支,無線電話二支等供聯絡之連絡工具扣案,是整個賭場週邊於賭場營運期間,係在賭場經營人員監管掌控狀態,應屬實情,則以此嚴密之監控、過濾,與賭博無關之閒雜人在該區域內進出,客觀上顯屬困難,且該地區既與一般民眾出入之地域,有空間上隔絕之情,客觀上除本身在現場附近有田園之人可能因農作之需而有所使用進入賭場之產業道路之外,其餘民眾鮮有其他正當理由進入該林地域內,被告庚○對其所稱「赤腳仙仔」之明確資料,無以述明,無其身上攜帶金額達十六萬七千一百元,客觀上與前往無牌醫生處就診之目的不合,自難認其所辯陳出現賭場週邊為屬正當合理,其辯稱未賭博,自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賭博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庚○上開犯罪事證明確,原審法院未予詳究遽諭知無罪,自有未洽,原審檢察官執以為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自有理由,爰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庚○部分撤銷改判。審酌被告庚○僅係單純到場賭博之人,犯罪輕節輕微,爰處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罰金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件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有修正,應適用新法條項次)。本件扣案之天九牌十三副、骰子十八粒、撲克牌一副,均為被告壬○○所有且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另現場不詳姓名賭客克正賭博中惟遭警查獲而散落於地之賭資計十一萬四千八百元為賭檯上之財物,不論屬於何人所有,均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本件扣案之現款,其中被告庚○身身懷巨款出現賭場,又實際參與賭博,其身上扣獲之現款性質上係供犯罪所用(或係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依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同案上訴之被告壬○○、辛○○、丙○○、甲○○、子○○、己○○、丁○○、乙○○、癸○○業經本院先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明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不得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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