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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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選任辯護人林世超律師被告丙○○右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庚○○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玩具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扣案之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玩具手槍壹把、預製槍管之鋼條拾壹支、鐵製改造槍管壹支、銅條柒支均沒收。
丙○○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玩具手槍壹枝沒收。
事實
一、庚○○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間,在宜蘭縣羅東鎮「太空城」玩具模型店以新台幣(下同)六千五百元之代價,購得仿BERETTA廠半自動金屬玩具手槍一把,並向某不詳五金行購買鋼條後,未經許可,將鋼條送至某不詳機械洗床店加工,庚○○再以手工修飾,並於同月十五日起,在宜蘭縣○○鄉○○路○段○○○巷內某木材廠旁空地改造,使其具有殺傷力。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七年七月三日因縮短刑期出監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未經許可不得無故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竟於同年九月十八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宜蘭縣○○鄉○○路○段○○○巷○○號庚○○所經營之汽車修理廠,受庚○○之委託,交付前揭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鐵製改造槍管一支、銅條七支等物,藏放於丙○○位於宜蘭縣○○鄉○○路○○○號住處內。嗣為警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在宜蘭縣○○鄉○○路○○○號丙○○之住處,查獲庚○○交付保管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支;並至宜蘭縣○○鄉○○路○段○○○巷○○號庚○○經營之汽車修理廠,查獲預製槍管之鋼條十一支。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丙○○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庚○○則矢口否認有何改造槍枝之犯行,辯稱:⑴伊所交付予被告丙○○之槍枝尚未改造,應係被告丙○○改造的。⑵伊雖於警訊中坦承改造槍枝,惟經本院當庭播放錄音帶結果,內容似非全程連續錄音,而係反覆訊問而成,警訊筆錄之偵訊過程顯有瑕疵。⑶同案被告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所供不一,證人己○○、戊○○供證不實且與被告丙○○所述並非相符。⑷被告丙○○持有改造槍彈之砂輪機、電鑽、鑽頭、固定扳手、尖嘴鉗等工具,更徵槍彈為其改造。經查:
(一)扣案之前開改造手槍一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係仿BERETTA廠半自動金屬玩具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等語,有該局出具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刑鑑字第一五九六二二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足認扣案之手槍,具有殺傷力。
(二)被告丙○○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時均供稱係被告庚○○所寄放等語。證人戊○○於本院調查時證稱被告庚○○向伊提及,他有一把BERETTA手槍寄放在丙○○那裡,亦曾看過他在他的汽車修理廠改造子彈等語、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許,被告庚○○曾在伊家中,被告庚○○告訴伊警察要抓他槍枝,伊亦曾看過庚○○改造槍枝等語。互核被告丙○○與證人己○○、戊○○就被告庚○○有改造槍枝之部分大致相符,雖證人己○○供稱看過庚○○改造的為子彈而非槍枝,然依本件所查獲之搜索扣押筆錄所載,尚有子彈半成品,再稽之,改造槍枝者,衡情亦常具有改造子彈之技術,並伴隨改造所使用之子彈,是被告丙○○、證人戊○○所證並無何瑕疵可指,被告庚○○辯稱係丙○○、證人己○○、戊○○所誣指等語,不足採信,此外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扣案槍枝為丙○○製造,被告丙○○供稱為庚○○改造,尚堪採信。
(三)被告庚○○於警訊及偵查中均自白製造槍枝,且經本院調取警訊錄音帶當庭勘驗無誤,有扣案之警訊錄音帶可資佐證,且經承辦之警員乙○○、丁○○到庭證述明確。又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二準用同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司法警察(官)訊問犯罪嫌疑人,固須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其目的係在建立訊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訊問程序之合法正當,如無錄音、錄影所取得之供述筆錄,有無證據能力,仍應審酌司法警察(官)違背該法定程序之主觀意圖、客觀情節、侵害犯罪嫌疑人權益之輕重、對犯罪嫌疑人在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以及該犯罪所生之危害,暨禁止使用該證據對於抑制違法蒐證之效果,及司法警察(官)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等情形,本於人權保障與社會安全之均衡維護精神,依比例原則,具體認定之。但如犯罪嫌疑人之陳述係屬自白,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已特別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則被告在警詢之自白如係出於自由意思而非不正之方法,且其自白之陳述與事實相符,縱令司法警察(官)對其詢問未經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致詢問程序不無瑕疵,仍難謂其於警詢自白之筆錄無證據能力(參見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六二號判決),本件被告庚○○於警訊時已經錄音,筆錄亦係按照被告庚○○所述記載,且被告庚○○亦於筆錄後簽名,並無不法取供,且與偵查中自白之內容互核相符,尚難僅以錄音或有中斷之情形,而推翻警訊之證據能力。至本院依被告庚○○所聲請傳訊證人甲○○到庭作證,所為之證言均與改造槍枝之事實無直接關係,尚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庚○○之認定。此外並有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枝、預製槍管之鋼管十一支、鐵製改造槍管一支、銅條七支可資佐證,事證已明,被告庚○○、丙○○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庚○○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被告丙○○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罪。經查,被告丙○○前有事實欄所指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一紙在卷足憑,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分別審酌被告庚○○、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庚○○犯罪後否認犯行、丙○○則坦白承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改造手槍一枝,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預製槍管之鋼條十一支、鐵製改造槍管一支、銅條七支,係預備供改造槍枝所用,且屬被告庚○○所有,為其於警訊及偵查中所自承,併依同條項第二款之規定諭知沒收,末以,被告庚○○所犯之改造槍枝之罪,其犯罪態樣係持續相當時間,並具有專門技術為之,並無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情況下而為之可能,不足構成減輕之事由,併此敘明。
三、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雖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七日生效,惟其僅就該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中增加「第一項」三字及更正「並」為「併」字,並未變更該條第一項、第四項之法定本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論科。末查,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固在於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之生命財產,然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之雙軌制,要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強化其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乃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故犯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依個案情節符合比例原則部分,固應適用該條例宣告保安處分,惟不符部分而應宣告保安處分者,則仍由法院斟酌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依職權為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著有明文。本件被告庚○○僅係因好奇,未經許可,無故製造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造手槍一把,業經被告庚○○於警訊中供稱在卷;而被告丙○○寄藏具殺傷力之前開手槍,其持有時間非長,復未查獲被告二人有持該槍彈犯案之紀錄,尚不足認有前開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形,且依其行為潛在之危險性格,尚無以保安處分予以預防矯治之必要,爰不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保安處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允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郭淑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李明威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