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孫銘豫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陸包(含塊狀海洛因壹包、粉狀海洛因壹大包又拾肆小包,合計淨重拾伍點拾捌公克,純質淨重共計拾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惡習,渠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十七時許,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汐止交流道下,向綽號「 阿賜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以新台幣(下同)一萬元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十公克欲供己用(乙○○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時,因「阿賜」表示連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併購買比較便宜,乙○○遂又以三萬二千元向「阿賜」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六包,欲供己用,「阿賜」旋即贈與乙○○夾鏈袋六十八個、湯匙一支、電子磅秤一個,方便乙○○攜帶毒品海洛因外出施用。嗣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十七時三十分左右,乙○○駕車前往基隆巿南榮路五0三號洗車時,為警臨檢查獲,並扣得乙○○所買入尚未及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六包(含塊狀海洛因一包、粉狀海洛因一大包又十四小包,合計淨重十五點十八公克,純質淨重共計十二公克)及夾鏈袋六十八個、湯匙一支、電子磅秤一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且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六包(含塊狀海洛因一包、粉狀海洛因一大包又十四小包,合計淨重十五點十八公克,純質淨重共計十二公克)、夾鏈袋六十八個、湯匙一支、電子磅秤一個扣案可佐,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而被告確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七號裁定交付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業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可知被告供稱尚未使用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節,應屬實情。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公訴人雖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然查被告並無販賣之意圖(理由詳後述),被告應僅係欲供己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與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二者關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在與起訴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內,變更公訴人所指應適用之法條。依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雖無犯罪前科,然渠在政府普遍宣導反毒之際,仍購入數量非微之毒品海洛因,欲供己用,目無法紀,審酌渠犯罪之動機在於好奇,購入持有之物為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藥物,而渠業已自白犯行具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六包(含塊狀海洛因一包、粉狀海洛因一大包又十四小包,合計淨重十五點十八公克,純質淨重共計十二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夾鏈袋六十八個、湯匙一支、電子磅秤一個,雖均為被告所有,然皆與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無涉,又非違禁物,自無諭知沒收必要。又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除有罪、免刑等判決,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外,如諭知無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亦無所附麗(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第五八一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雖另扣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包(合計淨重十四點七五公克),惟因公訴人係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一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起訴,本院認為應變更法條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是不論公訴人起訴範圍應僅及於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或本院判決認定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均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關,依前揭說明,基於主刑從刑不可分原則,對於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本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併予敘明。
三、本院認定被告非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理由:㈠公訴人指被告知販售毒品易獲暴利,竟意圖販賣毒品,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十七時許,向「阿賜」以三萬二千元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錢,被告購入後即將上開毒品海洛因分裝為小包裝,以備出售,嗣於同月二十九日十七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毒品海洛因十六包(共淨重十五點十八公克)、分裝袋六十八個、分裝用湯匙一支、電子磅秤一個。因認被告並非欲供己用而持有毒品海洛因,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公訴人並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在警訊中及偵查中初訊時自白不諱,且有毒品海洛因、分裝袋、分裝用湯匙、電子磅秤等物扣案可佐,而被告確實僅有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未有施用毒品海洛因,則被告持有分裝多達十餘包之毒品海洛因,顯係意圖販賣等為其論據。
㈡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
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指自白以外另有其他適當之證據足以證明與事實相符者而言;被告先後自白出於一致,祇足為自白有無瑕疵之準據,不足為與事實相符之證明;若被告之自白顯有疑義,未能證明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自不得據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㈢被告固曾於警訊中及偵查中初訊時,自白販入毒品海洛因之目的是要用來賣,並
稱渠係以三萬二千元買二錢的毒品海洛因,曾於三月二十八日十二時賣給綽號「 阿仁 」者,是以0‧四公克賣一千元等語。然被告嗣後即翻異前供,略以:在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十七時,我原來跟「阿賜」約在汐止交流道下,要向他買安非他命來用,後來他說連海洛因一起買比較便宜,我也很好奇,想買來用用看,才跟他買,我買來的意思是要用,不是要賣;「阿賜」送我夾鏈袋、湯匙、電子秤,說要施用時,適量的帶一點,因為我在外面做工,比較好攜帶:第一份警訊筆錄警察寫好要我照著念,第二份警訊筆錄是我正常意識下所作,因為第一份警訊筆錄已經製作,所以第二份筆錄才依第一份筆錄回答;在檢察官偵查初訊時,我以為要跟警察局所言一樣,實際上根本無「阿仁」這個人等語置辯。顯然被告對於其在警訊中及偵查中初訊時所為之自白,爭執其任意性與真實性。查,被告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內,固曾為警員甲○○先後製作二份警訊筆錄,並錄製警訊錄音帶二捲,然經本院當庭播放該二捲警訊錄音帶,自第一次警訊錄音內容中,發現警員紀錄之速度超過正常速度,顯係事後對口錄音,此點並經證人甲○○在本院審理中證稱「(第一份筆錄是在做完後才錄音?)原本是在偵訊室作筆錄,發現錄音出問題,後來才補錄,所以第二份筆錄才會在一樓辦公室製作,背景音樂就很吵雜」等語。足認被告所辯第一份警訊筆錄是警察寫好要渠照著念等語,尚非無稽。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二有準用同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即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外,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訊問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在於擔保被告對於訊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如司法警察係於筆錄製作完成後,始持已製作妥當之筆錄要求被告與之合作,一問一答對口錄音,則自該錄音帶之內容中,實無從得知筆錄所載內容,是否被告在自由意思下所為之陳述,及是否與被告原先陳述內容相符;換言之,即無從擔保警員訊問程序確係合法正當。基於以上理由,被告爭執其第一次警訊筆錄內容不具任意性一節,本院認被告之辯解為有理由,該份警訊筆錄因不具任意性,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本案之證據。
㈣至於第二份警訊筆錄與檢察官偵查中初訊筆錄,本院經當庭播放訊問錄音帶結果
,均有全程連續錄音,被告亦在本院審理中供承該二次訊問均係渠自由意思下之供述,故該二份筆錄有關被告自白之任意性,當無可疑。然必須再予考量者,係被告在該二次訊問時之自白內容是否具有真實性乙節。查,被告在該二次訊問中分別自白「(你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共賺多少錢?得手幾次?)只有賣出一次,得手一千元」(第二次警訊筆錄)、「(你海洛因做何用?)我要用來賣,我賣過給『阿仁』,在三月二十八日中午十二時賣給他的」、「(如何賣?)0‧四公克賣一千元」、「(你向『阿賜』買多少?)我以三萬二千元買二錢的海洛因,安非他命是二十公克值一萬元,海洛因我沒有使用」(偵查中初訊筆錄)等語。就其中被告自白曾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十二時販賣海洛因予綽號「阿仁」之男子乙節,該「阿仁」之真實姓名年籍俱不詳,無從傳喚到庭作證,無法證明被告確有販售毒品海洛因予「阿仁」之犯行,亦即無從認定被告此部分之自白為真實。又被告自白係以三萬元千元購得二錢之毒品海洛因,以0‧四公克賣一千元,亦即被告是以每公克毒品海洛因四千二百六十七元販入(一錢為三‧七五公克,二錢共重七‧五公克,被告以三萬二千元購入,平均每公克四捨五入後為四千二百六十七元),卻反而欲以每公克二千五百元出售(0‧四公克賣一千元,每公克賣價為二千五百元),售價不及買價之六成,縱推認其有摻入其他粉末,然純度仍有近八成(依卷附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所載純度為百分之七十九‧0二),被告顯係販入毒品海洛因後賠錢出售,核與事理相悖,足認被告上開自白雖具任意性,但與真實情況明顯不符,被告上開不具真實性之自白,自不得充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本件有毒品海洛因、分裝袋、分裝用湯匙、電子磅秤等物扣案,且被告確實僅有
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未有施用毒品海洛因等情,業如上述,然是否必定如公訴人所指被告在此種情況下猶持有分裝多達十餘包之毒品海洛因,顯係欲供販賣,而無欲供己用之可能。查公訴人係以該等情況證據佐證被告具有販賣毒品海洛因意圖,然依情況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查被告對此部分辯稱:「在跟『阿賜』買安非他命時,他說連海洛因一起買比較便宜,我也很好奇,想買來用用看,才跟他買,我買來的意思是要用,不是要賣,『阿賜』送我夾鏈袋、湯匙、電子秤,說要施用時,適量的帶一點,因為我在外面做工,比較好攜帶」等語。本院將被告上開辯解與扣案證物、被告施用毒品情形相互印證,認被告之辯解核與情理並無違背,在一般經驗上尚屬合理,無從逕予排除此有利於被告之情況。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本院經
調查結果,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海洛因罪嫌,被告所為應僅係單純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惟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與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二者關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在與起訴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內,變更公訴人所指應適用之法條。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王福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李國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日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