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交抗字第1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交抗字第162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6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謂:「交通警察就其親睹之違規事實掣單舉發,就行為人該違規事實之存否,不失為證人。」,為何不以抗告人之妻為證人?㈡抗告人停等紅燈處,號誌燈至少五十秒,員警為何不拍照存證?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5年1月11日12時56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一線水上十字路口前,經警舉發「直行車輛占用右轉專用車道」違規,原處分機關調查後認異議人違規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7款規定(裁決書誤載為第48條第1項第7款)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6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
㈡按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佔用最內側
或最外側或專用車道者,處新臺幣2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7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第48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為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另交通警察就其親睹之違規事實掣單舉發,就行為人該違規事實之存否,不失為證人,如無具體事證足信其指證有何偏頗或失實,要難恣意否定其舉發事實之真正。查本件抗告人前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執行舉發職務之員警 吳煌榮 到庭結證:「當時我們在台一縣水上路口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他是直行車,佔用右轉專用道等紅燈,致使後面右轉車輛無法右轉」、「我們是依規定執行,我們不認識他」(見原審卷第15-17頁)等語明確,無顯然之瑕疵可指;前揭證人之證詞應堪採信,而駁回聲明異議。
三、抗告意旨主張應以抗告人之妻為證,惟抗告人於原審自始至終未主張其妻在車上,可為證人,原審自無從傳訊,員警取締違規,有時間性,抗告人經過該路口占用右轉車道停等紅燈之時間,未必有整個紅燈時間,且已被員警攔下,應已停於路邊,員警事實上無照相之時間。警察於道路執行公權力時,有別於超速違規可預先設置攝影機存證,對於未依號誌行駛之瞬間違規事件,係有賴員警發現違規情事而當場舉發,尚難期待舉發員警迅即拍照存證,是抗告人以舉發員警未提出違規照片資為理由,尚非可採。
四、綜上,依舉發員警到庭所述,抗告人確於上開時地違規占用右轉車道(原裁定記載違規右轉應屬筆誤),應無疑義,原處分機關援引前述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依法並無不當,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戴勝利法官楊子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全龍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