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抗字第1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撤銷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194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撤銷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27日臺灣 台南 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聲字第1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惟所謂假扣押原因消滅,係指已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權人原以應在外國強制執行為假扣押原因者,現已得在國內強制執行,或以債務人有隱匿財產之虞,現債務人已為債權人設定抵押權等是;又所謂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則指債權人依假扣押保全執行之請求已經消滅或經本案判決予以否認或已喪失其聲請假扣押之權利之謂。至債權人之本案訴訟,已獲勝訴判決確定者,債務人既須依判決內容清償其債務,顯難認為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此有最高法院76年台抗字第338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現欲保全並聲請假扣押之債權,係鈞院94年度家上字第99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抗告人需於相對人生存之期間內,於每年之5月10日、11月10日給付相對人新台幣(下同)15萬元,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4年6月21日、94年11月8日、95年5月10日均有按期給付。抗告人自離婚協議簽訂、訴訟進行乃至終結,均如期給付生活費並無拖欠,相對人債權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原裁定僅考量抗告人於94年5月10日應給付之生活費,遲至94年6月21日始匯款予相對人之過去情事,未具體考量其乃因相對人聲請扣押抗告人所有財產,嗣後並起訴請求抗告人給付全部生活費所致,且期間抗告人亦函請相對人至委任律師處領取當期款項,惟相對人置之不理,嗣抗告人仍有誠意履行支付義務,繼續按期匯款予相對人。原裁定未考量抗告人至目前為止均有如期給付各期生活費,並無原裁定理由所謂抗告人曾藉故拖延給付、自亦難期對於將來各期給付必定按期如數給付之情形存在。是本件假扣押原因已消滅,無繼續長期扣押抗告人財產必要,爰聲請撤銷本件假扣押裁定,詎遭原審法院裁定駁回,洵有未洽,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兩造於93年4月26日簽訂離婚協議書,約定抗告人應於每年5月10日及11月10日分別給付相對人新台幣15萬元,因抗告人對於94年5月10日應給付之生活費用遲至94年6月21日始以匯款方式為給付,相對人為保全對於系爭生活費之請求,除於94年3月31日向原審法院聲請對於抗告人之財產在3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經該院以94年度裁全字第1379號假扣押裁定准許在案,相對人並於94年4月27日供擔保後向原審(執行)法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經該院94年度執全字第841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將抗告人所有之:①坐落台南縣○○鄉○○段○○○號(應有部分3分之1)、台南縣永康市○○段○○○○號(應有部分1萬分之235)暨其上建號1103之建物、台南市○區○○○段○○○○○號(應有部分1萬分之488)暨其上建號12093之建物等不動產;②對於第三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之所有存款債權(含外幣);③於第三人一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中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之所有股票;④對於第三人宏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債權等,予以查封在案。而兩造間所涉之給付生活費事件,經相對人於94年5月30日具狀起訴,嗣經本院94年度家上字第99號、原審法院94年度家訴字第55號民事判決命抗告人應於94年11月10日給付相對人15萬元,及抗告人應自95年5月10日起,於相對人生存期間內每年5月10日、11月10日各給付相對人15萬元確定,另抗告人先後於94年6月21日、94年11月8日、95年5月10日各匯款15萬予相對人之事實,業經抗告人提出兩造離婚協議書乙份、上開民事判決書暨其確定證明書各乙份、匯款單三份等(均影本)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審法院上開假扣押卷、執行卷、94年度家訴字第55號(含94年度家調字第24號、本院94年度家上字第99號)等民事卷宗查核屬實,抗告人主張其因兩造間之給付生活費債權債務關係,遭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其名下部分財產之事實,堪信真正。
四、抗告意旨指稱:伊自協議離婚至今,均如期支付各期生活費,抗告人並無原裁定所指「藉故拖延給付,難期對於將來各期給付必定按期如數給付」之情形存在,本件假扣押之原因應已消滅,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兩造協議離婚後,伊於94年6月21日、94年11月8
日、95年5月10日,曾分別匯款15萬元予相對人之事實,此有抗告人提出之三紙匯款單影本在卷足按,固堪信真正。
㈡惟抗告人應於94年5月10日當期給付之款項,發生給付遲延
之情事(遲至94年6月21日始給付),此為抗告人於本案訴訟中所不爭執(原審法院94年度家訴字第55號判決書第5頁第25行至第6頁第6行,本院94年度家上字第99號判決書第7頁第2行至第18行)。抗告人辯稱係因相對人無故聲請本件假扣押強制執行,致其資金無法周轉所致,惟其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再者,相對人雖係於94年5月10日前之94年3月31日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假扣押裁定,並於94年4月27日始實施假扣押查封抗告人之上開財產,抗告人於94年5月3日曾委任律師通知相對人前往取款,足見抗告人應有資力給付當期應付款項,其遲至94年6月21日始為給付,足見抗告人確有藉故拖延給付相對人生活費之情事。
㈢況兩造間之本案訴訟,相對人即債權人已獲勝訴判決確定在
案,參照首揭說明,抗告人(即債務人)應依判決內容對相對人為給付,在未完全給付之前,顯難認為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消滅或有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之情事發生,抗告人聲請原審法院撤銷94年度裁全字第1379號假扣押裁定,於法不合。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原審法院94年度裁全字第1379號假扣押裁定所保全抗告人應給付生活費請求權,係屬請求將來給付之性質,抗告人既曾有遲延給付之情事,在未給付完畢之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保全上開債權,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之裁定,並無理由,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李文賢法官曾平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依法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
書記官葉秀珍【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J