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抗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抗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151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23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聲請假扣押,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債權人主張對於抗告人有新台幣(下同)50萬元之債權,聲請就抗告人財產於5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原裁定依首開規定,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並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就其所主張之請求假扣押原因、法律關係、目的相違背,相對人就其所承買坐落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及2-2號房屋及其土地請求履行契約,而非請求返還定金,相對人明知所承買前述不動產其中一棟房屋(鳳松路41巷2-2號)所有權目前為第三人所有,務必先辦理共有物分割交換手續為抗告人名義,俟產權確定後始能登記予相對人,且正在辦理中,相對人不明究裡,顯有反悔之意,查封系爭不動產,致程序無法進行,影響抗告人權益至鉅且大,為此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核抗告人所述,乃應待本案訴訟解決之問題,其據以對原裁定聲明不服,不能認為有理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1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謝肅珍法官張明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5年6月2日
書記官彭筱瑗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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