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重上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上字第39號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黃偉欽 律師被上訴人奇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黃紹文 律師
黃溫信 律師 徐美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3月2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4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第三人正安消防安全器材有限公司(下
稱正安公司)對被上訴人有新台幣(下同)6,671,018元債權存在。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㈠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
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債權讓與及事實之通知,性質上屬觀念通知,依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490號及54年台上字第952號判例意旨,其效力之發生,應準用民法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至意思表示何時發生效力,則因意思表示之種類而有不同,於有相對人之意思表示之情形,因其為對話或非對話而有不同,依民法第94條及第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所謂相對人如為公司組織,表意人應向其負責人或有權代受意思表示之代理人為之,其意思表示始生效力,自不待言。
㈡本件之爭點在於:系爭債權讓與何時始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
?係於 敏森 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敏森公司)負責人 陳春森 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13日上午當面告知被上訴人公司主任工程師 陳建成 ,及打電話告知被上訴人廠務副理 黃文星 時發生效力?抑或被上訴人於93年12月15日收受正安公司通知債權讓與之存證信函時,始生效力?查陳建成係被上訴人公司廠務部門之工程師,黃文星則係廠務副理,其二人均非公司法第8條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已甚明顯。又陳建成係負責工程之發包及動工後之監工事宜,並於動工後負責監工(見原審卷第153頁)。於工程之發包及施工方面,陳建成固有代理被上訴人之權限,惟就有關工程款債權讓與部分,因涉及被上訴人之法務部門及財務部門,陳建成並非當然有受領債權讓與通知之代理權;又黃文星則自稱就債權讓與之事伊無法作主,甚至不確定受告知事項係已簽約債權讓與或還在商談階段(見原審94年10月17日筆錄),被上訴人既係頗具規模及制度之公司組織,各項業務自係依其性質分由不同部門各司其職,就工程之發包及施工方面,一般而言,陳建成及黃文星固有代理被上訴人公司之權,惟工程業務通常不包含債權讓與,是就工程款債權讓與而言,因事非通常,陳建成與黃文星並非當然有受領債權讓與通知之代理權限。此亦為黃文星所以稱伊無法作主之故也。準此,足見正安公司或敏森公司縱於93年12月13日上午將債權讓與之事實告知陳建成及黃文星,對被上訴人公司尚不發生通知之效力,而須俟被上訴人公司於93年12月15日收受正安公司通知債權讓與之存證信函時,始生通知效力。因之,被上訴人於93年12月13日12時10分收受原審法院核發之扣押命令時,既尚未受債權讓與之通知,自應受該扣押命令之拘束,上訴人據以訴請確認正安公司對被上訴人有10,081,000元之債權存在,自屬有理。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出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㈠本件系爭工程事務,被上訴人係委由陳建成、黃文星處理,
陳建成係工程師,黃文星係廠務副理,系爭工程施作之項目、項目之追減,因項目追減所產生之價款數額之計算,施工期間工程完工進度之判定及價款之核估,均須先經陳建成與黃文星確認以便辦理,雖該二人並非係被上訴人法律上之公司負責人,但此一工程相關事項之債權轉讓通知,既已經轉讓契約之雙方當事人通知該二受僱人,被上訴人自難認為不知,此一通知應認已對被上訴人發生到達之效果,此如同郵件送達於受送達人之受僱人即發生送達之效果(參照民事訴訟法第137條),被上訴人既以陳建成、黃文星二受僱人為負責本件廠房興建辦理相關事項之人,故伊等二人所處理者自然包含工程款之問題,債權讓與亦屬與工程款有關之事務,伊二人自得代表被上訴人公司,正安公司與敏森公司將債權轉讓之事實通知陳建成、黃文星,自難認對被上訴人不發生通知之效力。
㈡上訴人雖以證人黃文星於原審時作證曾稱:關於債權讓與之
事伊無法作主,且93年12月13日上午10時許 翁明緯 打電話給伊時,究竟係講好了或簽約或還在談,詳細內容不記得了,且稱(關於轉讓)要問法務部門,故認黃文星並無受領債權讓與通知之權限云云。但查,債權讓與是否發生通知之效果與被上訴人如何處理此一債權讓與之通知,係二個不同之問題。陳建成、黃文星既係受被上訴人之僱用指示處理廠房之興建事宜,廠商關於本件工程有關事項,均係由二人擔任被上訴人之連絡人,廠商向該二人所表達之意見或意思,即等同於對被上訴人表達。雖然二人關於債權轉讓應如何處理,並無最終決定之權,但不能因此即否認已將債權轉讓一事通知被上訴人之情事。
㈢陳建成、黃文星二人於93年12月13日分別接獲正安公司翁明
緯與敏森公司之陳春森通知後,將此一訊息告知被上訴人之相關部門(如財務及法務),而後法院之扣押命令送達於被上訴人之收發處,再由收發部門將此一封信送交與負責處理本件工程廠務之陳建成、黃文星等人,由於此牽涉及債權轉讓之法律問題,黃文星雖不宜擅做決定,但之後經內部研議,認債權轉讓之通知確早於法院之扣押命令,故本件債權轉讓之效力應有優先性,上訴人主張陳建成、黃文星並無受通知之權利,實係上訴人一己之誤解亦非事實,自不足採。
三、證據:援用原審提出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以正安公司積欠其借款債務,而正安公司對於被上訴人尚有工程債權未領取,上訴人乃聲請法院假扣押該工程債權,因被上訴人不承認正安公司有債權存在而向法院聲明異議,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茲兩造對該工程債權是否存在已有爭執,法律關係存否既不明確,在上訴人主觀上認有不安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復得以本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揆諸上揭判例意旨,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查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正安公司於91年10月14日簽立授信約定書與上訴人,約定正安公司對上訴人所負一切債務,任何一宗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視為全部到期。正安公司即於93年4月22日邀同翁明緯、 王麗香 為連帶保證人向上訴人借款7,000,000元、3,000,000元;復於93年9月30日再借款3,600,000元,因正安公司就前述三筆借款,均未依約清償,經上訴人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院高雄地院)於93年11月18日以93年度裁全字第5726號裁定後,經該院囑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於93年12月9日以南院慶93執全助新字第204號執行命令就正安公司對於被上訴人之貨款及工程款債權在10,000,000元及執行費81,000元之範圍內發執行命令予以扣押。被上訴人於93年12月13日12時10分收受該執行命令,而於93年12月27日以其中14,590,000元債權部分業經正安公司讓與敏森公司為由,具狀聲明異議,表示正安公司對被上訴人僅有奇美TFT–LCD光電四廠E40011新建消防工程(含追加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消防火警工程(合約編號:00000000cm5),消防配管工程(合約編號:00000000cm5),消防配管設備(合約編號:
00000000cm5)、消防火警設備(合約編號:00000000cm5)等工程,且正安公司已將上述消防火警及消防配管工程之貨款及工程款14,590,000元讓與訴外人敏森公司云云。惟前開債權讓與並非真正,且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並非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之陳建成、黃文星二人,其通知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又依正安公司貸款時提出之在建工程明細表記載,正安公司對被上訴人尚有奇美三廠新建設備工程、奇美五廠新建消防工程、奇美電子消防灑水管路增設工程存在,被上訴人之聲明異議顯屬不實。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債務人正安公司對被上訴人有10,081,000元之債權存在等語。原審判決認正安公司對於被上訴人之債權其中14,590,000元部分已移轉與敏森公司所有,僅有3,409,982元之債權存在,而判決確認正安公司對被上訴人有3,409,982元之債權存在,並駁回其餘部分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之6,671,018元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未就其敗訴之3,409,982元部分聲明不服。
三、被上訴人則以:訴外人正安公司所承建者僅有系爭工程,因正安公司於工程進行中積欠敏森公司價款,敏森公司於93年11月、12月間請求被上訴人協助處理,被上訴人亦曾與正安公司、敏森公司會同協商解決爭議,正安公司與敏森公司乃達成將其就消防火警工程(合約編號:00000000cm5)及消防配管工程(合約編號:00000000cm5)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貨款及工程款14,590,000元讓與敏森公司之協議,敏森公司負責人之妻 李瑞敏 曾於93年12月10日至被上訴人公司,告知被上訴人廠務副理黃文星、主任工程師陳建成二人,表示正安公司欲將與被上訴人間之債權移轉予敏森公司。93年12月13日上午正安公司與敏森公司簽定債權讓與契約,將對被上訴人應收之14,590,000元款項讓與敏森公司,敏森公司負責人陳春森並於同日上午致電黃文星,復親至被上訴人公司四廠廠務辦公室告知陳建成此事,被上訴人當時已獲通知債權讓與之事實,該債權移轉已合於民法第294條讓與通知之規定,正安公司與敏森公司之債權讓與已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被上訴人自有遵從之義務,臺南地院之扣押命令係於93年12月13日上午12時10分始送達於被上訴人,較前開債權讓與通知之時間為晚,自不影響於先前債權讓與之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正安公司即於93年4月22日邀同翁明緯、王麗香為連帶保證人向上訴人借款7,000,000元、3,000,000元;復於93年9月30日再借款3,600,000元,因正安公司就前述三筆借款,均未依約清償,經上訴人聲請高雄地院裁定後,該院囑託臺南地院就正安公司對於被上訴人之貨款及工程款債權在10,000,000元及執行費81,000元之範圍內發執行命令予以扣押。被上訴人於93年12月13日12時10分收受該執行命令後,於93年12月27日以其中14,590,000元債權部分業經正安公司讓與敏森公司為由,具狀聲明異議等情,業據被上訴人在原審提出之授信約定書、借據、高雄地院民事裁定、台南地院函、民事聲明異議狀、台南地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均影本)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7–19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抗辯正安公司已於93年12月13日上午與敏森公司簽定債權讓與契約,將對被上訴人之債權其中14,590,000元部分讓與敏森公司,敏森公司負責人陳春森即於同日上午10時許當面告知被上訴人公司主任工程師陳建成,及致電告知被上訴人廠務副理黃文星,而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惟因該二人均非公司之公司負責人,並無受債權讓與通知之權限,應至被上訴人於93年12月15日收受正安公司之存證信函通知並附債權轉讓契約書後,始生債權移轉之效力云云;被上訴人則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主要爭執者厥為:訴外人正安公司將對於被上訴人之債權其中14,590,000元讓與敏森公司,其債權讓與之行為是否有效?如讓與行為有效,則上訴人進而確認正安公司對於被上訴人尚有6,671,018元債權存在。
經查:
㈠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
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又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該項通知不過為觀念通知,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626號判例、同院92年台上字第1583號判決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正安公司與敏森公司事先曾協商債權讓與之事
宜,而於93年12月13日上午簽定債權讓與契約,將承建被上訴人之消防火警工程(合約編號:00000000cm5)、消防配管工程(合約編號:00000000cm5)應收款14,590,000元之債權讓與敏森公司,敏森公司負責人陳春森於93年12月13日上午10時許親至被上訴人公司四廠廠務辦公室,告知被上訴人主任工程師陳建成有關敏森公司受讓正安公司系爭工程款債權,並於當日上午10時56分撥打電話予廠務副理黃文星告知債權讓與一事,被上訴人當時已獲通知債權讓與之事實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正安公司之郵局存證信函及附件債權讓與契約書、存證信函為證(見原審卷第51、52頁),並經證人陳春森、陳建成、翁明緯、黃文星、李瑞敏、 蔡麗美 在原審到庭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148–154、319–320、357–358、212–216、270–274、320–322、354–357頁),且所為證言均互核一致。此外,復有通話明細(證人陳春森及翁明緯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草稿及分包工程合約書等書證(證人陳春森提出)、蔡麗美當庭書寫之阿拉伯數字(債權讓與契約書日期93.12.13)附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201、221–222、158、160、200、361頁)。是被上訴人主張正安公司已就對於被上訴人之14,590,000元債權讓與敏森公司,於93年12月13日上午10時許通知債務人即被上訴人之受僱人陳建成時,而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應可採信。
㈢上訴人雖抗辯稱:正安公司將14,590,000元債權讓與敏森公
司,於93年12月13日上午10時許通知被上訴人之對象為陳建成、黃文星二人,因該二人均非被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其債權讓與之通知自不生效力云云。查陳建成係被上訴人公司廠務部門之工程師,黃文星則係廠務副理,陳建成係負責工程之發包及動工後之監工事宜,並於動工後負責監工,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53頁)。則被上訴人有關工程事務,工程施作之項目、項目之追減,因項目追減所產生之價款數額之計算,施工期間工程完工進度之判定及價款之核估,陳、黃二人所處理者自然包括工程款之問題,而債權讓與應屬於與工程款有關之事務。雖陳、黃二人並非被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但此一工程相關事項之債權轉讓通知,既已經轉讓契約之雙方當事人通知陳、黃二人,陳、黃二人應有代為受領而後依層級上報之權限,使被上訴人之負責人因而知悉債權讓與之事實。上訴人顯將「受領權」與「代理權」混為一談。更何況債權之讓與,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58號、42年台上字第626號判例參照)。是上訴人另以證人黃文星於原審時作證曾稱關於債權讓與之事伊無法作主,且93年12月13日上午10時許翁明緯打電話給伊時,究竟係講好了或簽約或還在談,詳細內容不記得了,且稱(關於轉讓)要問法務部門,故認黃文星並無受領債權讓通知之權限云云。但查,債權讓與之通知債務人,其性質既為觀念通知,且其通知又不需何等方式,以言詞或書面均無不可,已如前述。則敏森公司負責人陳春森於93年12月13日上午10時許親至被上訴人公司四廠廠務辦公室,告知被上訴人主任工程師陳建成有關敏森公司受讓正安公司系爭工程款債權,並於當日上午10時56分致電廠務副理黃文星告知債權讓與一事,此一通知行為,如同郵件送達於受送達人之受僱人即發生送達之效果(參照民事訴訟法第137條),而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雖然陳、黃二人關於債權轉讓表示意見,或表示不知如何處理,或有無最終決定權,要不能執此即否認敏森公司未將債權轉讓一事通知被上訴人。至陳建成與黃文星受領通知後,如何處理此一債權讓與問題,要屬被上訴人之內部關係,並不足以影響正安公司將對於被上訴人之債權讓與敏森公司之事實。是上訴人主張陳建成、黃文星因非被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應無受領債權讓與之權限,應無可採。㈣正安公司對於被上訴人之貨款及工程款債權,其中14,590,0
00元部分既已讓與敏森公司,則敏森公司負責人陳春森於93年12月13日上午10時許親至被上訴人公司四廠廠務辦公室,告知被上訴人主任工程師陳建成有關敏森公司受讓正安公司系爭工程款債權,其債權讓與行為自該時點起已有效成立,亦即該14,590,000元債權,已由正安公司移轉為敏森公司,應無疑義。上訴人主張該債權讓與應係自正安公司於93年12月14日以存證信函附債權轉讓契約書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93年12月15日收受存證信函後,始生債權移轉之效力云云,即無可採。是臺南地院扣押命令遲至93年12月13日中午12時10分始送達於被上訴人,該扣押命令自不得就已移轉為敏森公司所有之14,590,000元債權予以扣押,自屬當然。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正安公司將對被上訴人之債權14,590,000元讓與敏森公司,係在正安公司於93年12月14日以存證信函附債權轉讓契約書通知送達被上訴人時,而斯時已是被上訴人收受台南地院93年12月9日南院慶93執全助新字第204號執行命令之後,為無可採。被上訴人抗辯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行為是在93年12月13日上午正安公司與敏森公司簽定債權讓與契約,並在同日上午10時許敏森公司負責人陳春森親至被上訴人辦公室告知被上訴人之工程師陳建成時即告成立,應可採信。正安公司既已將對於被上訴人之債權其中14,590,000元部分讓與敏森公司,則該14,590,000元債權已非正安公司所有。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正安公司對被上訴人就系爭14,590,000元中之6,671,018元債權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本院詳加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惠一
法官林永茂法官蘇重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
書記官陳昆陽【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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