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上易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解除契約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7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丁○○
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道隆 律師複代理人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唐淑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解除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臺灣 嘉義 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主張:被上訴人二人於民國(下同)89年4月24日以新台幣(下同)1,050,000元出售中華電信股條(下稱系爭股條)10張予上訴人,並以825,000元共同向上訴人購買松崗電腦圖書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下稱松崗股票)17張,價款相互抵銷後由上訴人支付225,000元予被上訴人,當日上訴人即委由訴外人 吳永淵 將該筆款項匯入被上訴人丁○○所有之之合作金庫南嘉義支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上訴人已依約將松崗股票17張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股條,其中3張係偽造,此部分依民法第246條主張契約無效,另7張依民法第254條主張解除契約,爰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返還系爭股條之價金1,050,000元及自89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云云;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50,000元,暨自89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於本院95年2月6日準備程序中,撤回聲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補充陳述以:
㈠、原審判決書第三頁:「二、兩造不爭之事實:中之㈣89年10月29日,因股條一事協調後, 郭玲 銀簽立切結書1份,並交付珠寶及支票2紙,面額共計114,000元,經吳永淵交予上訴人收執。」乙節與事實不符,查訴外人發票人 范光瑞 簽發泛亞銀行五福分行之支票三紙,金額分別為312,000元、520,000元、624,000元,其中312,000元由上訴人取得,另二紙共計1,144,000元係由被上訴人取得,且該等支票係訴外人 許譽騰 (原名 許銀鴻 )出售偽造 陳地旺 部份系爭股條所給付,其亦背書於支票後,其並非訴外人 郭玲銀 給付,本件支票僅前述三紙,無訴外人郭玲銀給付支票二紙,面額共計1,144,000元之情事。上述支票三紙共計1,456,000元,係被上訴人取得轉交312,000元支票一紙予吳永淵,再轉交上訴人收迄,且均退票未兌現。
㈡、訴外人郭玲銀部份出售股票10張,切結1,040,000元賠償,但被上訴人以郭玲銀所簽發本票二紙,共計1,500,000元為由,再要求郭玲銀友人 楊君 簽發本票一紙,計460,000元收執,以代郭玲銀賠償,準此顯見係被上訴人購買股條轉售上訴人。而郭玲銀切結書係交付被上訴人,因書寫在上訴人之文件上,才發生正本由上訴人保管,影本由被上訴人保管之情事。
㈢、原判決認為一般未上市股票之買賣,多由熟知市場內情者從中仲介,並於上下手之買賣中賺取佣金,由上下手自行簽定股票買賣契約書,認為被上訴人未簽約,而無契約存在,該判決嚴重誤判一般未上市股票之買賣,以本件為例,上訴人不認識戊○○、許譽騰(原名許銀鴻)、郭玲銀等人,被上訴人不認識 黃文殊 、 李麗品 等人,從檢察官偵查庭中,可確認係許譽騰(原名許銀鴻)出售股條給戊○○,戊○○再出售予被上訴人等,而這其間均只有一份契約書存在,何來由上下手自行簽定股票買賣契約書之情事,顯見原判決有誤。
㈣、原審判決認為上訴人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本件非書面契約,上訴人當然無直接證據可證,然檢察官偵查庭中被上訴人已承認係其出售股條予上訴人,上訴人亦匯款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無法說明該匯款用途,均未獲原判決認同,亦未採證,實難令人信服。
㈤、原判決認為款項225,000元於89年4月24日匯入,而松崗股票在89年5月4日過戶,且差額不符,而採認被上訴人以現金支付股款,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提出有足夠現金支付之證明,其無法提出,卻為原審判決認同,而上訴人舉證確實,且其係已談妥的兩項買賣,另一般未上市股票之買賣,過戶前取得股款為常情,當然會扣除應收款項只匯差額,其匯款在系爭股條交付後,松崗股票過戶前是合理的,原判決卻不認同;另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均在其間賺取差價(俗稱佣金),當然會有差額不符之情事,原審判決未查,自有違誤。
㈥、被上訴人原稱匯款給吳永淵,因提不出證據而改稱以現金給付上訴人,上訴人要求原審法官查證被上訴人付現能力,未獲採納,即認為被上訴人有支付松崗股票股款,上訴人稱未收得該筆現金,此情況之舉證責任應為被上訴人,原判決反要上訴人舉證,實有違誤。
㈦、被上訴人共匯款三筆予戊○○共計1,777,000元,上訴人未匯款給戊○○,而係匯款給被上訴人,此足以間接證明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上下手關係。
㈧、本件標的有二,一為系爭中華電信股條,另一為松崗股票,而系爭股條含下列:①甲方為甲○○、乙方為陳地旺、股票三張(下稱A標的)。②甲方為黃文殊、乙方為郭玲銀、股票二張(下稱B標的)。③甲方為李麗品、乙方為郭玲銀、股票五張(下稱C標的)。④甲方為丁○○、乙方為 李從玲 、股票五張(下稱D標的)。⑤甲方為 葉素霞 、乙方為郭玲銀、股票三張(下稱E標的)。⑥甲方為 劉國興 、乙方為 曾衛民 、股票三張(下稱F標的)。⑦甲方為劉國興、乙方為陳地旺、股票三張(下稱G標的)。而上訴人出售松崗股票予被上訴人,為雙方所承認,被上訴人將該標的部分轉售訴外人鐘 張秀美 ,雖被退票重再過戶,其顯為買賣事實,且被上訴人亦向 鐘張秀美 提起給付票款之裁定程序(原審90年度嘉簡字第373號),另稱該筆款項824,500元以現金交付證人吳永淵收訖(原稱匯款後改稱給現金),被證人吳永淵否認,吳永淵更願提供那一段期間存摺對質,顯見上訴人已交付松崗股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未支付上訴人相對價金至為明確。
㈨、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341號不起訴處分書第2頁第4行「三、訊據被告丙○○對於前揭時地曾販售中華電信公司股權予告訴人甲○○之事實,固不否認…前開交付予告訴人之中華電信股權,係伊購自於不知情之戊○○,再轉讓予告訴人」,同頁第9行「證人戊○○到庭證稱:伊交付予被告丙○○之股權合約書,係伊在 張雯峰 律師事務所,由張雯峰律師見證下,向許譽騰(原名許銀鴻)購買的,伊購入前開股權後,隨即再轉售予被告丙○○」,另從92年3月18日10時20分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發查字第348號偽造有價證券對被上訴人丙○○訊問筆錄等均足以證明就系爭股條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戊○○有買賣關係,被上訴人共支付價金1,777,000元,買入系爭股條24張,推定每股買價約74元(其不願告知買價),證人 陳家豐 證稱買價約一百多元,而售予上訴人為每股105元,顯見被上訴人當時向陳家豐說謊,或陳家豐道聽途說。
㈩、上訴人委託證人吳永淵匯款225,000元給被上訴人,經吳永淵證實為本件兩標的買賣之價差,被上訴人稱本筆為吳永淵與被上訴人丁○○間資金往來,而與本件無涉,請其舉證本筆資金用途,及系爭應收款項之資金流向,且被上訴人丁○○均為上開兩標的之買方,兩標的未售出部分均分別登記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名下,顯見買賣事實。
、上訴人已交付被上訴人松崗股票17張,該部分上訴人皆履約完成;被上訴人應交付上訴人系爭股條10張未履約,偽造部分依民法第246條以不能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依民法第254條契約當事人遲延給付經催告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準此上訴人就契約無效及解除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1,050,000元,並依民法348條、226條、268條規定,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乃依給付日期按民法203條法定利率5%請求賠償。而被上訴人二人,形影不離,與上訴人洽商均兩人相隨,且其相互間資金流向不明,又不解釋,顯見其為合夥人,故請求二人連帶清償。
二、被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並非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股條出賣人,乃吳永淵獲悉系爭股票即將上市,與被上訴人丙○○自戊○○處合購股條,被上訴人自己亦購買14張系爭股條,而上訴人所取得之股條出賣人為陳地旺、郭玲銀;被上訴人之前不認識上訴人;嗣上訴人亦曾委託吳永淵出面與出賣人陳地旺、郭玲銀協調,並取得郭玲銀所出具之切結書及珠寶,另就股條出賣人陳地旺部分股條,上訴人亦獲得賠償之金額312,000元支票1紙,不應再向被上訴人請求;並否認上訴人所言股款抵銷情事等語,資為抗辯。原審法院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請求駁回上訴。並補充答辯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既主張系爭股條買賣契約之出賣人為被上訴人之事實,係屬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針對被上訴人為系爭股條買賣契約之出賣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本件上訴人僅空言雙方係在電話口頭約定,並未訂立書面契約云云,且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本件上訴人所取得之系爭股條分別為:
①89年4月29日之股票轉讓合約書甲方(買受人)即上訴
人甲○○、乙方(出賣人)為陳地旺(中華電信員工)、買賣標的為中華電信員工可配股之股票三張(每張一
仟股);②89年4月19日(買賣)契約書甲方(買受人)為黃文殊
、乙方(出賣人)為郭玲銀(中華電信員工)、買賣標的為中華電信員工可配股之股票二張(每張一仟股);③89年4月19日(買賣)契約書甲方(買受人)為李麗品
、乙方(出賣人)為郭玲銀(中華電信員工)、買賣標的為中華電信員工可配股之股票五張(每張一仟股)。
⒉前開①部分買受人既為上訴人,顯見係上訴人本人所欲購
買,契約上之甲方(即買受人)為上訴人,所以此部分之股條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應為上訴人甲○○及陳地旺(中華電信員工)。
⒊至於前開②、③部分應係上訴人以仲介方式再轉介給第三
人黃文殊及李麗品,換言之,②、③部分,上訴人應該僅係居中賺取佣金,而非立於買受人地位,向出賣人郭玲銀買系爭股條,而係由第三人立於買受人地位來向出賣人郭玲銀買下系爭股條,所以此部分之股條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應為第三人黃文殊、李麗品及郭玲銀。
⒋換言之,被上訴人自始至終均未以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介入
系爭股條買賣應無置疑。參酌被上訴人丁○○亦係整個購買股條之受害者,蓋因被上訴人丁○○亦有以自己名義購買股票轉讓合約書共計五張等情,何況,前開所有之股票轉讓合約書(包含契約書)均業經律師見證,並附有證明書、切結書、印鑑證明書、在職證明書、身分證明等,則前開股票轉讓合約書內容百分之一百應為事實,則被上訴人即非前開系爭股票轉讓合約書之出賣人之事實應無疑義。
㈡、證人陳家豐亦於原審到庭證稱:「我原來在戊○○公司擔任主管,戊○○可以拿到中華電信的股條,當時(被上訴人)丙○○是我公司的客戶,知道她向戊○○買很多股條,我基於關心向他詢問為何購買那麼多,丙○○回答說有部分是幫一名銀行的吳姓襄理(指吳永淵)拿的,他的意思是說幫戊○○轉交股條給吳姓襄理。」等語,可見被上訴人丙○○確實僅係替吳永淵向戊○○要求到系爭股條之配額,而非以出賣人之地位出售系爭股條給吳永淵。
㈢、又上訴人亦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41號案件偵查中亦稱:希望能拿回被上訴人賺取中華電信股權之佣金等情,再參酌,一般未上市股票(或股條)之買賣,多由熟知市場內情者(有取得管道之人)或自行購買,以待取得之股票上市後之行情(比較有風險)、或為層層傳銷仲介,並於仲介過程中賺取佣金(較為穩當),前者係由自己與股票出賣人簽訂契約;後者則由有門路的人擔任仲介角色,從中賺取佣金,惟並不介入實際股條之買賣契約內容等情。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確實並未與上訴人訂立任何系爭股條之買賣契約書(不論書面或口頭),且如前所述,上訴人亦未能提出任何積極之證據證明系爭股條之出賣人為被上訴人,則兩造間即無任何買賣契約關係存在,因此,上訴人主張兩造存有系爭股條之買賣契約關係,並本於解除契約及契約無效之效果,訴請被上訴人返還所交付之價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院判斷:
㈠、兩造不爭之事實:⒈系爭股條中,3張股條之股票買賣契約書於89年4月29日簽
立,賣方署名為陳地旺,另7張之股票買賣契約書於89年4月19日簽立,賣方署名為郭玲銀(見原審卷11至23頁之股票買賣契約書3件)。
⒉被上訴人於89年5月4日向上訴人購買松崗股票17張(見原審卷10頁之松崗股票認購書暨收據4張)。
⒊訴外人吳永淵於89年4月24日匯款225,000元予被上訴人丁○○(見原審卷24頁之匯款單1張)。
⒋89年10月29日,因股條一事協調後,郭玲銀簽立切結書1
份(見原審卷86頁),並交付珠寶及支票3紙(付款人為泛亞銀行五福分行,發票人均為范光瑞),金額分別為312,000元、520,000元(見原審卷87頁)、624,000元(見原審卷88頁),其中312,000元由上訴人取得,經吳永淵交予上訴人收執,另二紙共計1,144,000元係由被上訴人取得。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二人於89年4月24日以1,050,000元出售系爭股條10張予上訴人,並以825,000元共同向上訴人購買松崗股票17張,價款相互抵銷後由上訴人支付225,000元予被上訴人,當日上訴人即委由訴外人吳永淵將該筆款項匯入被上訴人丁○○所有之上開帳戶中。上訴人已依約將松崗股票17張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股條,其中3張係偽造,此部分依民法第246條主張契約無效,另7張依民法第254條主張解除契約,爰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股條之價金1,050,000元及其利息,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即①系爭股條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是否為兩造當事人?②上訴人主張契約無效及解除契約有無理由?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兩造係系爭股條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並提出225,000元之匯款單為證,主張係兩造買賣系爭股條及松崗股票後之股款抵銷餘款,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所提出之買賣契約分別為:①89年4月29日之股票轉讓合約書甲方(買受人)即上訴人甲○○、乙方(出賣人)為陳地旺(中華電信員工)、買賣標的為中華電信員工可配股之股票三張(每張一仟股);②89年4月19日(買賣)契約書甲方(買受人)為黃文殊、乙方(出賣人)為郭玲銀(中華電信員工)、買賣標的為中華電信員工可配股之股票二張(每張一仟股);③89年4月19日(買賣)契約書甲方(買受人)為李麗品、乙方(出賣人)為郭玲銀(中華電信員工)、買賣標的為中華電信員工可配股之股票五張(每張一仟股),有該買賣契約書附於原審卷11至23頁可稽,其中3張出賣人為陳地旺、7張出賣人為郭玲銀,均非被上訴人名義。而上訴人所主張之該筆匯款係於89年4月24日匯入,時間係在89年5月4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松崗股票之前,金額亦與系爭股條(上訴人主張股款共計1,050,000元)及松崗股票之股款(依認購書所載每股58元,17張合計為986,000元)之差額64,000元亦不符,尚難以此認兩造間確存有系爭買賣契約;雖上訴人主張以本件均由雙方當事人以電話連繫,非書面契約,當然無直接證據可證,且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341號偽造文書等乙案檢察官偵查庭中被上訴人丙○○已承認係其出售股條予上訴人,上訴人亦匯款給被上訴人丁○○,被上訴人無法說明該匯款用途云云。然查上訴人既主張兩造間有系爭股條之買賣契約存在,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自應負有積極之舉證責任,而非反而責令被上訴人就該匯款之事由舉證,而上訴人雖主張其舉證確實,並以一般未上市股票之買賣,過戶前取得股款為常情,當然會扣除應收款項只匯差額,其匯款在系爭股條交付後,松崗股票過戶前是合理的,原判決卻不認同,另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均在其間賺取差價(俗稱佣金),當然會有差額不符之情事,原審判決未查,自有違誤云云,尚無可採。
⒉又上訴人所取得之10張系爭股條,未能順利取得股票,而
被上訴人丙○○本身亦持有中華電信股條14張,分別:①甲方(買受人)為丁○○、乙方(出賣人)為李從玲(中華電信員工)、股票五張。②甲方(買受人)為葉素霞、乙方(出賣人)為郭玲銀(中華電信員工)、股票三張。③甲方(買受人)為劉國興、乙方(出賣人)為曾衛民(中華電信員工)、股票三張。④甲方(買受人)為劉國興、乙方(出賣人)為陳地旺(中華電信員工)、股票三張,有該契約書影本附於原審卷44至85頁。上訴人由吳永淵代理,兩造乃於89年10月29日於大雅路,因股條一事與郭玲銀協調,就其本身所出賣10張股條之部分,由郭玲銀簽立切結書1份,並交付珠寶,郭玲銀所簽立之切結書內容為其自承出賣股條10張,願以每股104元賠償等語,有該切結書影本附於原審卷第86頁可稽,另簽發支票3紙以資賠償其他人所出賣之股條部分,金額分別為312,000元、520,000元、624,000元,其中312,000元由上訴人取得,以資賠償上訴人所取得之出賣人為陳地旺的部分,支票、切結書及珠寶經吳永淵交予上訴人收執,另二紙共計1,144,000元(即520,000元加624,000元)係由被上訴人取得,業經證人吳永淵於原審法院93年7月5日、94年10月4日準備程序中證述無訛(見原審卷103、104、245、246頁)。且證人郭玲銀於原審亦到庭證稱:我有首飾(珠寶)給上訴人,因為有股條在上訴人手裡等語(見原審卷123頁)。而上訴人亦直承有拿到312,000元支票及珠寶【見原審卷123頁、本院卷㈠23頁】。則郭玲銀所出賣之10張股條中,除被上訴人所取得之3張外,尚含有上訴人所取得之7張,若該等股條係由被上訴人由郭玲銀處買入再分售予上訴人,何以郭玲銀除賠償被上訴人外,亦願承擔賠償上訴人之責任?又何以郭玲銀所簽立切結書正本係交付予上訴人,並交付珠寶予上訴人,而非被上訴人?顯與上訴人主張之事實不符;雖上訴人主張係因郭玲銀切結書書寫在上訴人之文件上,才發生正本上訴人保管,影本被上訴人保管之情事,然協調當日上訴人並未出席,為何會書寫於上訴人之文件上?故上訴人之主張要無可採。再參以原審法院於94年8月31日證人陳家豐到庭證稱:「我原來在戊○○公司擔任主管,戊○○可以拿到中華電信的股條,當時丙○○是我公司的客戶,知道她向戊○○買很多股條,我基於關心向他詢問為何購買那麼多,丙○○回答說有部分是幫一名銀行的吳姓襄理拿的,他的意思是說幫戊○○轉交股條給吳姓襄理。」等語(見原審卷230頁),另上訴人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發查字第348號偽造有價證券案偵查中亦稱:「希望能拿回被上訴人賺取的佣金。」等語,有該訊問筆錄影本附於原審卷第149至151頁可按,復經本院調取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341號偽造文書等偵查卷(含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發查字第348號偽造有價證券案偵查卷)核閱無訛。況上訴人於原審94年10月4日言詞辯論時亦到庭稱:「股票中有3張是假的,是我從89年4月29日從陳地旺那裡買來的。從郭玲銀處買來的7張我在89年4月19日轉賣黃文殊和李麗品,每股108元售出,錢我有拿到」等語(見原審卷244頁),尤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買賣系爭股條契約存在,而上訴人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可採。至於被上訴人丙○○雖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發查字第348號偽造有價證券案偵查中到庭陳稱:「股條是我向戊○○買的,買好後我就直接交予吳永淵,由吳永淵交給上訴人」云云。但查被上訴人於本件原審及本院均堅詞否認有此項事實,且由上開事證及說明,兩造間確無系爭股條買賣契約存在,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從資為有利上訴人之依據。另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委託證人吳永淵匯款225,000元給被上訴人丁○○,經證人吳永淵證實為本件兩標的買賣之價差云云(見原審卷104頁),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堅詞否認,並稱:被上訴人丁○○長期以來即是台灣土地銀行白河分行之客戶,與該分行襄理吳永淵為熟識,彼此帳戶內亦曾有往來,且提出其設於合作金庫存摺1件為證(見原審卷144、145頁),依該存摺記載,其與吳永淵間確有資金往來記錄,且如上述,上訴人所主張之該筆匯款係於89年4月24日匯入,時間係在89年5月4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松崗股票之前,金額亦與系爭股條(上訴人主張股款共計1,050,000元)及松崗股票之股款(依認購書所載每股58元,17張合計為986,000元)之差額64,000元亦不符,故證人吳永淵之上開證詞,亦無從資為有利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確有系爭股條買賣契約之依據,亦併予敍明。
⒊另原判決書第三頁:「二、兩造不爭之事實:中之㈣89年
10月29日,因股條一事協調後,郭玲銀簽立切結書1份,並交付珠寶及支票2紙,面額共計114,000元,經吳永淵交予上訴人收執。」乙節,其中所載「支票2紙,面額共計114,000元」雖與事實不符,但並不影響判決之結果,亦併予陳明。
⒋綜上所述,上訴人所主張並不可採。兩造間既無系爭買賣
契約存在,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及契約無效,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50,000元及自89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本件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
之其他事證,核與本判決認定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一一詳述,併此敍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林輝雄法官胡景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
書記官趙玲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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