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抗字第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130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豪信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乙○○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20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⒈相對人之系爭澎湖縣○○鄉○○○段668、669地號之土地
(下稱系爭2筆土地)於興建工廠時,係依澎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之相關規定,以系爭2筆土地旁之計畫道路為基準申請指定建築線。系爭2筆土地已非袋地,故相對人自不得對於系爭土地主張有通行權之存在。
⒉相對人聲請暫准通行之國有財產局之土地中,接近公路之第
502、496兩地號土地係屬水利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茲若相對人欲通行國有財產局及抗告人之土地以至公路,必須進行整地,甚或鋪設瀝清,此項行為勢將妨礙排水,構成水利法第78條之3第1項第6款:「其他妨礙排水之行為」或第2項第5款:「挖掘、埋填或變更排水設施範圍內原有型態之使用行為」之行為,而有違反水利法之禁止規定,其行車使用上開兩筆水利地之行為即非合法。故相對人即使通行抗告人所有之土地,亦不能達到合法通行至公路之目的。從而,相對人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本案請求(訴訟標的金額新台幣463,169元)從形式上審查並非正當,依前揭說明,其假處分之聲請即不應准許,原審未查,仍為准許之裁定,尚有未合。
⒊相對人就「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原因未盡其釋明之
義務。相對人雖以「相對人耗費鉅資於系爭2筆土地上依法設置預拌瀝清混凝土廠,今忽面臨原有通路遭土地所有權人圍堵,無路可通,無法依約供料予廠商,已造成協力廠商錦澎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錦澎公司)、錦佳營造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錦佳公司)均面臨將遭業主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澎湖縣政府解約之罰,且損失尚在持續擴大中,有業主相關函文及錦澎公司之催料函文可憑,該等損失,錦澎及錦佳公司日後勢向相對人追討,是相對人面臨之損失重大且情況緊急。」,做為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原因之釋明,但該錦澎、錦佳公司與相對人究有無簽訂供料契約?相對人迄今無法通行鄰地至公路致無法供料,是否導致錦澎、錦佳公司亦無法對業主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澎湖縣政府履約?相對人均未提出任何可供原審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盡其釋明之義務,原審卻逕予准許,殊有違誤,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而此一規定,於通行權有爭執時,得予適用(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200號判例參照)。經查:
⒈相對人使用之系爭2筆土地,並無公路或既成道路連接至澎
湖縣第19號道路,而須經過周圍之國有或私有土地通行,且過去用以聯外之同段661、660、650、651、649、557、555、564、569地號等多筆土地,自94年10月間起,均因相關土地所有人或附近村民阻攔,以致無法利用,現已無路可通之事實,業經原審審酌該院94年度馬簡字第58號卷所附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澎湖縣湖西鄉公所函,並調取同院94年度執全字第67、78號假處分執行案件核對卷內資料無誤。相對人主張系爭2筆土地為袋地,目前無法與外界通行之事實,應屬可採。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於系爭2筆土地上興建工廠時,乃係依澎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之相關規定,以系爭2筆土地旁之計畫道路為基準申請指定建築線,故系爭2筆土地之西側,有1條南北向之產業道路可通連澎湖第19號道路以供相對人出入。惟查,依該建築線指定申請圖影本所示(原審法院94年度馬簡字第58號卷㈡影印卷最後一頁),系爭2筆土地之西側,並無南北向之產業道路可通連澎湖第19號道路以供相對人出入。雖該建築線指定申請圖註記,系爭2筆土地南面所相鄰系爭土地中之661地號土地,編定為交通用地,現況土石路,惟系爭2筆土地仍須經該
661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以連接至澎湖縣第19號道路。⒉相對人就所使用之系爭2筆土地之通行問題,現已提起95年
度馬簡字第5號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業經原審調取該件卷宗查明屬實。在該訴訟終結前,有關相對人與抗告人間通行權之爭執如未能及時解決,相對人將蒙受無法營業且不能履約之重大損害等情,業經相對人提出其與錦佳公司、錦澎公司之承攬工程契約影本、澎湖縣政府函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函影本、錦澎公司函影本作為釋明(原審卷第26-45頁)。抗告人指摘,錦澎、錦佳公司與相對人究有無簽訂供料契約?相對人迄今無法通行鄰地至公路致無法供料,是否導致錦澎、錦佳公司亦無法對業主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澎湖縣政府履約?相對人均未提出任何可供原審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盡其釋明之義務,自有誤會。
⒊抗告人另主張,相對人聲請暫准通行之國有財產局土地中,
接近公路之部分土地係屬水利用地,本即不能供行車使用,相對人即使通行抗告人所有之土地,亦不能達到合法通行至公路之目的。查有關使用地類別之劃分,是針對土地使用方法所為一般性規範,民法第787條有關袋地通行權之規定,則是針對土地特殊狀況所為調整,至於不能妨碍排水之行為,乃通行時當然應予考量之問題,此技術之克服,非為此類裁定法院應審究之範疇。
三、綜上所述,原審以相對人所使用之系爭2筆土地為袋地,目前無法與外界通行,在原法院95年度馬簡字第5號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訴訟終結前,有關相對人與抗告人間通行權之爭執,如未能即使解決,相對人將蒙受無法營業且不能履約之重大損害等情,並考量系爭土地通行範圍,依據假處分可能遭受損害及期間,酌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金額後,准許相對人通行權之假處分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1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謝肅珍法官張明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5年6月2日
書記官彭筱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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