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交上易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上易字第336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 律師
張雯峰 律師 奚淑芳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19號,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0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參佰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晚上九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之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路鄉○○○○○路,由義仁往觸口方向(即西向東)行駛。途經嘉義縣○路鄉○○○○○路十七‧三公里附近,適有甲○○騎乘車號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在同向前方行駛。乙○○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該路段未架設夜間照明設備,更應注意謹慎駕駛,竟疏未注意於此,迨發覺兩車距離太近時,已避煞不及,不慎自後追撞甲○○所騎乘之機車,致使人車倒地,甲○○並因之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裂傷及顱內出血等傷害,本呈現痴呆狀態,經治療後,仍造成脊髓損傷、下半身癱瘓,無法獨立行走且日常生活需人照顧之重大不治之傷害。乙○○於偵查犯罪職權機關發覺其為人犯前,即向到場警員自首其肇事,並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配偶丙○○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如何駕車有過失而肇事,致使被害人甲○○因之人車倒地,並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重大不治傷害等情,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 簡秋蘭 之指訴、被害人甲○○之陳述等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聖馬爾定醫院、長庚醫院、華濟醫院等診斷證明書、被害人甲○○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等附卷可稽;復經嘉雲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均認定被告有過失無訛,有各該會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嘉雲鑑字第000000000C號鑑定函、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府覆議字第○九四○一○○五八九號函暨覆議意見書等附卷可證。從而,足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被告過失傷害致人重傷之犯行,罪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另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配偶有獨立告訴權,而本件提起告訴者為被害人甲○○之配偶丙○○(見警卷第三頁至第四頁),故丙○○為獨立告訴人,其提起告訴後若欲撤回告訴,亦須由告訴人丙○○為之,因丙○○於提起告訴後,已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死亡,有戶籍謄本一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四十四頁),本案已無法撤回告訴,雖被害人甲○○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具狀撤回告訴,依上所述,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被告於偵查犯罪職權機關發覺其為人犯前,即向到場警員自首其肇事,並進而接受裁判,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犯罪及自首後,刑法第六十二條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之自首規定改為「得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自首規定為「減輕其刑」,較為有利被告,是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法院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依刑訴事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審判長應將證物提示當事人、辯護人,使其辨認」,該規定意旨,乃基於直接審理原則,於審判庭提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令被告辨認,用以擔保證據資料之真實性,兼具保護被告之利益,因此,審理事實之法院於審判期日自應提示作為判決基礎之證據,令被告辨認,以示對程序正義之遵守(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一二號判決意旨)。惟查原審判決所引用之證據,係直接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證據清單,則原審法院於審理時,自應按起訴書之證據清單中所載之證據一一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辨認表示意見,然其中證據清單第三項中載有「華濟醫院診斷書一紙」以證明被害人受傷情形,原審法院於審理期日即應依法提示卷附之該診斷證明書以踐行法定程序,但依原審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三日之審理筆錄記載,原審法院僅提示卷附之聖馬爾定醫院及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漏未提示華濟醫院診斷證明書予被告及辯護人辨認表示意見,因而原審判決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調查之違法,被告上訴意旨亦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係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醫師工作,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且本件事故發生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係具狀撤回告訴,雖不生撤回效力,但亦已表示不予追究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三十日,又因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因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六、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害,有被害人撤回告訴狀、匯款單收執聯等影本附卷可稽,被告經此教訓,應知惕勵,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宋明蒼法官陳顯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明芬中華民國95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