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抗字第1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抗字第1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142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裁定(95年度聲字第138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甲○○因犯竊盜罪等貳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罪等二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罪等2罪即如附表所示之罪名,業經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依法自應定其應執行刑。
三、原審據以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固非無見。惟如附表所示之刑,其合併之刑期僅為有期徒刑11月,原審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已超過受刑人所犯各刑合併之刑期,自有未當。受刑人抗告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另為適當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陳箐法官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5年6月1日
書記官蘇恒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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